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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2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坤達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6月10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速限為60公里之臺11線155.8公里處,被測得以時速86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8月22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據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違規地點前方並無速限標,僅有測速告示牌。
㈡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示,原告經過測速照相機時,並無任何員警或執勤車輛在明顯處執法。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6月10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11線155.8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時速8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
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臺11線北上156.4公里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標誌1面;
舉發單位復依上開規定於北上156.1至156公里處懸掛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LRDP、器號:主機:16K96,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6年11月7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7年8月30日、10月4日信警交字第107002387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速限告示牌採證照片1幀;
測速、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及照相機設置位置採證照片各2幀;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現場圖各1份可稽。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7年6月1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
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臺11線北上155.8公里處即海巡署臺東查緝隊門口)前方282.4公尺處(約為臺11線北上156.1至156公里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觀諸該測速取締之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6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6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竟仍每小時時速86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㈣再按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識。
......。」
。
以本件而言,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中,考量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及保持員警與系爭違規車輛之適當空間,以免避免發生交通事故,選擇將測速照相機擺放於「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前方282.4公尺處之路邊地面上,俟查獲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便以上開雷達測速儀執行測速取締告發,上開逕行舉發程序,並未違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
至原告另訴稱員警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示一節,徵諸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3款規定,僅規範員警須穿著「制服」執勤及於使用「非」巡邏車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示,而本案員警係穿著制服於系爭取締地點架設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且將巡邏車停放於違規地點(臺11線155.8公里處即海巡署臺東查緝隊所在地)路旁空地執行取締工作(如舉發單位107年10月4日信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然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著制服」及「使用非巡還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1.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5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非得以警車位置及執行測速之員警無法為用路人所見為由而主張舉發程序有嚴重且明顯之瑕疵而應予免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
又上開注意事項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9月3日修正刪除原95年6月6日制定之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第1項交通違規稽查、第1款逕行舉發第5目關於「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規定(如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規定修正總說明),是原告上開所訴,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㈤末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員警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理由五、(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4意旨參照)。
本案前揭「警52」測速取締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依其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則員警身著「制服」於取締地點架設上開儀器且將「巡邏車」停放於路旁空地,以不影響行車安全處執行取締工作,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107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TA0000000號裁決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2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1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393192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6月21日東警交第T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被告機關107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TA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8月30日信警交字第1070023873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10月4日信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速限告示牌採證照片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測速照相照片2幀、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2幀、照相機設置位置照片2幀、違規地點現場圖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規定及修正總說明」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電子郵件)。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
而原告對於其有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惟對於其經過違規地點,並未見到任何穿著制服之員警或警車在現場執法,明顯違背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等語抗辯。
