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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棻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方華欽(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華欽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審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3、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6年11月7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8項規定準用之。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者,自得予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方華欽受有強制驅逐出境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106年11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入境申請資料影本、護照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境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受收容人方華欽前於92年10月12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因涉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且已逾期停留,嗣受收容人於106年11月7日自行前往臺北市專勤隊投案,而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等情,有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訊據受收容人對於上情並不否認,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雖有隨身攜帶相關旅行證件,惟均已過期,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境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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