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6,續收,55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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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施智雄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QUY(范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Y(范文貴)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6年11月18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1、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2、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3、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4、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越南國人PHAM VAN QUY(范文貴)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6年11月1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詢問筆錄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提審法第2條之親友及本人告知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受收容人PHAM VAN QUY(范文貴)因逾期居留,於106年11月18日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遭查獲,而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

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在原雇主處工作薪水太少,故而離開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訊據受收容人對於上情並不否認,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現仍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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