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7,交,70,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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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5. 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平穩、正確及迅速的停進停車格,警員
  10. (二)原告因為上述理由而拒絕酒測,警員還不斷希望原告可以
  11. (三)舉發警員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
  12. (四)原告復於107年8月28日提出書狀1份,就本院107年8月
  13. (五)原告並聲明:
  14. 三、被告則答辯以:
  15.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16. (二)本件依據舉發單位採證照片及取締酒駕路檢圖內容可知,
  17.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
  18. (四)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
  19. (五)被告並聲明:
  20.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23.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24.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內檔名「A500000_00000
  25.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
  26.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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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劉名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者,均定有明文,如第109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等。

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遍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

僅於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據此,足認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此處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第140條規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

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自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

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

是以,本件卷內所附「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達雙方,已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4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平穩、正確及迅速的停進停車格,警員如何證明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已發生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難道有規定臨檢站前的停車格不能停車?只要停進去會被依照規避酒測的嫌疑對待?原告停車前並無蛇行或任何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將車輛停入車格後正常走出車子,並沒有往反方向逃走。

(二)原告因為上述理由而拒絕酒測,警員還不斷希望原告可以進行酒測,從一開始稱原告渾身酒味,又改稱應該不會超過酒測值之說法,以及酒測沒過有案底也沒什麼大不了等語,令人不禁懷疑警員是否為了酒測績效而刻意留下系爭停車格,待駕駛人停好車即自對向過來實行酒測,拒測即開罰,其作法顯然不符合正當程序。

(三)舉發警員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具體事證,取締過程不合法。

(四)原告復於107年8月28日提出書狀1份,就本院107年8月10日所為勘驗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自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後,警員才由對向車道橫跨過來,該停車行為有何危害交通的可能性?是否系爭停車格只要任何人停放即是規避酒測?這樣設下陷阱的意味?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2、當時警員有問原告大約飲用多少酒類,原告回覆僅飲用350毫升啤酒2瓶,警員便回稱一般2瓶700毫升啤酒,應該不會超過測定值,而且初犯超過一點點的話可以通融一下,並勸說不要拒測,經原告回答測不過會有案底,其竟回答現在有案底沒什麼大不了等語,此段內容並未記載於勘驗筆錄中,是否其避重就輕提供影像內容或是有關閉攝影機的行為?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107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依據舉發單位採證照片及取締酒駕路檢圖內容可知,警方於民生路與忠義路口之四個行車方向各佈設一路檢點,現場分別停放巡邏車各1至2輛,設置「執行酒測勤務」、「停車檢查」及「酒測攔檢」告示牌3面及三角錐數個,將車道縮減為單一車道,並開啟「停車檢查」及「酒測欄檢」警示燈持續閃爍。

另經審視警方錄影採證畫面內容(影片名稱: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FILE0388.MOV),可知原告經過警員多次勸導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自始以求情及講電話等方式轉移目標並且明確拒絕配合,警員遂依法舉發。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點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並未另設規定,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負有注意依指示行車,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義務,而依系爭路檢現場上述擺設及閃爍警示燈之情,客觀上並無讓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應依法配合員警執行之酒駕路檢勤務。

(四)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二、分局及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一)、執行階段亦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依駕駛人有車行不穩、蛇行、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狀況等客觀情事,判斷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駕駛人酒精濃度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之情形。」

,即員警若於現場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即可依上開規定攔停駕駛人要求酒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原告於違規當日見舉發單位執行路檢,為規避攔查,即將車速放慢,並將車輛駛至系爭違規地點停放,經員警見其明顯規避攔檢之行為而上前盤查時,聞到其身上明顯散發酒味,經詢問得知其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有喝酒,則依上開規定,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餃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

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7號、103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諸首揭規定可知,原告酒後駕車至系爭違規地點,本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縱原告業已下車,警察仍得予以中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亦負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詎原告明知其酒後不得駕車(原告除向員警求情通融外,並表示當下不再駕車),且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7年2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087934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影片靜態擷取畫面5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路檢勤務警力配置參考圖(第2階段民生路、忠義路口路檢勤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2、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1、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亦即,大法官肯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經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者,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內檔名「A5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_1036.MP4」及「FILE0388.MOV」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附件),可知舉發單位警員係於107年1月25日22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與忠義路2段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於路檢點前將車輛停放路旁,認為有規避酒駕取締之嫌疑,遂上前予以盤查,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後,請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自始並未配合實施酒測,除一再以請求通融、撥打電話等方式拖延外,更要求在場警員與其擔任國道警察之舅舅通話,意圖以人情壓力不當影響警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嗣因在場警員均不為所動,始於22時29分許明確回答「拒測」,警員遂於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度確認原告確實不願配合接受酒測,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其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自屬合法。

