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於106年9月
- 二、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經通報行蹤不明且許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外國人在臺工作須經許可,否則
-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4日曾向被告陳述意見,並就本件始
- (三)再者,原告來臺雖已有年,但至今僅會一些簡單之日常會
-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外國
- (二)雖原告有如起訴狀意旨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
- (三)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1名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
- (四)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 (五)另原告訴稱證據蒐集有瑕疵乙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
- (六)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 (七)核上所述,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 (八)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 (二)本件經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非法容留N女之越南籍勞工從事
- (三)然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
- (四)再參照原告於105年8月2日在臺南市專勤隊調查時:「問
- (五)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非法容留該外國人為其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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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民國10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惠菁
輔 佐 人 田進龍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顏勝順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20日府勞條字第105109845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6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於106年9月7日變更為李孟諺,有行政院106年9月6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勞條字第105109845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6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經通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國人NGUYEN THI LY(中文姓名:阮氏李、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N女),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鄉村牛肉麵店」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以下簡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05年8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當場查獲。
上開行為經專勤隊以105年8月17日移署南南勤政字第1058391309號書函移送被告所屬勞工局處理,經調查後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惟考量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越南籍配偶身分,被告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規定,以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勞條字第105109845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6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外國人在臺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旨在保障本國人就業之機會,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故該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即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形式外觀,即一律認定係屬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之範圍。
蓋以所謂「工作」,雖依改制前之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略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惟仍須該外國人提供勞務為內容,而該勞務究為雇主或其他人所需,縱令該勞務非交換金錢價值而不具有償性,亦需以雇主或其他人得到該勞務提供之利益,始足當之。
另有鑑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係得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處罰不可謂不重,若有失出失入情事,勢將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至波及國家民主政治之形象,從而有關該規定「容留」定義之解釋,實不能以短暫停留即認屬之,而應就「任何人」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判斷有無容留外國人工作,以獲得勞務提供之利益。
準此,則任何人縱主觀上明知該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而有容留意思,但客觀上仍須有提供場所,便利其工作而使容留之,若不具有容留之主觀意思,僅係客人自願性、偶發性或基於親誼之幫忙協助,姑不論有無勞務利益,亦難遽認係容留工作之違章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4日曾向被告陳述意見,並就本件始末情節過程,提出說明:「…因為阿李(即N女)多次到我們店裡吃河粉,所以跟她有熟識,阿李覺得自己煮的口味比較好吃,所以會讓她自己煮,吃完河粉也會付錢給我們。
只是單純借她廚具…」等語,則N女僅係為自己煮麵,吃完還付錢,並非白吃白喝,原告亦未支付分文予N女,依一般社會常理,N女是否具有提供勞務之外觀形式,已屬可疑。
再者,觀諸被告之處分內容,其應係針對105年8月1日下午5時25分從事麵店工作所為之裁處,果爾,參酌被告當天之錄影畫面,似僅有N女招呼客人行為,全無其他證據足證N女當時有煮麵舉措,能否僅以原告曾言及N女有自己煮麵行為,即遽以認定原告有容留N女在店內幫忙店方為客人煮麵等行為?換言之,如N女為我國人,其基於鄉親或友情所為之作為,根本不會被認定是店方容留其在店內工作,豈能僅因本件之N女為外國人,即認定同一幫助行為,變成應禁止之工作行為,詎被告不察,過度擴張系爭條文之詮釋範圍,一律認定所有勞務提供行為,皆屬系爭條文規範之客體,認事用法非無可議。
(三)再者,原告來臺雖已有年,但至今僅會一些簡單之日常會話,實不黯法律,更不知何為就業服務法,當初只因N女為熟客,且為越南同鄉,復因案發日,原告之店務較忙,未適時發現N女出自善意,主動協助招呼客人之行為,哪知竟因此被攀指為違法,實深感冤屈,縱被告已依法減輕處罰,該處分結果仍難令人信服。