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是否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舉發單位員警舉發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㈡次按公權力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追求「程序正義」之必然,其與「良善目的不能當然證立手段正當」之理念是一體之兩面,自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84號解釋藉由憲法第8條所規定「依法定程序」而建構「身體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來,大法官於釋憲時使用「正當法律程序」檢驗法令合憲性之頻率越來越高,除人身自由外,亦及於訴訟權(釋字第396號、第418號、第574號、第582號、第591號、第610號、第636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3號、第667號、第681號、第704號)、軍事審判程序(第436號)、財產權(釋字第409號、第709號)、工作權(第426號、第491號)、居住自由(釋字第709號)等,甚至有將之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之趨勢(參見釋字第488號解釋),若謂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評價或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拘束,應不為過,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罰之依據,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其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
又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制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警察職權之行使設有諸多程序性規定,其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即明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彰顯一定的「公權力行使」外觀存在,使民眾得以明確知悉員警係執行公權力,此係基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且減少發生爭議之疑慮。
因而,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於執行職務必須具備有一定的公權力行使外觀存在,方合程序規定。
㈢而員警執行舉發道路交通違規勤務時,其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而警察於進行攔停舉發之當下,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穿著制服或者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之彰顯公權力行使外觀,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逕行舉發規定中,其中第1項第1至6款之違規狀態,係指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狀態下,而採用逕行舉發之狀態,但此時員警仍應穿著制服。
而於該條第1項第7款:「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由於使用科學儀器無法表現明顯的公權力行使外觀,因此立法機關於94年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時,即於同條第2項本文中明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即屬立法者要求使用科學儀器舉發交通違規時,仍必須具備一定「公權力行使外觀」彰顯之必要。
因此,員警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情形時,仍應穿著制服執勤,已符合相當之「公權力行使外觀」存在。
㈣因此,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制訂並頒佈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其中第肆條「具體作法」中,其中第1項「一、交通違規稽查」下,第1款「㈠逕行舉發」中第3目、第5目分別規定:「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另同條項第3款「㈢注意事項」下第1目「1.超速」中第5點規定「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上述規定均係細節性要求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程序時,必須有「公權力行使外觀」存在之要求。
雖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9月3日修正時刪除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修正後,具體作法改列於該注意事項第5條)之規定,但仍於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點及同條項第3款第1目第5點中明文規定:「⒊以『非固定式』採證違規時: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仍然要求員警執勤時必須維持「公權力行使」外觀之要求;
而於同條項第4款規定:「⒋取締『嚴重超速(超速四十公里以上)』、『行駛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
,固給予員警選擇執勤地點之彈性,惟對於員警執勤時必須有「公權力行使」外觀之要求,仍未減輕。
因此針對內政部警政署102年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時,刪除96年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之規定,應解釋為員警可選擇安全但非明顯處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但員警執行勤務時,仍須讓經過該執勤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一眼即知該處有員警正行使公權力,方屬適法。
㈤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有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原告對於其經過舉發單位員警施測地點時,僅見到測速照相儀器置放於路旁空地,而該空地上並未見到警車或執勤員警之身影,認為員警舉發程序違法等情,提出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為證。
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提出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就各該內容勘驗如下:該光碟內有一段名稱為『超速2.MP4』之影片檔,該段影片長度為11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6月10日9時2分31秒(下僅略記載秒數),且此時行經之路段,就現場之路標標誌、電線桿位置,以及路樹、路旁欄杆、反光標誌之位置,可以認定為本院卷第65頁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上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地點處(即台11線156.4公里處)。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該測速取締標誌地點後持續往前騎。
於影片第10至11秒(畫面時間第42至43秒)時,駛近並通過舉發單位員警所稱之台11線155.8公里前方(影片中可清楚看到該建物之屋頂設置有太陽能發電板,與被告機關提出之本院卷第67頁照片之建物相同,應是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地點現場圖中所示之海巡署臺東查緝隊),此時該處僅可看見路旁置放一部黑色箱子,應是本件測速使用之RLRDP測速照相機,而該測速照相機周圍並無警車或身著制服員警之蹤影,無法讓人得知當時是處於執行取締測速照相勤務之狀態(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放置本件違規施測之測速照相機位置,係位於台11線155.8公里處之路旁,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相機設置位置照片2幀、違規地點現場圖1份(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該試測地點前方時,並未見到有任何員警穿著制服或者任何警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且本院經多次播放該行車紀錄器影片檔,逐秒觀覽檢視仍無法發現員警站立或警車停放之位置。
㈥本院再依據被告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容,上網搜尋本件使用RLRDP測速照相機之製造公司崧浩科技有限公司網站,於該公司於網站上就該RLRDP工業級數位彩色照相機之介紹,該測速照相機具備有「新式連續拍照及錄影功能(可依使用單位選用)全程蒐證,降低民眾申訴率。
連拍及錄影功能可檢視違規全程情況,並可利用連拍照片與違規影像合併於同張照片,不須沖洗兩張照片即可舉證違規事實」之功能,因此就舉發單位員警明顯是將該部測速照相機設定好連續拍照或攝影功能後,人即離開現場,此舉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及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應具備的警察行使交通違規稽查時,必須具備有一定之「公權力行使」外觀之要求,本件舉發程序實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雖提出舉發單位107年10月4日信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證明本案員警係穿著制服於系爭取締地點架設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且將巡邏車停放於違規地點(臺11線155.8公里處即海巡署臺東查緝隊所在地)路旁空地執行取締工作云云,惟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證明員警並未在場執行職務,僅有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器,本院綜觀兩造證據,舉發單位函示內容及所提相片均無法讓本院為有利被告之心證,被告取締本件顯欠缺行使公權力之外觀,舉發單位員警之舉發程序並非適法,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員警不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云云,本院並未否定員警不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惟被告仍需舉證員警有在現場行使公權力之外觀,更不得引伸為可不在現場執法,亦難認影片找不到員警及巡邏車在場,即解為員警在非明顯處所,被告顯誤解法律,所辯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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