至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位警員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具體事證,取締過程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於行駛至路檢點前將車輛停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有合理懷疑其意圖規避路檢之可能性,而警員上前與原告談話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時,對於原告已有達到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即酒後駕車)之蓋然性已然升高,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依法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又原告對於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表示未記載警員當時勸說其不要拒測乙節,經查原告所稱與在場警員之對話內容,係在警員製開拒測單且經原告簽名之後(影片檔名「FILE0388.MOV」之畫面時間22時34分許開始),僅屬等待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期間之閒聊,與原告是否構成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故本院認為不須記載於勘驗筆錄,原告對此爭執,並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開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087934號函檢附之「劉名智SX0000000」光碟1片,就勘驗結果記錄如下:
(一)經播放檔名「A5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_1036.MP4」之錄影內容:
1、影片開始可見舉發單位警員於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與忠義路2段路口執行路檢,路檢點設置於民生路1段東向車道。
2、畫面時間「0000-00-00 00:19:52」許鏡頭轉向民生路1段西向車道,可見路旁停放1輛白色小客車,畫面時間「
0000-00-00 00:20:04」許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人(即原告)下車往入騎樓內,往西徒步行走。
3、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40」許,持攝影設備之警員(下稱警員A)穿越車道往原告方向走去,畫面時間「
0000-00-00 00:20:45」許可聽得呼喊原告之人聲,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50」許,於警員接近騎樓時,可見騎樓內有另一名警員(下稱警員B)自原告後方追上

4、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55」許,警員B攔下原告,詢問其是否住在附近,原告稱是到朋友家,警員B問為何
把車停放此處,原告答因為有位置就停了,警員B遂請原
告出示證件,並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回答沒有。
5、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06」許,警員B質疑原告自稱未喝酒,身上卻有酒味,遂詢問原告是於何時喝酒,原
告回答是剛才。
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5」許,原告翻找證件未果,始口述身分證字號予在場警員查證。
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35」許,警員詢問原告從何處行駛至此、約何時結束飲酒,原告短暫思考後回答約
(晚間)9時許自東區行駛過來,警員遂向原告確認其飲
酒後應已超過15分鐘,並向原告說明因其將車輛停放路邊疑有規避臨檢之嫌,經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將依規定
對原告實施酒測等語。
(二)經播放檔名「FILE0388.MOV」之錄影內容: 1、該錄影內容為警員B角度之攝影設備所攝,影片開始右下方顯示畫面時間為「2018/01/25 22:20:39」,原告正口述身分證字號予在場警員查證,至畫面時間「2018/01/2522:21:38」許與前段勘驗結果相同。
2、在場警員等待酒測器支援過程中,於畫面時間「2018/01/25 22:22:20」許,詢問原告姓名,並請其配合走至路旁光線較良好處。
畫面時間「2018/01/25 22:22:41」許,警員請原告先不要打電話,惟原告仍開始與某人進行通話
,通話內容為簡要敘述遭要求酒駕之過程,請該通話對象
與警員溝通一下,並自述只有喝一點酒,但酒測應該不會
過等語。
畫面時間「2018/01/25 22:24:10」許原告向警員苦笑後,將行動電話交給警員,對現場警員稱通話對象
是其舅舅,警員遂與電話中對象進行通話。
3、畫面時間「2018/01/25 22:24:25」許,原告於等待警員通話中,向其他在場警員稱其並未肇事,警員詢問其飲酒
後距今多久,原告答約有1、20分鐘了,警員再問其大約飲用多少酒類,原告僅回答有飲用啤酒,又強調其已將車
輛停妥,並無肇事,且已不打算繼續駕駛了等語。畫面時
間「2018/01/25 22:24:47」許,警員稱原告應是行駛至此處見有交通路檢才停車,否則若其酒後並無再駕駛之意
,即可直接將車輛停放於東區,不會行駛至此才不想繼續
駕駛;原告並未反駁,僅請警員通融一下。
4、畫面時間「2018/01/25 22:26:24」許,警員B對原告稱可提供水讓其漱口,該有的程序還是要有;前與原告舅舅通
話之警員則在旁勸說其舅舅既為國道警察,與渠等吃同行
飯,應該知道渠等為難之處;原告則央請在場警員亦不要
予以為難,稱其都已將車輛停妥,不會肇事等語,警員均
不為所動,再度向原告告知可提供水漱口後,即著手準備
檢測儀器。
畫面時間「2018/01/25 22:27:00」許,警員B於準備儀器過程聽聞原告與其他警員討論拒測事宜,遂向
原告詢問是否要拒測,並告知其拒測的話要扣車、罰鍰為
9萬元、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以及須上道安講習等語。
5、畫面時間「2018/01/25 22:27:45」許,原告再度撥打電話予某人,通話中稱其於民生路遭警察攔下,現被要求進
行酒測,如拒測要罰9萬元等語;
畫面時間「2018/01/2522:29:10」許又接聽另一通電話。
畫面時間「2018/01/2522:29:33」許警員詢問原告決定為何,原告明確回答「拒測」,警員遂告知原告後續相關權益,即會有最高9萬元
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汽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
且要上道安講習等,並向原告確認是否已清楚明白,原告
回答「好」,警員遂向原告確認其車輛外觀及車牌號碼為
7100-XV、車主為原告本人等事項後,於畫面時間「2018/01/25 22:30:35」許再次確認原告是否拒測,原告回答「對」,並詢問原告有沒有要做酒測,原告回答「沒有」,
即於畫面時間「2018/01/25 22:30:46」許操作酒測儀器進行作業。
6、畫面時間「2018/01/25 22:31:03」許,原告接聽電話,對通話對象稱其已拒測,畫面時間「2018/01/25 22:31:22」許原告掛斷電話時,警員即撕下儀器上之拒測單,請原告簽名,原告遂於畫面時間「2018/01/25 22:31:42」許親自於拒測單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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