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7,交,92,2018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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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2號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萬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11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6月20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違規地點僅記載:臺南市南區國民路5,詳址未說明,有違法律處罰明確性原則。

㈡裁決書舉發違規法條及事實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惟原告具體違規事實內容均漏未記載,亦未見任何佐證證據。

㈢依警政署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要求員警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本件員警故意隱匿於路口轉角陰涼黑暗處執法,顯違上開規定。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5月11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明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遵守路口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指示,於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行駛。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0000000.mp4(密錄器時間約慢1小時42分)1.影片時間05/11/2017 09:32:30國民路532巷北往南方向號誌燈為亮紅燈。

2.影片時間05/11/2017 09:32:31?4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口左轉國民路532巷,經男員警鳴吹哨子示意停車後,女員警問原告知不知道該路口要待轉(兩段式左轉),原告回答不知道。

3.影片時間05/11/2017 09:32:53?58原告:這邊也沒有待轉燈啊。

女員警:有啦,你等一下再去看一次,一定有。

有待轉格也有標誌。

4.影片時間05/11/2017 09:33:12?45原告:我第1次,你就警告1次就好了。

男員警:這個法條沒有在警告的。

……女員警:我們這個項目是沒有在勸導的。

這不是像你停車,上下乘客可以勸導。

我們這個項目是不能勸導就是不能勸導。

原告:我不知道這裡有待轉燈,我看綠燈我就過來啦。

依照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自始並未注意系爭違規路口之標誌及標線,僅以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即直接左轉而未以兩段式方式左轉國民路532巷。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



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國民路西向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於號誌為亮綠燈時,未遵循設置於路口號誌燈桿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右前方路口地面劃設之左轉待轉區標線指示,先騎至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範圍內待轉,反而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舉發單位爰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107年8月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70402172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違規路口劃設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照片19幀)及原告行駛路線圖1份。

至原告訴稱裁決書舉發違規法條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之具體違規事實內容均漏未記載,亦未見任何佐證證據一節,查被告製開之裁決書係依上開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所製作,其中「舉發違反法條」欄,業記明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處罰主文」第1點及「簡要理由」第1點,亦分別敘明「罰鍰金額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等文字,而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告首揭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點及「簡要理由」,載明原告違反之「法條」及應受之「處分」(含罰鍰及記點)為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之裁決書未載明具體違規事實一節,顯非事實。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復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路口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清晰可見,地面繪設之兩段左轉待轉區線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相關標誌之設置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則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系爭路段時,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限制,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又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標誌及劃設兩段左轉待轉區線既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能清楚目視系爭違規地點上揭標誌、標線係禁止直接轉彎之處所,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證據4),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其表彰之意,依法以兩段式方式左轉始為正途,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

㈤再按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

2.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

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

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

……。」



以本件而言,舉發單位警員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中,考量駕駛人之反應時間及保持警車與系爭違規車輛之適當空間,以免避免發生交通事故,選擇將警車停放於違規地點前方之路邊,俟查獲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須上前攔查時,即鳴吹哨子示意原告停車,警員上開攔停程序,並未違悖上開規定。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1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1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2次裁決。

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違規地點為: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口,系爭裁決書漏植為臺南市南區國民路5,爰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7年7月2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70841520A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如首揭說明在案,則原告應已知悉本件裁罰之詳細理由(違章之受通知人、違章情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章車輛等資訊、法令依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裁量之斟酌),是尚難以原告有無法理解本件裁罰內容情事而認有重大瑕疵(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理由四、104年度交上字第165號判決理由六(二)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

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983706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5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107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8月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70402172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照片2幀、路口標誌及標線照片4幀、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1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被告機關107年7月2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70841520A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而是對於被告機關裁決書記載缺漏,以及舉發單位員警採取「隱藏式執法」,有違背舉發合法程序云云申辯。

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是否有使用「隱藏式執法」?如有「隱藏式執法」,本件舉發違規是否違法無效?被告機關裁決書記載有缺漏,是否影響原處分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違規事實認定: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65條亦有明文。

另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口,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8月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70402172號函、違規採證照片2幀、路口標誌及標線照片4幀、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1份之證據在卷可憑。

就本件違規路口處之國民路北往南車道處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乙節,此有路口標誌及標線照片4幀(本院卷第61、63頁)供參,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違規路口處欲左轉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

而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沿國民路往南行駛至與國民路532巷交岔路口時,直接綠燈左轉國民路532巷之駕駛過程,此部分事實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⑴本段影片長度為10分3秒,影片該開始時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106年5月11日9時32分25秒,該時間明顯未校正,因此以下省略螢幕時間之記載。

影片一開始時,員警站在國民路532巷內(往大林路方向)之路旁,此時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路口之國民路532巷行向的號誌為綠燈,並於影片第1秒時變換為黃燈,並於影片第3秒時變換為紅燈。

而影片2秒時,國民路532巷路口還在黃燈之際,有一部機車(即系爭機車)從國民路南向車道已經有一部機車駛入路口,並於影片4秒時,直接左轉往國民路532巷駛來,員警見狀從路旁走到車道旁,並於影片9秒時起開始鳴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該機車,系爭機車於影片第17秒於路旁停妥。

影片17秒至影片1分50秒處,於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妥後,員警先問原告是否知道那個路口要待轉,原告說他不知道那個路口要待轉,然後員警要求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說沒帶,員警再問系爭機車是否登記是他的,原告說是,並且詢問違規路口有二段式左轉的標誌嗎?員警答稱有標誌還有待轉區,原告可以回去看。

