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7,交,18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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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吳政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20凌晨日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視認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員警遂於永福路2段229號前攔查原告,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員警要求被告進行酒測遭拒,員警遂於同日2時20分許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1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告知原告逆向行駛,但其行經事發地點為雙黃線中斷 部分,故其係合法穿越至對向車道,且員警稱其逆向行駛 並無錄影光碟之積極證據可證。

原告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被告之裁罰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⒉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知行政處罰為同時吊銷汽車與機車駕照,顯然誇大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試圖使原告接受酒測,有失公平正義。

⒊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提及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份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本案員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及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強制原告坐上警車,侵害憲法第8條賦予人民之人身自由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107年8月20日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取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8月20日1時38分許執行巡邏職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逆向行駛,原告逆向行駛至永福路與民權路口時,切入永福路南向北車道,繼續行駛,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永福路229號前攔查原告,並於查察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坦承有飲酒,員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舉發單位員警已依內政部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取締酒後駕車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及大法官釋字第699號內容,先行勸導原告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規定,並告知員警得依法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後,原告仍於消極拒絕接受酒測達20分鐘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原告行為已構成前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要件,原告之裁處合法。

⒊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

警察為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依據值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難貶抑簡化為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訴無怨懟,當無須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經過專業訓練,對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可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舉發單位以原告逆向行駛而攔停原告,是否合法?㈡舉發員警之行為是否違反正當調查程序而舉發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466914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警員翁達翰之職務報告影本及示意圖1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舉發單位以原告逆向行駛而攔停原告合法:⒈應適用的法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 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同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 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取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2、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 ,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 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 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 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 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 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

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 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 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 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 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 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穿越馬路之地點,為雙黃線中斷之處,故其為合法穿越至對向道云云;

然舉發單位警員翁達翰於職務報告中說明其與另名警員曾智揚於107年8月20日執行0-2時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普通重機在永福路2段187號前之北向南車道上,南向北逆向行駛,並於民權路與永福路口切入永福路南向北車道行駛,原告與舉發單位員警所述有所不同,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業如前述。

是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參,僅能憑據雙方陳述及舉發當時情況判定。

本件原告與舉發單位警員各執一詞,然當時值勤員警共有2人,該警員2人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已做成職務報告附卷稽;

且與示意圖內容相當,並明確指述原告有逆向行駛之情,無明顯矛盾可疑之處,考量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為羅織原告有交通違規故為虛偽陳述,其所述至有可信,堪認其所述真實。

況查,警員舉發原告違規之行為係逆向行駛,與原告自述未違規穿越馬路至對向道之行為亦不相同,是以,原告片面否認,顯不足推翻舉發單位提出之人證,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舉發單位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而攔停並舉發原告,係依法執行勤務,為適法之行為。

㈢員警之行為尚未違反正當調查程序,其舉發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1、舉發單位因原告逆向騎乘機車而將原告攔停,為依法執行 勤務之行為,業如前述,警員於合法盤查原告中,發現原 告身上散發酒氣,且經詢問被告,被告亦承認飲酒,此有 被告提供錄影光碟檔名PICT3226.AVI勘驗內容:「員警乙 :『在哪裡喝的?』原告:『鹹粥那邊』」在卷可參,可 見原告確有酒駕之行為,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客 觀合理判斷,可認若容任原告繼續騎乘機車,易致生交通 危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警察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2、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亦即,大法官肯 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經勸導並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者,始得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之。

依 警製錄影光碟檔名PICT3226.AVI、PICT3227.AVI勘驗內容 (見本院卷尹50頁),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有向原告逐一說 明接受酒測後,依酒測值之不同有不同法律效果,及拒絕 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

惟原告自始並未配合實施酒測,一 再以撥打電話等方式拖延,警員遂於被告猶豫是否接受酒 測過程,告知其等得向檢察官申請強制抽血檢驗等語,嗣 原告於2時4分明確回答「拒測」,經警員再度確認原告確 實不願配合接受酒測,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對其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自屬合法。

至 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位員警稱若拒測,汽、機車駕駛執照均 會遭吊銷,誇大其拒測之法律效果,有失公平正義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員警告 知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可能遭吊銷,為合法及合義務 之告知,原告不得遽以其詢問監理站所得之行政資訊,反 過來證明員警有何誇大拒測法律效果之情,原告泛稱員警 行為違反公平正義云云,殊無理由。

3、另稱原告稱舉發單位員警違反釋字535號解釋有關警察臨檢 查明民眾身份即應任民眾離去之規定,且未報請檢察官申 請強制核發鑑定許可書即強制其坐上警車,侵犯其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云云,然觀諸錄影畫面,員警盤問過 程平和,甚至給予原告數次休息、漱口時間,原告稱其遭 「強迫」上警車,尚難認定,況根據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 報告,原告乃係自行同意與員警搭乘警車返所製單,考量 當場共有2名員警執行職務,該2名員警應不致為羅織原告 訴入罪,共同偽為職務報告內容,原告主張遭強制上車一 節,不足採信。

又是否向檢察官申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乃 員警依客觀情事判斷,非謂其未向檢察官申請即不可與原 告一同返回警局,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 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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