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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張東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D0449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00號往北方向路段處,因被測得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3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8月1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000路,工作地點於臺南市區,每日上下班皆須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但從未發現該路段有設置超速取締警告標誌。
被告雖函覆原告並提供採證照片,然舉發單位之警告標誌顯有後製可能,請法院依職權請被告提供原始照片並須附列原始檔案時間。
㈡舉發單位設置之警告標誌遭路牌擋住,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以及同法第55條之2所示的測速取締標誌「警52」,內容並不明確。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3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往北方向,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時速9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
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照相機前方161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 4;
器號:LE0119,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6月12日,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7年6月27、8月2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16222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共2份、取締超速標誌照片共4幀、採證影像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可稽。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至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之警告標誌顯有後製可能一節,經查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日當天,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執行取締超速違規,觀其提供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電子檔「內容」「詳細資料」,清楚記載拍攝時間為2018/3/1上午08:08(107年3月1日8時8分),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員警提出之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第10條、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23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1、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3、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第2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
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1、體形正等邊三角形。
2、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4、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
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
經查系爭違規路段(高雄市○○區○○○路00號前)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設置,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Manual onUniform Traffic Control Devices, MUTCD)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
,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施行。
復觀諸舉發單位上開道路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警告標誌,依其設置所在位置,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並未遭任何其他路樹或障礙物遮蔽,故無令一般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辨認前方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甚明,其牌面之設置,並無違誤。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又該測速取締之三角型標誌係交通部為提高標誌之易讀性所設置,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6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6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竟仍每小時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4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ZD044984號舉發通知單以及測速照片影本、被告107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D044984號裁決書、被告機關107年6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733820號函、速限及測速標誌照片2幀、原告提出之測速標誌設立位置示意圖。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10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149918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4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ZD0449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被告機關107年8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D044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6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162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8月2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2227500號函、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2份、取締超速標誌照片2幀及取締超速標誌照片之資訊內容圖片檔4幀、採證照片1幀、採證光碟1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
另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00號往北方向路段處,因被測得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33公里之違規行為,提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6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162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8月2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2227500號函、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2份、取締超速標誌照片2幀及取締超速標誌照片之資訊內容圖片檔4幀、採證照片1幀、採證光碟1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等證據到院。
經查,就本件違規地點處之速限標誌標示本處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於速限標誌下方同時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示的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此有照片上顯示日期為107年3月1日拍攝之取締超速標誌照片2幀(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依照取締超速標誌照片之資訊內容圖片檔4幀(本院卷第71、72頁)之內容清楚可知,該取締超速標誌照片確實是於107年3月1日上午8時8分,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前所拍攝無誤。
而就被告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內容(被告機關亦提出違規採證光碟,該光碟內拍攝系爭機車測速之過程,該影片長僅2秒,內容與測速採證照片內容相同,故無須另行勘驗),就測速採證照片下方所拍攝之車輛,確定為車號為LAD-9983號之系爭機車,而測速採證照片上方之資訊欄位中,清楚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系爭機車車速(93Km/h)、主機器號(LE0119號),照片下方資訊欄則顯示該路段速限以及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A0000000號)。
又被告機關另提出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該雷達測速儀器廠牌:KUSTOMSIGNAL,INC、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1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6月12日、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此有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3、75頁),本件施測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所測得之系爭機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93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33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明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
、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
查舉發單位員警陳稱本件施測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前方161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警告標誌,此有取締超速標誌照片2幀及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本院卷第69、67頁)在卷可參。
而本院另使用Google Map粗略測量取締超速標誌到施測地點之距離,確實未逾越法定之100至300公尺限制,是此,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測速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內設置有警告標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要求之警示義務,本件違規之逕行舉發程序,自屬堪認適法。
㈣至於原告以舉發單位提出之取締超速標誌照片2幀有後製可能,以及舉發單位設置之警告標誌遭路牌擋住,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與同法第55條之2所示的測速取締標誌「警52」,內容並不明確云云申辯。
其中原告質疑舉發單位提出之取締超速標誌照片2幀可能是事後變造,此部分舉發單位亦提出取締超速標誌照片之資訊內容圖片檔4幀證實該照片並未經過事後加工變造。
而原告指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的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內容並不明確部分,由於該規定為106年6月14日新增定之規定,增定的立法理由是為了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以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之新規定,而該標誌新增後,業經許多公務機關網站公告,甚至各大媒體均有報導公示社會大眾週知(內容詳如本院所列印之報導3紙),因此原告指稱該標誌欠缺明確性云云,並不足採。
最後關於原告指稱舉發單位設置之警告標誌遭路牌擋住,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部分,並提出有測速標誌設立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29頁)為證,由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上半部2幀照片為拍攝一彎道,與本件違規路段是屬於筆直道路,兩者所拍攝的位置可能有所出入,而下部分2幀照片部分,該照片之角度以及距離過遠,同時照片縮放過小,原告以此指責該標誌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舉證顯有不足。
而本院另比對舉發單位提出之取締超速標誌照片2幀及取締超速標誌照片之資訊內容圖片檔4幀(本院卷第69、71、72頁),此6幀照片中都是拍攝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近照,無法顯示是否被前方燈桿或路牌擋住,僅能辨識該速限標誌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均是設置在同時設置有「山頂路」路牌之標誌桿上,而與該標誌桿大致平行之道路路旁,設置有公車站牌,而本院依據上開跡證,使用Google街景圖找到該標誌設置之位置(如本院第85頁圖),該標誌桿與前方裝飾造景燈桿之間,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以一組車道線10公尺的標準計算,標誌桿與前方的燈桿距離約為20公尺上下,如此距離已可讓一般用路人清楚查知標誌內容,因此原告指稱該標誌會被前方燈桿擋住視線等語,顯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107年3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往北方向路段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33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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