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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善任NGUYEN THIEN NHAM 國籍:越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善任NGUYEN THIEN NHAM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2月22日起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越南國人阮善任NGUYEN THIEN NHAM(下稱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尚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致不能依規定執行,並無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上述無法執行事項仍未完全處理完畢,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核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6年2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時,受收容人尚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致不能依規定執行,並無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有聲請人所提調查筆錄附卷為憑;
而於本院審理時受收容人前述之無法執行事項雖處理完畢,惟無法在暫予收容期限內執行完畢,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
復依受收容人所陳其於西元2016年9月間逃逸,逃逸期間隨便住,伊知伊是行方不明逃逸外勞等情(見本院卷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表),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上開調查筆錄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其在台逃逸期間,又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難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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