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6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
- (二)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 (三)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原告確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
- (三)原告的違規行為,主觀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 (四)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並無違法不當: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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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楊卉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者,均定有明文,如第109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等。
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遍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
僅於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據此,足認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此處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第140條規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
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自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
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
是以,本件卷內所附「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6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前,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8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單位於甲證2說明三稱原告「未視」前方路況云云,是從另一角度檢視並自認原告未視的猜測。
原告先前申訴時,只陳述發生停頓時的狀況,並未提及有「未視」情形,當時原告評估可隨著前車進入,直到停頓位置處才發現並非眼前所見,且是因為系爭平交道另一端是個斜坡設計,這一個設計上錯誤的陷阱導致原告評估錯誤,讓自己置身於危險地帶。
當下原告真的嚇到了,加上沒有任何支援及幫助,前方車輛也不願再行前進,而檢舉達人只存著檢舉的心態也不願前來支援及幫助,這種自私的心態不應該給予獎勵更不該頒予任何獎金。
2、甲證4之採證照片說明16時6分31秒「S7-9701自小客駛離平交道範圍」,又何來16時6分33秒至16時7分25秒間情事,法律上講求證據,上開採證照片如何讓人信服? 3、原告是扶養3個小孩的單親媽媽,收入全仰賴這張駕照,每週五必須開車前往東港照料並陪伴兩老及就醫,現在左手又莫名退化(甲證5)無法騎機車,且罰鍰金額過重,請審酌當時平交道警鈴未曾響起,柵欄亦不曾放下,更無肇事,能夠減輕罰鍰或部分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2、經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黃網線範圍內之時間,自畫面時間PM04:06:43起至PM 04:07:24為止長達40秒,且俟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駛離平交道範圍。
至原告訴稱平交道之設計有陷阱及前方車輛阻礙不願往前行進,致其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一節,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可知,原告駛近平交道前,應預先停等,並視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允許其前進後,仍可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始可繼續前進,惟原告未盡其上開駕駛人應擔負之注意義務,緊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客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違規事證明確。
3、經查,系爭東豐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向平交道前之雙向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又系爭鐵路平交道東西雙向鐵道兩側均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及圓形紅色雙閃光及列車方向閃光箭頭號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
而一般駕駛人駕車由東往西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地面亦可看見劃設有鐵路平交道之圖案及「鐵路」標字,觀諸上開平交道前之佈設可知,對於行經系爭平交道之用路人,已充分達到告知前方有平交道且無難以辨識之情形。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駕車行至臨近東豐路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前時,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前行之車輛已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後,方可繼續往前行駛進入東豐路平交道(東豐路與鐵路交錯的必要範圍即遮斷器內部的路段)。
4、原告駕車自東豐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臨近北門路口之平交道前停止線時,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前行之車輛是否已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
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暫時停等,即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進入東豐路平交道遮斷器內部路段,致系爭車輛前、後車門以下之車身臨時停於鐵軌上。
依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縱非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原告辯稱違規當下見車前狀況,評估可進入平交道,便隨著車流進入,是平交道另一端之斜坡設計上之錯誤「陷阱」,導致原告評估錯誤云云,顯係為其未負保持平交道淨空義務之卸詞,無從解免其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11條第1項。
2、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內檔名「2018_03_16_11_19_09_ch04-01.avi」、「2018_03_16_11_19_09_ch12-01.avi」及「2018_03_16_11_19_09_ch15-01.avi」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附件),可知系爭平交道於畫面時間16時6分21秒、28秒許,分別有一輛黑灰色休旅車與銀色小客車由軌道東側之內側車道往西行駛,且銀色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6時6分31秒許即放慢速度跟隨黑灰色休旅車停下,當時其後方距離平交道範圍已無再容納其他車輛之空間,然原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平交道東側內側車道,未有明顯停頓即逕行伸越停止線往西前進,於畫面時間16時6分35秒許行駛至平交道軌道中間時始放慢車速,而因前車與平交道範圍已極為接近,致原告車身滯留於平交道西側軌道上;
嗣於畫面時間16時6分54秒許前車雖有稍微往前移動,惟原告隨之往前行駛後,其後車輪仍位於平交道西側軌道上。
據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等待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即貿然駛入系爭平交道,導致其於西側靜止之車輛開始行駛前,期間均持續停留於平交道範圍內,其行為客觀上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3、上開採證畫面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存在。
原告雖主張甲證4第5張採證照片說明欄已記載系爭車輛於16時6分31秒許駛離平交道範圍,質疑第1至4張採證照片顯示16時6分33秒至16時7分25秒原告行經並臨停於東豐路平交道上之證據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自前揭勘驗結果已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PM04:06:31 2018/03/06」東豐路平交道東側之內側車道伸越停止線往西行駛而進入平交道範圍,其呈現畫面與原告提出甲證4之採證照片第5張(本院卷第30頁)相同,顯見該照片黏貼紀錄表說明欄記載「S7-9701自小客『駛離』平交道範圍」等語應為「S7-9701自小客『駛進』平交道範圍」之誤寫,自不能僅因該說明文字之錯誤即否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存在。
(三)原告的違規行為,主觀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2)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2、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以處罰。
而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3、原告雖稱當時評估可隨著前車進入,因系爭平交道設計不良才導致原告評估錯誤云云。
惟查原告駕駛車輛接近系爭平交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將行車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並等待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伸越停止線前,其前車即已逐漸放慢速度停下,而原告仍貿然前進,自陷於前退兩難之窘境,難認原告已善盡評估適當距離之注意義務,於主觀上縱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此主張免予處罰。
(四)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並無違法不當: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2、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本件原告因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於107年3月20日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07年5月4日前至指定之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經原告於該期限內之107年4月25日提出申訴,被告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且被告所裁處之罰鍰金額已是原告所駕駛車類(小型車)之最低額度,原告訴稱被告裁處之罰鍰金額過重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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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24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條例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 │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 │ │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
