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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6號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啟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21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又原告前於102年10月3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7年7月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違規當時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並未發生危害,員警無故攔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21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製單舉發。
又原告前於102年10月3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則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2018_0520_235754_027.MOV1.影片時間2017/05/20 23:59:28~40員警駕駛警車自臨安路往西門路口行駛時,前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中,系爭車輛後方兩側之煞車燈並非續亮,反持續閃爍。
俟綠燈亮起後,原告未打方向燈左轉西門路。
2.影片時間2017/05/21 00:01:0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由西往東,往公園路方向口行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
員警則駕駛警車行駛於原告後方。
3.影片時間2017/05/21 00:01:00~00:01:34原告於公園北路與公園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後方兩側之煞車燈持續閃爍,仍非續亮。
員警則繼續駕駛警車行駛於原告後方。
影片名稱:2018_0521_000256_028.MOV1.影片時間2017/05/21 00:04:40~00:05:1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開元路與長榮路口時,經員警自後方攔停,請其停車。
2.影片時間2017/05/21 00:05:45~00:06:39員警詢問原告有沒有喝酒。
原告回答:沒有。
……員警:你從這邊吹氣。
你酒味很重,還跟我說沒有。
來,來啦,我聞到味道了。
原告:我又沒有違規。
員警:你沒怎樣?我就看你一直在看我,你沒怎樣!原告:我哪有在看你。
……我又沒有違規也沒有違法。
……員警:我在你後面就看到你在跩(臺語一聲)。
3.影片時間2017/05/21 00:07:35~00:07:47員警:你喝完多久了?原告:我從朋友那裡,酒喝一點而已。
影片名稱:2018_0521_000256_030.MOV影片時間2017/05/21 00:09:46~00:10:46員警:你什麼時後喝完的?......原告:差不多1個小時。
……如果我有違規你就會追我了。
員警:你沒有違規?沒違法?你從車子的照後鏡一直看,騎到最後又在跩(臺語一聲)。
原告:哪一個騎機車的不會彎來彎去的。
影片名稱:2018_0521_000256_031.MOV 影片時間2017/05/21 00:12:42~00:12:46員警:如果一定要說你違規,你剛才(紅燈停等時)超過停等區,我就可以攔你了。
影片名稱:2018_0521_000256_043.MOV影片時間2017/05/21 00:21:58~00:22:12員警:其他很多都是違規,你如果要這樣,等一下我回去一條一條跟你算,開給你。
超越停等區也是違規,轉彎未打方向燈也是違規,這樣有嗎?影片名稱:2018_0521_000256_048.MOV影片時間2017/05/21 00:33:57~00:34:00員警:(酒精濃度)0.23,要扣車。
依據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煞車燈閃爍未續亮、紅燈超越停等區及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情事,遂驅車上前攔查,嗣後於詢問原告同時,聞到原告身上散發出之酒味,確認其為酒後駕車後,依據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器號:A170582呼氣酒精測試器,請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7年7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315247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
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6年8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107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
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07年5月21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未超過儀器之最多容許測試次數,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最高標準行駛情事。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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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2點第3款第4目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三)煞車燈:……2.應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4.機車煞車作用時,煞出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但配備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緊急煞車訊號」功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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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另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執行職務之範圍,尚包括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本案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煞車燈閃爍未續亮、紅燈超越停止線及轉彎未打方向燈之分別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為,自當依法上前攔查原告,嗣後員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嫌疑,便依其法定職權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上開攔查原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末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自102年3月1日生效適用,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成90,000元,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本案原告前於102年10月3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其後於107年5月21日(即此次)又再經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準此,原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已該當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如上開事實說明,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7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舉發單位107年5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8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907060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5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違規之酒測單、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7年7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7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315247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錄影採證光碟1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
而原告起訴時固不否認其於102年10月3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後於五年內之107年5月21日0時27分許,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舉發單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之違規事實,而是以本件違規時,員警係無故攔查,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申辯。
因此,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原告並施以酒測之攔查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0月3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7年5月21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23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單位107年5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違規之酒測單、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7年7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7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315247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錄影採證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且原告對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㈢惟查: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大法官會議作出本號解釋文後,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