蓋以原告所經營之麵店,僅屬一般之麵攤,每日盈餘僅能勉予糊口,如今卻須面對繳付高達7萬5,000元之罰鍰,對原告來說,自屬非常沉重之負擔,身心之痛楚難以言喻。
外籍配偶在臺生活已屬不易,且被告於裁罰前並未曾有出面勸請原告改善之前置作為,實無異不教而誅,情何以堪。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上述規定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罰金。
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以上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為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洵屬明確,爰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分。
(二)雖原告有如起訴狀意旨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原告陳稱N女係借用廚具煮麵自行食用乙節,查原告經營餐飲業,廚房係營業工作場所屬不對外開放之處所,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前開陳辯之詞,尚難憑採。
是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勞工N女於其所經營之鄉村牛肉麵店從事招呼客人、點餐等工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甚明,而原告為鄉村牛肉麵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於該麵店從事工作,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非法容留N女從事工作,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三)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1名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女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鄉村牛肉麵店)從事麵店工作,經被告調查屬實,據此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指稱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2日在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於105年8月1日17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0號(鄉村牛肉麵)查獲1名行蹤不明外勞N女在該址從事煮麵的工作是否正確?你是否認識?答:他有從事看護的工作,因為來吃越南河粉才認識我,有時在忙的時候就會主動幫忙,我們沒有支付薪水,沒有對價關係,純粹是N女義務幫忙而已。
問:N女在麵店幫忙是誰同意?有無制止他?答:沒有同意,他是偶而來店裡而且忙時才會幫忙。
原本有制止她,後來因為人多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才讓他幫忙。
問:N女在麵店幫忙多少次了?答:她偶爾才會來,有幫忙的共3次。」
、105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勞工局訪談紀錄略以:「問:請問你於105年8月2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中稱有制止越南籍外勞N女係如何制止?答:我有以口頭制止她不得煮東西給客人吃,但有時我在忙,剛好有客人進門她就主動詢問客人,所以沒有看到及即時制止她。
問:現本府勞工局提供影片給你看,移民署於105年8月1日下午17時25分許所攝影之影片內容,影片內容之45秒處,為何N女會問客人說要一碗嗎?要湯的還是乾的?妳做何解釋?答:客人來點餐時我還來不及回答,N女就事先搶著回答客人。
問:從影片內容中來看,當時店裡沒有很忙碌,N女在招呼客人,你為何沒有制止N女?答:當時我炒飯背對客人,沒有見到客人,N女就主動幫我詢問客人。」
。
綜上事證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所陳述亦難卸違法之責。
(四)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而容留之構成只要容留者與被容留者雙方合意容許停留工作即足,不以容留者先主動要求為必要,亦不以工作時間屬長期性、經常性及占有職缺為限。
至於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定。
查經營餐飲業,招待客人及點餐行為,核屬營業所需提供之服務,即使如原告所述,N女是和其具同鄉情誼才自願幫忙,然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有無情愛關係本係屬二事,原告仍不得容留N女為其工作,本件原告與N女間無聘僱關係,但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讓N女有招呼客人之事實,即屬從事勞務之行為,自該當「工作」之範疇,原告非法容留N女違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洵堪認定。
(五)另原告訴稱證據蒐集有瑕疵乙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例。
蓋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己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
又「…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可參。
臺南市專勤隊所製調查筆錄雖不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標準,但該筆錄仍得作為行政罰之裁罰基礎。
(六)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查就業服務法係課以雇主之責,雇主不能因不了解法令而免責。
另參照法務部9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0950037688號函:「行政罰法第8條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
再查就業服務法自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起,外國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即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8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均屬分開,原告自有知悉之可能,故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應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之義務,自難憑其單方面陳述且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主張免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七)核上所述,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另被告已斟酌本件案情,原告因其夫患有先天性小兒麻痺及慢性病,難以協助該店工作,並撫養2子,家庭負擔極重,考量其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原告係越南籍配偶之身分在臺謀職不易,復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經審酌其狀況,依法減輕二分之一,處以7萬5,000元罰鍰,已於客觀上本諸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併予敘明。