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7,交,14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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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1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富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文平路口,因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9月2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系爭車輛停於住家附近路邊,並無待售或承修之事實。

㈡本案僅有員警之陳述,並無採證照片,被告機關舉證不足。

㈢本案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違規,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態樣,因此並無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之適用,因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方得舉發,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其確有本件違規,舉證確有不足。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7月8日15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文平路口待售或承修,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6、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

,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周○榮於107年7月8日與員警林○志執行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出勤前接獲12時至14時巡邏同仁徐○呈轉知,該局勤務中心通報在該轄健康路3段與文平路口有一部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停放於健康路3段西往東道路旁,車頂並放置售車招牌。

員警周○榮到場後,車主即原告隨後亦到達現場並坦承該車為他所有。

員警周○榮請其出示該車輛車籍證件,確認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銀色及車牌號碼為OOOO-OO後,依法製單告發。

至原告於107年8月20日申訴當時拿給員警周○榮之行照,應為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且經員警周○榮查證後,發現該車輛牌照號碼OOOO-OO號之顏色為黑色,與其舉發時所見之顏色不符,故其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107年8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7043284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影本1份可稽。

㈢又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

合先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

……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

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

……。」



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對違反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理由亦同此旨)。

準此,舉發員警即得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為必要,況本案為員警當場舉發,故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違規停放待售車輛,自屬原告有首揭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號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理由五、(六)2.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

本案舉發單位員警周○榮與林○志於系爭違規當日執行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前,接獲執行12時至14時巡邏同仁徐○呈轉知,該局勤務中心通報在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健康路3段西往東道路旁,車頂並放置售車招牌,員警周○榮到場後,經車主即原告到場出示該車輛車籍證件,並坦承該車為他所有,員警周○榮於確認系爭車輛之廠牌、顏色及車牌號碼為:LEXUS、銀色及OOOO-OO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收在案,上開舉發程序,承上答辯理由(二)、(三)說明可知,員警係親眼目視原告違反首揭規定,且原告亦於到場後,向員警承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員警自無再另以科學儀器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必要。

至原告訴稱其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非系爭車輛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一節,經被告查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雖與系爭車輛相同,皆為LEXUS,然其車身顏色為黑色,與員警現場目睹之系爭車輛顏色為銀色截然不同,是原告上開訴稱理由,參諸員警上開職務報告內容,顯然不符。

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7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被告107年9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394929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7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107年9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8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7043284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所員警周○榮職務報告、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張、原告申訴書。

㈢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員警周○榮到庭作證,證人周○榮到庭時提出警用小電腦之車駕籍查詢資料報表到院。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員警是否必須提出科學儀器證據?原告是否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該汽車究竟為「OOOO-OO」號或「OOOO-OO」號汽車?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

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因此,就上開法令規定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清楚可知,現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可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其中「當場舉發」之舉發程序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之程序而言,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當場舉發」程序之證據要求以及違規行為適用種類上,未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程序來得嚴格,且依現行規定,「當場舉發」並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必要,舉發員警以當場目擊方式而舉發違規駕駛之方式,亦為法所允許。

㈢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於違規地點處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一事,有舉發單位107年7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8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7043284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所員警周○榮職務報告等件在卷為證,且經舉發單位員警周○榮亦於108年3月6日到院證述,原告當庭對於其係當場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一事並不否認,本件交通違規係經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堪以認定,故依前開所述,並無以科學儀器採證之必要。

因此,原告以本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之違規,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態樣,必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方得舉發云云,乃原告誤將「逕行舉發」之規定套用於「當場舉發」程序上,並不足採。

㈣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7年7月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文平路口,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之違規行為,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8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7043284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所員警周○榮職務報告、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張到院為證。

另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周○榮於108年3月6日到院為證,經證人周○榮到院結證略以:「(被告問:違規當天證人你們如何得知有現場的那台車?)答:當天勤務中心通報,我們當天十二點到十四點有另一班巡邏,他們接獲通報,他們到現場,因為他車子上有放售的牌子,有手機號碼,我們上一班的同仁打電話聯絡當事人,約的時間是我們這一班巡邏,他們回所的時候請我們下一班十四點到十六點到場,說那個時間車主會到,我們跟他告發。」

