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6,簡,12,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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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貴美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李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5年1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2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615,441元、應納稅額114,658元;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漏報取自對張蔡惠美、張耿堂及張頌昇3人債權之利息所得378,441元,併同查獲漏報營利所得3,46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97,342元,補徵應納稅額46,115元。

原告就利息所得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拍賣系爭土地所獲配479,750元, 全數交給第一順位繼承人陳茂榮,並無獲取任何利益,且 日後也不可能再獲清償等。

㈡民法第323條並非強制規定,如債權人同意免除利息,則債 權人所受清償即非一應先抵充利息,被告拘泥民法第323條 規定,謂原告所受清償378,411元為利息,對債權人顯非公 平。

㈢張蔡惠美母子於81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後,行蹤不明, 迄今未向原告清償分文,形式上原告雖於拍賣882地號土地 執行程序中獲償378,441元,不僅未獲清償,未來無可能再 獲清償,故系爭利息所得不應認屬原告。

資為爭議。

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向案外人陳茂榮 受讓對張蔡惠美等3人之債權(未償本金餘額773,842元及自 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 擔保物權,並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依該處103年1月2 日實股102年司執字第477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獲 分配金額493,361元,其中378,441元(期間自93年3月3日起 至102年12月10日止,債權本金773,842元×年息5%×3,570 天/365天)認屬原告獲配之債權利息,歸課其當年度利息所 得378,441元。

㈡查原告與債務人張蔡惠美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以臺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48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 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包括債務人張蔡惠美應給付 債權人773,843元,及自93年3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102年度執字第4773號受理 ,並於102年間拍賣抵押物後,核算自93年3月3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合計378,441元,連同債權本金773,84 2元,合計1,152,283元為原告之債權總額進行分配,執行 結果,103年1月2日原告獲分配493,361元(含執行費13,61 1元),有原告102年1月11日民事聲請狀及臺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實股102年司執字第477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及該院103年2月7日南院崑102司執實字第4773號債權憑證 可稽。

㈢次查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內容,除本金外,尚包 含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 民法第323條雖非強制規定,惟查原告未於執行清償分配前 主張與債務人張蔡惠美另有約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抵充順 序,且於分配後亦未對該分配結果聲明異議,有臺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日南院崑102司執實字第4773號函、 該處103年2月6日分配筆錄及原告102年1月11日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受分 配金額493,361元,應先抵充執行費13,611元,次充利息 378,441元,餘額101,309元始屬受償本金債權,是被告以 其於103年度分配債權獲得實現利息所得378,441元,歸課 綜合所得稅,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8月1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7月2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6174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5年1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256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未申報之利息所得378,441元,核課應納稅額46,115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為民法第323條所規定。

(二)個人綜合所得係採收付實現制,納稅義務人取有利息所得(包括銀行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計入取得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報繳綜合所得稅,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對張蔡惠美等3人之債權(未償本金餘額773,842元及自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結果,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日實股102年司執字第4773號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及103年2月6日分配筆錄,確獲分配(清償)493,361元,而原告102年1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773號卷第1-3頁),並未指定抵充順序,或針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該獲分配金額抵充執行費13,611元後,應優先抵充債權利息378,441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日南院崑102司執實字第4773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2-63頁),且該函說明欄第四點詳載「除當事人間另有契約變更外,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債權人分配款項如屬利息者,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合併申報該利息所得。」

,並已於103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依(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773號卷),再查,該函所附分配表附註2載明:本次係依債權人鄭貴美提出指界費收據新台幣400元請求列入執行費而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前分配表作廢。」

可見原告既知指界費收據400元請求列入執行費而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並非不知可以更正分配表,原告復對103年2月6日上午11時實施分配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視為對分配表無意見,此有本院執行處分配筆錄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3頁),原告既未向執行處請求先充原本,次充利息,被告乃據以核定先充原告103年度利息所得378,441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拍賣系爭土地所獲分配款項,全數交給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茂榮乙節,卷查原告於101年9月26日自陳茂榮受讓系爭債權及從屬擔保物權,一併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是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係居此優先受償債權,並獲分配拍賣價金,所稱其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屬誤解,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漏報取自對張蔡惠美、張耿堂及張頌昇3人債權之利息所得378,441元,併同查獲漏報營利所得3,46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997,342元,補徵應納稅額46,115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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