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勞
- 二、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3日府勞條字第1040099239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越南
- 參、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之裁罰依據與訴願決定機關之論述理由,疏未進一步就
- 二、訴外人V君係於103年8月間,第一次到原告所經營之「阿香
- 三、又原告雖於95年間來臺,至今仍僅會一些簡單之日常會話,
- 肆、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 二、原告於104年1月29日陳述書、104年5月21日訴願書及1
- 三、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 四、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 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 二、查卷附103年11月10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V君陳稱略以
- 三、依103年11月10日接受專勤隊調查時製作之筆錄,其2人固均
- 四、再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 五、至原告主張本身為新住民,不知臺灣法令規定云云,查原告
- 柒、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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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氏香(LAU THI THOM)即阿香越南小吃店
輔 佐 人 許良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3日府勞條字第1040099239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勞條字第1040099239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3日府勞條字第1040099239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4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越南籍廠工VU THI LUONG(中文姓名:武氏良、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V君),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阿香越南小吃店」從事打掃及收拾碗盤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於103年11月6日17時許至上址實施檢查並當場查獲。
上開行為經專勤隊103年11月17日移署專二南一豊字第1038340758號函檢附現場光碟移送臺南市政府(即被告),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以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946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裁罰依據與訴願決定機關之論述理由,疏未進一步就本件原告之作為,衡諸其情節是否有得減輕其責任之事由或有免除其處罰之事證等情,全盤加以斟酌衡量,甚至在引起行政罰法第8條時,似乎僅特別引據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而刻意忽略後段「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但書規定,所為裁罰認定,自難昭以公信。
二、訴外人V君係於103年8月間,第一次到原告所經營之「阿香越南小吃店」用餐,進而與原告相識,之後V君偶有空閒,便會來店找原告聊天用餐,由於相談甚歡,復因二人係越南同鄉,並以姐妹相稱,V君來店時因見店內用餐時間客人進出較多,相當忙碌,且因客人用餐後之碗盤原告一時間無法抽空清洗,深怕招來蚊蠅,妨礙環境衛生,影響客人用餐,才會自發性隨手幫忙。
此舉純粹出於越南同鄉互助之情,並無任何獲利動機,原告更無支付金錢給V君,並無「僱用」V君之行為事實。
縱認原告所為仍難辭違規咎責,惟請鈞院體念原告係屬初犯,就其情節而言,尚非不得憫恕,祈請明察。
三、又原告雖於95年間來臺,至今仍僅會一些簡單之日常會話,實不諳法律,更不知何為就業服務法,當初只因同鄉友人來店、出於善意隨手幫忙,就被指為違法,原告及V君均同感冤屈,尤其原告來臺以後,均循規蹈矩,努力為生活打拚,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僅屬一般麵攤,每日盈餘僅能勉予糊口,如今卻面臨高達15萬元之罰鍰,原告每每想到爾後尚不知要賣多少碗麵、飯或越南河粉才能存到15萬元,以及一想到未來生活堪慮之情境,心中自會感到萬分難過與不平。
再者,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前,未曾有勸請原告改善之前置作為,即逕行裁罰,有欠厚道。
原告並主張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1、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二、原告於104年1月29日陳述書、104年5月21日訴願書及104年12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均表示其並無雇用V君工作,係V君基於同鄉情誼隨手幫忙,在越南當地正常之行為在臺灣竟然違法,臺灣政府宣導不周不能逕予處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查V君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6日經臺南市專勤隊查獲日止,已在原告經營之阿香越南小吃店工作3、4個月,且依據原告所陳:「V君有在阿香越南小吃店工作,惟原告並未給付金錢予V君,僅提供餐食。」
,原告自承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雖未聘僱V君,惟原告坦承有容留V君從事打掃及收拾碗盤之工作,原告僅主張其不知法規而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本件囿於法律規定,雖原告情有可憫,惟尚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規定予以免除責任。
三、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
據此,本件原告既未給付V君工資,即雙方並無聘僱關係,原告卻容留V君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即阿香越南小吃店)從事打掃及收拾碗盤之工作,雖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仍有違反同法第44條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另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所陳其不諳法律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其所陳實不可成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無誤。
