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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183484號函及認定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交通違規事件,遂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然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掣開裁決書,此有本院107年11月2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況就被告機關上開函中「說明」之第四點已詳載「四、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107年12月3日前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繕具起訴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逕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原告未依前開函示向被告機關申請掣開裁決書,即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故原告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等情,洵堪認定。
原告逕以被告機關上開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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