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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培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據此,原告應以原處分所載之名義機關為被告(即應載明被告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表人為區長「郭鴻儀」,填具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並具體主張「訴之聲明」為何(例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即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6年1月1日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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