│ │ │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 │ │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
│ │ │5、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
│ │ │ 處分。 │
│ │ │6、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 │
│ │ │ 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 │
│ │ │ 應接受講習。 │
│ ├────┼───────────────────┤
│ │第54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 │ │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 │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 │
│ │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 │ │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 │
│ │ │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
│ │ │ 仍強行闖越。 │
│ │ │2、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 │
│ │ │ 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 │
│ │ │ 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 │
│ │ │ 通過。 │
│ │ │3、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 │
│ │ │ 停車或停車。 │
│ ├────┼───────────────────┤
│ │第92條 │(第4項) │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 │部定之。 │
├────┼────┼───────────────────┤
│道路交通│第104條 │(第1項) │
│安全規則│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
│ │ │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 │ │,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
│ │ │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
│ │ │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
│ │ │ 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
│ │ │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
│ │ │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 │
│ │ │ 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
│ │ │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 │ │2、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 │
│ │ │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 │
│ │ │ 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 │
│ │ │ 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
│ │ │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 │
│ │ │ 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 │ │3、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 │
│ │ │ 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 │
│ │ │ 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 │
│ │ │ 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
│ │ │(第2項) │
│ │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
│ │ │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
│ │ │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
│ ├────┼───────────────────┤
│ │第111條 │(第1項) │
│ │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 │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
│ │ │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
│ │ │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 │ │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
│ │ │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
│ │ │ 停車。 │
│ │ │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
│ │ │ 臨時停車。 │
│ │ │4、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
│ │ │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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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第2條 │(第1項) │
│交通管理│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事件統一│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裁罰基準│ │(第2項) │
│及處理細│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則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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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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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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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30日│ 本院卷 │第19頁 │
│ │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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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本院卷 │第21至22│
│ │局107年6月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 │ │頁 │
│ │0000000000號函 │ │ │
├────┼──────────────┼────┼────┤
│甲證3 │107年5月聲明異議陳述狀 │ 本院卷 │第23至25│
│ │ │ │頁 │
├────┼──────────────┼────┼────┤
│甲證4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 本院卷 │第29至30│
│ │交通違規佐證相片黏貼紀錄表 │ │頁 │
├────┼──────────────┼────┼────┤
│甲證5 │開元骨外科診所107年9月26日診│ 本院卷 │第31頁 │
│ │斷證明書 │ │ │
├────┼──────────────┼────┼────┤
│乙證1-1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7年3│ 本院卷 │第53頁 │
│ │月20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書 │ │ │
├────┼──────────────┼────┼────┤
│乙證1-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本院卷 │第54頁 │
│ │局送達證書 │ │ │
├────┼──────────────┼────┼────┤
│乙證2-1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55頁 │
├────┼──────────────┼────┼────┤
│乙證2-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56頁 │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
├────┼──────────────┼────┼────┤
│乙證2-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22日│ 本院卷 │第57頁 │
│ │南市交裁字第1070951740號函 │ │ │
├────┼──────────────┼────┼────┤
│乙證2-4 │107年8月7日逕行舉發案件汽車 │ 本院卷 │第59頁 │
│ │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 │ │
├────┼──────────────┼────┼────┤
│乙證3 │甲證2(含附件:錄影採證光碟1│ 本院卷 │第61至67│
│ │片、監視器採證畫面7幀) │ │頁 │
├────┼──────────────┼────┼────┤
│乙證4-1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71頁 │
├────┼──────────────┼────┼────┤
│乙證4-2 │107年4月24日陳情書(內容同甲│ 本院卷 │第73至74│
│ │證3) │ │頁 │
├────┼──────────────┼────┼────┤
│丁證1 │108年2月15日勘驗筆錄 │ 本院卷 │第75至79│
│ │ │ │頁 │
└────┴──────────────┴────┴────┘
附件:
開啟「107年度交字第140號楊卉芷U00000000」光碟1片,就勘驗結果記錄如下:
(一)經播放檔名「2018_03_16_11_19_09_ch04-01.avi」之錄影內容,見:
