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6,續收,18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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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劉玉豊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沈冠宥SEAMAN BONILLA JULIO ANIBAL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冠宥SEAMAN BONILLA JULIO ANIBAL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宏都拉斯國人沈冠宥SEAMAN BONILLA JULIOANIBAL(下稱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現無有效之旅行文件,及無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並於在台居留期間因另涉竊盜之刑事案件尚待調查,致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6年5月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上述無法執行事項仍未完全處理完畢,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核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6年5月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時,受收容人尚無有效之旅行文件,且無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另受收容人涉犯竊盜案件尚待調查,致不能依規定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調查筆錄附卷為憑;

而於本院審理時受收容人前述之無法執行事項仍未處理完畢,尚不能依規定執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

復依受收容人所陳其於西元2016年5月2日以就學名義持申請學生簽證抵台,簽證之效期至2016年10月22日,惟被收容人於簽證效期屆至並未依規定離境或向本國涉外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新簽證,而無故滯留境內,滯留於台期間離開就讀學校隨便居住,伊知伊是行方不明逃逸外籍人士等情(見本院卷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上開調查筆錄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其在台滯留期間,又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難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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