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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昱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再按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07年9月1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462462號函」,實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原告之申訴所為之查復說明,並非具有處罰效力之交通裁決處分;
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僅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單位,原告於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代表人「黃俊財」亦僅為承辦警員,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顯有違誤。
據此,本件如已經處罰機關為裁決,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年○月○日南市交裁字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並以系爭裁決書所載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林炎成」),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及系爭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影本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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