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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高佳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217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處,因有小型車以每小時時速97公里,低於最高速限110公里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7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速都保持每小時110公里,因前方外側車道有警車,原告怕超速,便降低車速,但因車速降太快,才被警方拍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34.8公里處,以每小時時速97公里,低於最高速限110公里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上開規定明確規範各類車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應行駛之車道,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率且不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
㈢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791公尺處設置有「警52(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2622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6年7月26日,有效期限:107年7月31日。
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7年5月2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此有舉發單位107年7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454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採證及速限標誌照片共7幀及光碟1片可稽。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未依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影像:影片名稱:0000000000 e000 0502 130524.avi影片時間05/02/2018 13:05:24(畫面右上角)814~0000msec(畫面右下角)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內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十字標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97公里。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案觀諸上開錄影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車道車流狀況正常,惟其每小時車速僅97公里,未達該路段最高速限之每小時110公里,自應行駛於「內側以外」車道,並僅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非為超車」亦「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已嚴重妨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路權。
至原告訴稱其係因前方外側車道有警車,怕超速,便降低車速,但因車速降太快,才被警方拍照一節,查原告若係為免遭舉發單位取締超速行駛,自可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又該路段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加速,故原告亦可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其僅須將車速保持在每小時110公里即可;
亦即系爭違規路段右前方縱有警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不因此而改變原告須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應遵守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事實。
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原告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疏未注意(車速降太快),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前方明顯有可供加速之空間卻未加速),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7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217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050917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5月14日國道警交字第ZHC217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7年7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217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454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採證照片5幀及速限標誌照片4幀、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
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遂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規命令。
則按系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 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
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換言之,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80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而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行駛,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從而在滿足「駕駛小型車」、「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等三要件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賦與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餘地。
㈢經查,系爭違規地點位於國道三號南向334.8公里,該路段行車最高速限定為每小時110公里,此有被告機關提出之速限標誌照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5頁),因此小型車行駛於該路段時,除以超越他車為目的而暫時利用內側車道外,如欲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則須在不堵塞行車之前提下,保持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之。
又本件違規地點處為國道三號南下334.8公里處,此時系爭汽車之車速僅有97公里,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器號為TC002662號,證號為J0GB0000000號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內容可稽(本院卷第53頁),而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三號南向334.049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警52」警告標誌,此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警告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稽,因此本件施測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立有警告標誌,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程序,並無瑕疵。
又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2622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檢定日期:106年7月26日,有效期限:107年7月31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454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供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5月2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本件測速結果自堪採信。
另參酌員警測速過程之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以及被告檢附之違規採證影片(僅3秒,畫面內容即如本院卷第49至52頁之畫面),亦可得知本件違規時、地,系爭汽車行駛之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系爭汽車加速之狀態,且其他車道亦無車流擁擠之狀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違規地點處並無不能以最高速限行駛之車流狀況,因此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既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其他車道上之車流稀疏亦無超車之必要性存在,依照上開規定,系爭汽車即不應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因此,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僅以時速96、97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屬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於原告以其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速都保持每小時110公里,因違規地點前方外側車道有警車,原告怕超速,便降低車速,但因車速降太快云云申辯,查原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原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規定,原告既自述係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此駕駛行為自屬符合法規,並無被值勤員警舉發違規之可能性,因此原告本無須減速行駛,原告僅因見到有員警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而無故減速至低於最高時速10公里以下,並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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