、「(被告問:當時你們到現場的時候,原告到了嗎?)答:還沒有,我們在那邊等了一二十分鐘。」

、「(被告問:那個時候你們已經在那台車子旁邊?)答:對。」

、「(被告問:你們是不是很確認當時停在那邊的車廠牌跟顏色是銀色的?)我們同仁有四個人,不可能四個人都看錯。」

、「(原告問:周先生在那邊等我。

我不知道是你還是交通隊的打電話給我。

)答:我們上一班同仁跟你聯絡的。」

、「(原告問:我是趕回去,你從十二點多到開單三點多的時候這三個小時,我請朋友載送回去我車子停在那邊,資料是我給你的。

)答:是。

你拿給我的。」

、「(原告問:證人在車附近一二十分鐘,兩組人四個人,不然你照片給我,很簡單。

我提供給錯誤的資訊而已。

)答:我這邊有當時查詢電腦的資料。

(庭呈警用小電腦之車駕籍查詢資料報表)他提示證件給我,我有用手提電腦查。

因為它車輛沒有車牌,所以他提示證件給我,我們要查車籍有無符合才能告發,是原告提示證件,我再查電腦。

」、「(法官問:他提供證件,證人就當場查電腦。

)答:對。

查詢有時間點。」

、「(法官檢視證人庭呈警用小電腦之車價即查詢資料報表,上載【七月八日三點十分,這時間周信榮,查詢。

育平派出所,車號車牌車主】後問:原告就拿證件給你,你就根據證件。

)答:我就根據車牌號碼查詢車子。」

、「(法官問:當時是證件是OOOO-OO號嗎?)答:對。

OOOO-OO。」

、「(法官問:你就查這個車號?)答:對。

然後比對廠牌顏色。」

、「(法官:為什麼有三個?)答:我們查的時候可能沒有一橫,他車牌號碼有時候是機車的,有時候是汽車的。」

、「(法官問:所以才會OOOO-OO第三個才是正確的。

)答:對。」

、「(法官當庭提示上開證人提出資料後問:接下來呢?)答:會顯示車籍廠牌,車牌號碼,我們比對車主資料,不會查詢車主的資料,這只是紀錄這筆資料是誰查的而已。」

、「(法官問:所有人,顏色都是小電腦查的。

)答:對。

原告提示的廠牌顏色是銀色的,廠牌是LEXUS廠牌。」

、「(法官問:還記得什麼?)答:大概就這樣,我們比對的重點就是這樣。」

、「(法官問:原告拿什麼東西給你?)答:我記得好像是行照影本,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是執照還是行照影本。」

、「(原告問:這車牌號碼哪裡來的?)答:你提示的。

不然我怎麼會有這台車的資料。」

、「(原告自述:所以我說我提供錯誤的。

)答:你後來申訴的顏色是黑色,跟現場車輛顏色差太多了。」

、「(原告自述:我本身也不是在賣車的,你說上面有招牌說我販售,你給我開,如果今天我違停,你有拍照,我接受。

)答:那個地方沒有違停。

因為你有販售車輛。

所以才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原告問:你確定是我放的嗎。

)答:我們是有人檢舉,我不知道售的牌子誰放的。」

、「(被告問:原告上次說這台黑色的銀色的車子是有掛車牌,你可以確認當天你看到的那台車是沒有掛車牌?)答:沒有掛車牌。」

、「(被告問:你確認你看到的不是原告所稱有懸掛車牌LEXUS廠牌?)證人答:不是。」

、「(原告問:你說銀色的,那你有辦法確認那台就是OOOO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都是那台的嗎?)答:那你提示給我們的。

紅單告發後你也簽收了。」

、「(原告自述:我提供不對,我有申訴。

)答:我跟你講過,我們兩組同仁我都有詢問過,看得都不是黑色的。」

、「(法官問:當天天氣光線如何?)答:天氣很好,是我們要開單的時候下毛毛雨,三點多開單,下一點雨。」

、「(法官問:證人有沒有近視?)答:沒有。」

、「(法官問:後面有三個人,哪一個人穿著黑色衣服?)答:中間那一位。」

、「(法官問:左邊穿什麼顏色?)答:白色。」

、「(法官問:顏色沒有判斷錯。

三點多光線很好。

銀色黑色證人分的清楚嗎?)答:可以。」

、「(法官問:銀色如何?)答:類似法庭法官席位後面牆壁的顏色。

比較淡比較灰。」

等語為證。

㈤就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人證述以及其提供之警用小電腦之車駕籍查詢資料報表,並比對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8月3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7043284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所員警周○榮職務報告、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內容,堪可認定:證人當日14時至16時是值巡邏勤務,執勤前接獲前班巡邏員警告知勤務中心轉知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汽車有本件違規事項而前往處理,證人於該處等到原告到場後,由原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資訊,證人確實有使用警用小電腦查詢原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車號0000-00號,而就查詢紀錄之車輛品牌、車色後(銀色,LEXUS品牌),確認與在場之系爭汽車相合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表達異議而當場簽收,原告嗣後雖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提供錯誤車號,正確車號為OOOO-OO號,證人於查詢原告所提供之OOOO-OO號汽車車籍資訊(黑色,LEXUS品牌)後,發現與系爭汽車之車色不同,認原告提出之OOOO-OO號並非系爭汽車等事實。

且本院當庭測試證人辨認顏色之狀態,證人無近視且能清楚辨認顏色,對於顏色之認知與一般人相同,並無辨認車色之困難。

另證人證稱舉發當時天氣很好,要開單的時候(依照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為107年7月8日15時20分)開始下毛毛雨等情,此部分證述亦與本院查詢之天氣資料內容(107年7月8日16時有13公釐之降雨)相合,此情堪認被告對於違規當時之記憶相當清晰,並無誤認之可能。

綜合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確實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之汽車,而該汽車應為「OOOO-OO」號汽車無誤,原告稱其提供錯誤車號云云,顯於上開事實不合,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文平路口路旁,而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0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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