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5日2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二)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原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三)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並無違法不當: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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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政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5日2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獲因毒品案通緝中,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單位警員遂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事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9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則記載為汽車,顯然所載交通工具有瑕疵,也與事實不符。
2、舉發違規時原告沒有在吸食毒品,只因原告被通緝或有毒品前科,就逕論為毒駕行為,並開立罰單。
3、原告現因案在臺南監獄執行中,每月勞作所得只有數百元,無能力繳納罰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當日受詢問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6年4月3日10時許,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經警員因其毒品通緝案上前攔查時,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車嫌疑,於採集原告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無誤後,依違反首揭規定製單告發原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
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即包含機車,而非如原告訴稱之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適用汽車之違章處罰。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原告若無力繳納本案罰鍰,亦可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
(二)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3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車輛範圍內,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
由此可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
故原告以其當日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而非「汽車」云云,主張本件舉發有所瑕疵,顯為誤解,先予敘明。
3、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必要。
4、經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5日20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前,經警查獲為毒品案通緝犯身分,而帶返佳里分局偵查隊後,於翌(6)日10時11分至41分許接受詢問調查。
經檢視該等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警方今日詢問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答】我於106年4月3日早上10時左右,我在臺南市新營區的一位朋友租屋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問】你於何時?何地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統一超商?【答】於106年4月5日被警方逮捕(106年4月5日20時)前,我從臺南市麻豆區騎機車到臺南市西港區後營統一超商買東西。」
等語(乙證3-3),可知原告於106年4月3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體內毒品濃度仍達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情況下,猶於106年4月5日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又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別達3,660ng/mL、58,380ng/mL,均顯示「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乙證3-2),依前揭說明,客觀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並無違法不當: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2、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違規情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以及是否積極到案聽候裁決等,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以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4月24日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至原告如因個人因素有暫時無法負擔罰鍰之理由存在,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併此補充。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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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35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條例 │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
│ │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 │ │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
│ │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 │
│ │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 │ │再考領: │
│ │ │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 │ │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
│ │ │ 似之管制藥品。 │
│ ├────┼───────────────────┤
│ │第24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 │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 │ │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
│ │ │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 │ │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
│ │ │5、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
│ │ │ 處分。 │
│ │ │6、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 │
│ │ │ 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 │
│ │ │ 應接受講習。 │
│ ├────┼───────────────────┤
│ │第92條 │(第4項) │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 │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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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2條 │(第1項) │
│安全規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
│ │ │1、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
│ │ │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 │ │ …… │
│ │ │(第2項) │
│ │ │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 │
│ │ │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
│ │ │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
├────┼────┼───────────────────┤
│違反道路│第2條 │(第1項) │
│交通管理│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事件統一│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裁罰基準│ │(第2項) │
│及處理細│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則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 │
│ ├────┼───────────────────┤
│ │第60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
│ │ │之一,無法1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 │
│ │ │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
│ │ │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1次完納本條│
│ │ │ 例罰鍰。 │
│ │ │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 │
│ │ │ 重大財產損失。 │
│ ├────┼───────────────────┤
│ │第61條 │(第1項) │
│ │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 │
│ │ │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 │
│ │ │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 │
│ │ │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 │
│ │ │(第2項) │
│ │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
│ │ │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
│ │ │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
│ │ │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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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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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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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2日│ 本院卷 │第33頁 │
│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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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4日│ 本院卷 │第59頁 │
│ │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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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送達│ 本院卷 │第60頁 │
│ │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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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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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62頁 │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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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7 │ 本院卷 │第63頁 │
│ │年11月30日南市警佳交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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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本院卷 │第65頁 │
│ │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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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3 │106年4月6日調查筆錄 │ 本院卷 │第67至71│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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