原告說他剛剛去榮家開會,並請求員警這次可不可以勸導就好,員警則說本件違規沒有再開勸導的。

原告則持續以其是去開會,能不能勸導就好等語跟員警求情,員警仍是以本件違規不能開勸導等語回覆。」

、「⑵影片第1分52秒,員警詢問叫什麼名字,原告則一直不告知,然後說他沒有影響行車,一直與員警爭執,不告知員警其姓名,一直爭吵到4分7秒時,才告知員警他姓曾,名字是00,然後再問原告生日,原告如實告知,之後原告又一直指責員警抓這些交通違規不去抓大的,之後再一直抱怨政府抱怨到影片7分55秒時,員警製開完舉發通知單,要求原告簽收,原告一邊簽收仍一邊抱怨政府,一直抱怨到影片10分1秒才駕駛系爭機車離開,之後影片結束。」

,此部分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告確有本件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且原告當庭亦不否認其有上述駕駛機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舉發單位本件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並無「隱藏式執法」之疑慮:⒈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公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第1點「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此項規定係針對員警未穿著員警制服,或者以隱身在路旁遮蔽物,然後在違規駕駛接近時才竄出攔停的方式,由於此二種狀態會驚嚇到用路人,造成違規民眾及值勤員警之風險,所以加以禁止。

因此構成隱藏式執法必須滿足「員警未穿著制服」或者「從隱密處突然竄出」之方式,才構成「隱藏式執法」的要件,至於員警已穿著警察制服,而攔查站立的位置為用路人經過明顯可知,而攔查的手段是採用事先明確指揮攔停的方式,此時即不構成「隱藏式執法」的要件。

另外該注意事項同條、項第4點亦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

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

,該點則為員警實施攔檢地點的選擇要求。

⒉至於原告起訴時質疑本件舉單位員警是使用隱藏式執法,舉發程序嚴重違法云云。

然就本院107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已如上述。

因此,就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清楚可知,員警值勤當時穿著警察制服,見到原告違規當下所站立之位置,員警是站立在國民路532巷路面與水溝蓋之交界處,而員警見到原告違規而欲攔停原告時,是走到車道處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右前方之明顯位置(相對位置如本院卷第59頁上部照片所示),並以鳴哨並揮動指揮棒明確動作攔停原告,並非原告駛到員警身旁時方突然竄出攔停原告;

至於原告當庭質疑員警是躲在路旁建物大門內云云,此部分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員警站立位置為路面與水溝蓋交界處,只是剛好員警站立的路旁剛好為0000會館的門口而已,員警於取締本件違規當下並無先躲入0000會館的門口內再竄出之事實。

更何況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第4點前段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本件攔檢地點即國民路532巷為單向各僅有一線道之道路,因此員警選擇0000會館的門口處進行攔查,一來距離違規路口處不遠,可清楚見到路口車輛行駛狀態,二來該門口處方有充分空間可安全停放車輛以及進行攔查,加上員警值勤實際站立地點也是路旁明顯位置,員警攔查手段也是在原告未駛近攔查點之前事先明確指揮停車,在在均未符合「隱藏式執法」的要件,因此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原告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之隱藏式執法的瑕疵存在。

⒊最後針對原告於庭後具狀陳稱隱藏式執法業經其他法院行政訴訟庭以「隱藏式執法」方式撤銷交通裁罰之案例,並檢附自由時報106年3月17日電子報網頁內容為證。

惟就本院仔細檢視該篇報導內容,該則新聞是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要求該件案件舉發之分局必須提出勤務表以供佐證本件拍攝違規照片之時間確實為該名舉發員警之執勤時間,並穿戴完整制服執行勤務,但該分局僅提出簡單職務報告陳述,,拒不提出勤務表,因此判決撤銷該案裁決。

而本件針對原告提出之新聞內容,得知本案之判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檢視判決後發現就該案撤銷原處分之具體理由為該案舉發分局拒絕提出執勤表,違背了行政訴訟之舉證義務,因此該院以舉發機關無法證實其有符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之法令要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然本案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中,員警確實明確穿著警察制服,且站立位置位於往來駕駛一眼可知之馬路旁邊,攔查原告時也是以明顯的手勢、哨音事先警示原告,舉發單位員警之攔停手段已合乎法令之要求,已如前述,況且原告所提出之案件前提事實為員警拍照後,再以事後寄發舉發通知單之方式逕行舉發違規,而本件是員警當場攔停原告後當場製單舉發,兩案中員警所採取的手段以及適用之舉發程序全然不同,本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因此原告據此要求本院做出相同之判決,本院實難同意。

㈢被告機關裁決書記載有缺漏,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指稱本件裁決書中「違規地點」欄記載為「臺南市南區國民路5」之內容,且舉發違規事實記載為「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舉發違反法條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之違規地點及具體違規行為記載語焉不明,裁決書有違法律處罰明確性原則云云。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格式為交通主管機關設計之固定格式,以供大量作成處分所用,以致於在某些欄位中無法填載過多文字記述,因此本件違規地點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路口僅能記載「臺南市南區國民路5」之部分內容,記載固有錯誤,惟被告機關於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後,已於107年7月2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系爭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口,因此被告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予以更正,已補正本件裁決處分「違規地點」記載之瑕疵。

至於原告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態樣中之一種,所以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

因此,原告就此認為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5月11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路532巷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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