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5年8月17日移署南南勤政字第1058391309號書函暨檢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5年8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阮惠菁)、105年8月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NGUYEN THI LY)、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29日府勞條字第105002047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阮惠菁105年10月4日陳述書影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1月11日訪談紀錄(受詢問人:阮惠菁),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阮惠菁106年1月16日訴願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21日訴願答辯書影本、勞動部106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39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N女從事麵店內之準備食材、招呼客人等麵店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上述規定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亦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令釋在案。
可知若未經許可積極加以雇用外勞,即該當第57條第1款之違規之責,若消極未經許可的容許或留置外勞工作,即該當同法第44條之違規之責。
(二)本件經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非法容留N女之越南籍勞工從事麵店之工作,經臺南市專勤隊移由被告機關裁罰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5000元,已如前述。
原告雖為前揭主張,辯稱:「…因為阿李(即N女)多次到我們店裡吃河粉,所以跟她有熟識,阿李覺得自己煮的口味比較好吃,所以會讓她自己煮,吃完河粉也會付錢給我們。
只是單純借她廚具…,則N女僅係為自己煮麵,吃完還付錢,並非白吃白喝,原告亦未支付分文予N女,依一般社會常理,N女是否具有提供勞務之外觀形式,已屬可疑。
再者,觀諸被告之處分內容,其應係針對105年8月1日下午5時25分從事麵店工作所為之裁處,果爾,參酌被告當天之錄影畫面,似僅有N女招呼客人行為,全無其他證據足證N女當時有煮麵舉措,能否僅以原告曾言及N女有自己煮麵行為,即遽以認定原告有容留N女在店內幫忙店方為客人煮麵等行為?換言之,如N女為我國人,其基於鄉親或友情所為之作為,根本不會被認定是店方容留其在店內工作,豈能僅因本件之N女為外國人,即認定同一幫助行為,變成應禁止之工作行為…」云云。
(三)然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是以,原告如欲容留外勞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始得予以僱用並容留其工作。
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上午審理中勘驗臺南市專勤隊至現場查獲之光碟錄影發現:「(一)經播放檔名『蒐證1.mp4』之錄影內容,見:1、錄影檔案全長共2分06秒。
2、影片開始可見兩名女性站在調理區談話,分別穿著綠色及紅色圍裙,紅色圍裙者邊說話邊拌炒食材,檔案時間00分42秒許有一名顧客接近櫃檯前,綠色圍裙者遂和該顧客短暫交談後進入店內至冰箱拿取若干食材,檔案時間01分41秒許紅色圍裙者對店內之綠色圍裙者說不明內容,並一邊舀湯準備料理餐點,檔案時間01分50秒許該顧客走進店內,綠色圍裙者將一袋高麗菜拿至調理區後亦開始動手準備食材。
(二)經播放檔名『蒐證2.mp4』之錄影內容,見:1、錄影檔案全長共53秒。
2、影片開始可見另一名顧客站在櫃檯前,紅色圍裙者向其詢問『大成國小?』等語,並與該顧客交談,綠色圍裙者則在一旁剝洋蔥。
3、檔案時間00分29秒許該顧客離去,兩人繼續準備食材。」
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據此,足認越南籍之N女已熟知穿戴工作用圍裙,及至冰箱取出並準備麵店之食材,甚且能自然招呼到店之客人。
顯見,其所為已非偶然之幫忙,而係經常性之工作。
(四)再參照原告於105年8月2日在臺南市專勤隊調查時:「問:本隊於105年8月1日17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0號(鄉村牛肉麵)查獲1名行蹤不明外勞N女在該址從事煮麵的工作是否正確?你是否認識?答:他有從事看護的工作,因為來吃越南河粉才認識我,有時在忙的時候就會主動幫忙,我們沒有支付薪水,沒有對價關係,純粹是N女義務幫忙而已。
「問:N女在麵店幫忙是誰同意?有無制止他?答:沒有同意,他是偶而來店裡而且忙時才會幫忙。
原本有制止她,後來因為人多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才讓他幫忙。」
「問:N女在麵店幫忙多少次了?答:她偶爾才會來,有幫忙的共3次。」
等語;
又於105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勞工局訪談時;
「問:請問你於105年8月2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中稱有制止越南籍外勞N女係如何制止?答:我有以口頭制止她不得煮東西給客人吃,但有時我在忙,剛好有客人進門她就主動詢問客人,所以沒有看到及即時制止她。」
「問:現本府勞工局提供影片給你看,移民署於105年8月1日下午17時25分許所攝影之影片內容,影片內容之45秒處,為何N女會問客人說要一碗嗎?要湯的還是乾的?妳做何解釋?答:客人來點餐時我還來不及回答,N女就事先搶著回答客人。」
「問:從影片內容中來看,當時店裡沒有很忙碌,N女在招呼客人,你為何沒有制止N女?答:當時我炒飯背對客人,沒有見到客人,N女就主動幫我詢問客人。」
等語。
此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72,第77頁)。
均足認越南籍之N女已多次至原告之麵店幫忙,且原告可知其幫忙而未加制止。
可認原告非法容留外勞工作已非臨時或偶發性之幫忙,而是持續為之。
原告上揭主張N女,係基於鄉親或友情所為之作為,臨時幫忙云云,均不可信。
被告機關據以裁罰,即無違誤不當。
(五)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
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關於「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原告在店內明N女為外國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該外國人為其工作,就情節而言,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之二分之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自無違誤。
另原告訴稱證據蒐集處理上有重要證物未隨案附送、筆錄未讓應訊人審閱等瑕疵乙節,惟查行政調查所得之筆錄等證據,尚無證據法則上之傳聞法則或誘導訊問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本件臺南市專勤隊係查緝外勞等之警察機關,其所作筆錄自得作行政調查之證據。
且本件現場調查搜證程序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未發現有何不法之取證行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非法容留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核其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以情節輕微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15萬元之二分之一,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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