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拒絕酒測」之案例,另作出釋字第699號解釋,其中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對於警察攔檢車輛時,亦要求需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甚明。
⒉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此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
是此,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
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
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
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
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來加以判斷。
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再按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該程序之「作業內容」第2條第1項第2款(即「二、執行階段」下「㈠攔停舉發」中的第2點)規定為:「2.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其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份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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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員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之時,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應先告知被攔停人其被攔停之違規事由,此時被攔查之人民方可知悉被員警攔查之事由,以及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查後,要求進行該條第1項規定之3款措施,是否合理。
⒊是此,原告爭執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有違法攔停盤查之情,因此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機關提出錄影採證光碟1片,勘驗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發現違規到攔查原告之相關過程。
勘驗結果為:「①檔名為『2018_0520_235754_027.MOV」之影片檔:⑴此段影片長度4分58秒,該影片之拍攝器材為員警身上配戴之秘錄器,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顯示是107年5月20日23時57分53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僅於變換日及小時數時加以記載)。
一開始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在公園南路與西門路路口處停等紅燈,此時員警一邊使用手機查詢機車車號一邊單手騎車。
此後員警沿公園南路右轉臨安路,再右轉民德路行駛,而於影片第1分40秒(畫面時間59分33秒)時駛至靠近民德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此時路口才剛轉換為綠燈,而之前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車頭有超越停止線的狀況。
影片第1分42秒(畫面時間59分35秒)處,系爭機車開始左轉西門路但未打左轉燈,之後警用機車一直尾隨系爭機車(畫面時間於影片第2分7秒時換日,進入107年5月21日)。
⑵影片第2分17秒(畫面時間0時10秒),系爭機車右轉公園北路,本次有打方向燈,而警車跟隨系爭機車右轉後,拿出手機查詢系爭機車車號。
影片第3分10秒(畫面時間1分3秒),系爭機車於公園北路及公園路口停等紅燈(未超過停止線),此時可看見系爭機車車號為「000-000」號,此時系爭機車之煞車燈為煞車燈與方向燈交互閃爍的模式。
影片3分43秒(畫面時間1分37秒)時,路口轉換為綠燈,系爭機車及警車開始啟動通過路口。
影片4分17秒(畫面時間2分11秒)時,系爭機車及警車行駛到北門路與公園北路口,兩部機車均以兩段式左轉的方式準備駛上開元陸橋(但是在本段影片結束前都還是在停等紅燈)。
」、「②檔名為『2018_052 1_000256_028.MOV』之影片檔:⑴此段影片長度5分1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顯示是10 7年5月21日0時2分55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仍在停等紅燈狀態。
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3分1秒)時,系爭機車與警車一直起步駛上開元陸橋。
影片44秒(畫面時間3分39秒)時,系爭機車與警車駛下開元陸橋,於前鋒路口處停等紅燈。
影片第53秒(畫面時間3分48秒)處起,系爭機車與警車再度往開元路行駛。
影片第1分11秒(畫面時間4分6秒)時,員警先打了右轉方向燈,又馬上關閉方向燈,而於影片1分20秒(畫面時間4分15秒)時,員警騎到開元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員警放慢車速本來要兩段式左轉回派出所,但是又馬上加速往開元路方向直行追上去。
影片1分44秒(畫面時間4分39秒)處,系爭機車與警車行駛到開元路與長榮路口處停等紅燈(系爭機車未超越停止線),在此之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的行駛狀態還算正常,並沒有失去平衡或者急煞急停等異常狀態。
而於影片第1分48秒(畫面時間4分43秒)處起,員警將警用機車移動到系爭機車正右方,出聲請原告路邊停靠,說要查驗一下證件,然後原告說他沒怎樣幹嘛要看證件,員警則說當然知道原告沒怎樣,只是原告一直沒事看他,然後再度請原告路邊停車,只是要查看一下證件,並說如果原告沒怎樣,何必怕人家查,員警及原告於影片第2分17秒(畫面時間5分12秒)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下車。
⑵影片第2分21秒(畫面時間5分16秒)處,員警詢問原告要騎去哪,原告答稱他住在新化。
然後員警說他是要回所裡,覺得原告一直看一直看很奇怪。
此後員警取得原告的身分證等證件,並詢問車主是不是原告,原告答稱是。
影片第2分50秒(畫面時間5分45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答稱沒有。
然後員警於影片3分0秒(畫面時間5分55秒)時拿出指揮棒型酒精感應器要求原告吹氣測試,並說他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則答稱他又沒違規也沒怎樣,員警則答稱原告一直在看他,繼續要求原告對酒精感應器吹氣,原告繼續以其沒有違規沒有違法等語答覆。
員警於影片第3分42秒(畫面時間6分38秒)處,員警說跟在原告後面騎,看到原告一直在晃,原告答稱他都直直騎。」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
⒋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先是說要查驗一下原告之證件,然後查驗原告證件之理由是「原告一直沒事看他」(即錄影採證光碟內「2018_0521_000256_028.MOV」影片檔第1分48秒起),而此後要求原告對指揮棒型酒精感應器呼氣時,則是告知原告「其跟在原告後面騎,看到原告一直在晃」(即錄影採證光碟內「2018_0521_000256_028.MOV」影片檔第3分42秒起)。
因此,就上開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原告之理由,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對原告施以攔停盤查並請求原告接受酒測。
此時依照前開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警察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攔查的標準即「已發生危害之程度,必須到達駕車肇事之程度,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程度,必須有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程度,方能構成合法攔停人民並要求人民進行酒測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
就上開勘驗影片內容中,員警在後觀察原告駕駛狀況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相當平穩,且無任何違規之情事,因此並無前述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事由,因此員警攔停原告之當下,並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餘地,因此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⒌至於被告機關主張員警曾於攔查之後,與原告在現場爭執的過程中,曾說到原告有「超越停等區、轉彎未打方向燈」都違規(如本院勘驗筆錄第點就「2018_0521_00 2157_043.MOV」影片檔之勘驗部分),及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7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315247號函以原告有「方向燈與剎車燈交互閃爍」之情,認為員警攔查原告有理由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檢視錄影採證光碟中,員警於民德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之車頭有超越停止線,之後駕駛系爭機車左轉西門路時有未打左轉方向燈的狀況,以及於公園北路與公園路路口處有方向燈與剎車燈交互閃爍的狀況,但是這些違規事項發生後,員警並未當下以此為由攔停舉發原告,而是在原告背後觀察原告長達5分鐘,且途經五、六個路口以上,才在開元路與長榮路口處攔停原告,而這段期間員警有許多機會可以攔停原告仍未攔停,加上攔停當下亦未依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中「作業內容」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攔停當下告知違規事由,而是事後才以此為由主張其是合法攔停云云,在在均顯示為舉發單位員警事後自圓其說之舉,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舉發員警攔停舉發原告之程序,明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屬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舉發程序既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被告機關未查上情,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之事實,進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裁決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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