另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本件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103年11月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03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VU THI LUONG、劉氏香)、103年11月17日移署專二南一豊字第1038340758號書函影本;
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0日談話紀錄影本(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員工)、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12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劉氏香104年1月19日陳述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勞條字第1040099239A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劉氏香104年5月21日訴願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訴願答辯書影本、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94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VU THI LUONG)、現場光碟1片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上揭函釋係勞動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本於職權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43條所為之解釋,核該函釋僅系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意函,應與就業服務法第43條為相同之解釋。
二、查卷附103年11月10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V君陳稱略以:「(問)今(10)日至本隊,是因103年11月6日17時許,本隊查緝人員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阿香越南小吃店』實施檢查,當場查獲妳正在該址打掃及收拾碗盤,所以到案說明,是否屬實?(答)是、屬實。
(問)查緝人員至小吃店實施檢查,該小吃店是何人經營?(答)雇主阿香姐,越南人(經查為LAU THI THOM,護照號碼:MM********)。
(問)妳於何時開始在該小吃店打掃及收拾碗盤?阿香姐指派妳的工作有那些?工作時間?如何給薪?(答)我大概1個月前開始到那邊,工作時間不固定,大概1個禮拜2天。
我主動去幫忙她,阿香姐沒有指派我工作,我自己去收碗,擦地擦桌子,阿香姐會給我飯吃,沒有給我薪水。」
另查原告調查筆錄略以:「(問)103年11月6日17時許,本隊查緝人員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至小吃店實施檢查,當場查獲V君正在該址打掃及收拾碗盤,該外勞與妳是何關係?(答)是我的客人,來吃麵的,看我忙的時候來幫我忙,我沒有付錢給她。
(問)V君於何時開始在妳的小吃店打掃及收拾碗盤?何人指派她工作?工作內容?如何給薪?(答)我不記得,大概是3、4個月前,她偶而來幫忙,她看到我桌上有碗幫我端而已,我沒有付錢給她。
(問)V君工作時所穿的圍裙工作服,是由何人提供?(答)是我的,因為她穿白色衣服,我怕她幫忙時弄髒,我拿給她穿的。
(問)妳是否知道V君不能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妳看到V君在妳那裡幫忙時,妳是否有阻止她?(答)因為我不知道,所以我沒有制止她。」
以上調查筆錄皆有原告及V君簽認在案,以及現場拍攝之查獲光碟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42頁)無訛復有相片10幀(本院卷第26-37頁)可憑。
據上,本件係103年11月6日現場查獲外勞V君於原告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阿香越南小吃店」,於店內從事打掃及收碗盤等工作,並經原告及V君於調查筆錄承認有上開情事,是原告非法容留V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依103年11月10日接受專勤隊調查時製作之筆錄,其2人固均稱V君是因到原告經營之阿香越南小吃店用餐而結識,V君因而主動前來幫忙等語,惟觀V君前後陳述:「我大概1個月前開始到那邊。
工作時間不固定,大概1個禮拜2天。
我主動去幫忙她,阿香姐沒有指派我工作,我自己去收碗,拖地擦桌子,阿香姐會給我飯吃,沒有給我薪水。」
「(問:妳從1個月前到小吃店工作之後,是住在何處?)我一樣回工廠宿舍睡覺。」
(問:妳回到宿舍是幾點?)大概是晚上9點多。」
「(問:妳如何從隆美到小吃部幫忙?何人接送妳?)我自己騎腳踏車去,大約1個多小時。」
「(問:妳工作時所穿的圍裙工作服是由何人所提供?)老闆小吃部那邊吊很多件,我自己拿的。」
原告亦稱V君是3、4個月前開始偶爾來幫忙等語。
則V君顯非僅有專勤隊查獲當日之1次性在「阿香越南小吃店」打掃、擦桌子等提供勞務行為,洵可認定。
四、再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本院原審卷第77頁),顯示V君之雇主為隆美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里○○○路0號,居留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復依隆美公司函復本院謂V君103年11月6日在該公司之工作時間為晚上10點至翌日6點(本院原審卷第100頁)等情,則V君每週2天專程騎1個多小時之腳踏車從臺南市安南區遠赴位在臺南市東區之「阿香越南小吃店」為原告從事打掃擦桌等勞務長達月餘以上,而後再騎車1個小時趕回隆美公司上大夜班,顯非友人一時來訪隨興而來之舉手之勞。
是以,V君自隆美公司下班後顯有在外兼差賺外快之行為,亦難認係原告與外勞之友誼而為偶發、主動之協助行為。
五、至原告主張本身為新住民,不知臺灣法令規定云云,查原告自95年來臺,已有時日,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爰原告縱非故意容任V君幫忙,亦顯未盡防止之義務,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所陳,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據此,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本件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裁處法定最輕之15萬元罰鍰,自無再予減輕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應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仍非有據。
末衡諸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內部簽陳所作說明及結論(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為處分時業已針對原告之具體情況,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考量因素,進行審酌,要無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可言。
柒、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5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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