┌─────┬────────────────────┐
│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
│PM04:06:21│影片開始可見拍攝畫面為東豐路平交道東側之│
│2018/03/06│西向內側車道,系爭車道上一輛銀色小客車車│
│ │頭正緩緩前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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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23│銀色小客車車頭伸越白色停止線往前行駛。 │
│2018/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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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27│銀色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 │
│2018/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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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1│一輛紅色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可見車牌號碼│
│2018/03/06│為S7-9701號(即原告駕駛之車輛),亦由東 │
│ │向西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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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1│原告車輛車頭伸越白色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
│2018/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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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4│原告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
│2018/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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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播放檔名「2018_03_16_11_19_09_ch12-01.avi」之錄影內容,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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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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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21│影片開始可見拍攝畫面為東豐路平交道西側東│
│2018/03/06│向西三線車道全景,一輛黑灰色休旅車自畫面│
│ │左下角之內側車道出現,通過平交道後往前行│
│ │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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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28│一輛銀色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之內側車道出現│
│2018/03/06│,行駛於前開黑灰色休旅車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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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0│內側車道之黑灰色休旅車停下靜止不動;中線│
│2018/03/06│車道亦有另一輛黑色休旅車行駛至黑灰色休旅│
│ │車旁停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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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1│內側車道之銀色小客車通過平交道後放慢速度│
│2018/03/06│,跟隨黑灰色休旅車後方停下;中線車道亦有│
│ │另一輛銀色休旅車跟隨黑色休旅車停下。此時│
│ │上開兩線車道距離平交道範圍已無再容納其他│
│ │車輛之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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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2│畫面右下角出現一輛銀色廂型車右轉離去。 │
│2018/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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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3│一輛紅色小客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
│2018/03/06│左下角出現,行駛至內側車道最末輛之銀色小│
│ │客車後方時將車身左偏,惟其車身仍位於系爭│
│ │平交道西側軌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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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8│畫面右下角之外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休旅車繼│
│2018/03/06│續往前行駛。 │
├─────┼────────────────────┤
│PM04:06:44│畫面右下角之外側車道出現一輛銀色小客車繼│
│2018/03/06│續往前行駛。 │
├─────┼────────────────────┤
│PM04:06:46│畫面右下角之外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小客車右│
│2018/03/06│轉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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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48│畫面右下角出現一輛紅色小客車右偏至外側車│
│2018/03/06│道往前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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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54│原告車輛前方之銀色小客車稍微往前移動,原│
│2018/03/06│告亦隨之往前行駛,惟其後車輪仍位於系爭平│
│ │交道西側鐵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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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7:21│系爭平交道西側靜止之車輛開始往前移動,原│
│2018/03/06│告遂往前行駛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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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播放檔名「2018_03_16_11_19_09_ch15-01.avi」之錄影內容,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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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
│PM04:06:21│影片開始可見拍攝畫面為東豐路平交道全景,│
│2018/03/06│一輛黑灰色休旅車正由東向西通過平交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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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23│畫面右上方之內側車道出現一輛銀色小客車,│
│2018/03/06│車頭伸越白色停止線後於內側車道繼續往西行│
│ │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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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1│銀色小客車於即將駛離平交道鐵軌範圍時車速│
│2018/03/06│變慢,此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紅色小客車(│
│ │即原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伸越白色停止線後│
│ │亦於內側車道往西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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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5│原告車輛行駛至平交道軌道中間時放慢車速,│
│2018/03/06│緩緩駛至銀色小客車後方停下,其車身位於系│
│ │爭平交道西側軌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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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04:06:36│系爭平交道西側之車輛均靜止不動,外側車道│
│2018/03/06│一輛銀色廂型車通過平交道後即右轉離去,其│
│ │後陸續有白色休旅車、銀色小客車、白色小客│
│ │車等通過平交道後,分別於外側車道繼續往前│
│ │行駛或右轉離去。 │
├─────┼────────────────────┤
│PM04:06:41│畫面右上角之中線車道出現另一輛紅色小客車│
│2018/03/06│,通過平交道後即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
│ │駛。 │
├─────┼────────────────────┤
│PM04:06:54│原告車輛前方之銀色小客車稍微往前移動,原│
│2018/03/06│告亦隨之往前行駛,惟其後車輪仍位於系爭平│
│ │交道西側軌道上。 │
├─────┼────────────────────┤
│PM04:07:21│系爭平交道西側靜止之車輛開始往前移動,原│
│2018/03/06│告遂往前行駛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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