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7,稅簡,13,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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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
民國108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玫青
輔 佐 人 陳振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呂環錚
胡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70902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沈盈如,嗣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柏誠,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7年5月7日南市財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70902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訴,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及182之16號等2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業於106年8月1日因判決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振三所有)之所有權人,因未繳納系爭房屋之106年度房屋稅款(分別為4,705元、8,108元),遭被告移送行政執行。

嗣原告於107年4月18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系爭房屋既已辦理移轉登記,殊無欠稅之理,請求撤回行政執行,惟經被告以107年5月7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07518號函復原告仍滯欠上開房屋稅,而否准其撤回行政執行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府107年8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7090244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納稅義務者為維待自已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於課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育有女兒2人,生活拮据,收入尚不敷支出基本之生活費用,依上揭稅法規定,不應課徵稅額。

2、政府課稅時,以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課房屋稅之根據,認定房屋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但依據法院判決,返還借名登記者,則認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是陳振三,職此,自85年3月1日之始,所有權人是陳振三,故房屋稅款應向陳振三徵收,而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應返還之,始符合公平正義,亦符合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之主旨,本件之房屋稅殊無由原告繳納之理。

3、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稅款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轉移登記。

因此,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振三時,應無積欠地價稅,始能辦理移轉,故原告應無欠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房屋,欠繳106年房屋稅(課稅期間:105年7月至106年6月止),於106年4月21日完成房屋稅繳款書之送達,由其同居人吳定邦(原告之小叔)簽收在案,逾106年6月30日滯納期滿仍未繳納,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強制執行,經審核移送程序並無瑕疵,合先敘明。

2、系爭房屋是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6年6月30日判決命陳玫青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振三,業於106年8月1日判決確定。

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96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2680號函釋,經法院判決移轉,非屬回復所有權登記,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故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人名義仍應為原告。

3、原告主張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申報契稅,惟不動產移轉登記發生糾紛係指因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是因借名登記經法院判決移轉,非屬前揭原因故不適用。

次按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所訂6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

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內容,以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將房屋移轉與借名者,係借名者終止借名契約後,出名者將系爭房地回復予借名者名義之結果,並非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借名人等情事,自無課徵契稅之問題。

故原告主張應申報契稅,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4、訴外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持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因系爭房屋無需申報契稅,便無核發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可供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未依前揭規定查明是否欠繳房屋稅即辦理移轉登記,本應為地政機關之職權;

然原告所欠繳106年房屋稅是判決確定前之欠稅,不能因地政機關有無查明是否欠繳房屋稅即辦理移轉登記,而主張已辦理移轉登記,欠繳房屋稅就可以免徵。

5、有關原告主張「因生活收入不敷支出基本生活費用,依納稅者權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不課徵稅額」乙節,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以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其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規定,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有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規定之意旨。

6、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據法院判決返還所有權予陳振三,陳振三既為房屋所有權人,自85年期起應向陳振三課徵房屋稅乙節,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及財政部96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已辦竣房屋所有權買賣登記之房屋,嗣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其房屋稅納稅人之名義。

……說明:三、…如經向地政機關查明依該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係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調解成立回復所有權登記……;

否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



查系爭房屋是因訴外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提起代位訴訟,請求終止陳振三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法院於106年8月1日判決確定,並於106年9月30日代位辦竣判決移轉登記,非屬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之情形,應依民法第758條及前開函釋規定,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

原告所欠繳106年房屋稅係法院判決確定前之欠稅,故依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法皆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 原告是否上揭2棟房屋106年度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 無積欠該年度之房屋稅?

(二)被告因原告積欠106年度房屋稅逾期未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署執行,否准原告撤回執行之聲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1、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

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 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 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2、 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3、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 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106年度之房屋稅分別為4,705元、8,108元,經被告機關付郵於106年4月21日送達房屋稅繳款書於原告,載明繳納期限自10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原告至同年6月30日尚未繳納等情,有被告機關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附表乙證4─2)。

原告亦不否認,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係佳里農會代位繳的云云,但未能提出繳款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本件系爭之房屋,至移送行政執行前均未繳納房屋稅無疑。

被告機關據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執行,至無違誤。

又系爭之房屋原係本件輔佐人陳振三所有而借本件原告之名義登記,於106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應移轉登記予陳振三,於同年8月1日確定,9月30日移轉登記等情。

有該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以,系爭房屋既經原告之同意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於登記為所有人期間,應負擔之公法上之義務,至應以有效登記之公示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義務主體,本件於106年5月31日房屋稅繳納期間,原告確為登記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稅款之義務,不得以其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主張免責。

本件之移轉登記,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依上開契稅條例之規定,自無申報契稅之程序,且依確定判決所為之登記,地政機關應逕依判決而為登記,自無原告所稱:「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稅款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轉移登記。

因此,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振三時,應無積欠地價稅,始能辦理移轉,故原告應無欠稅。」

之情形,原告主張曾為移轉登記即無欠稅一節,顯係對欠稅不動移轉登記程序之誤解。

本件原告既有逾期未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被告機關據以移送執行,於法即無不符。

原告以無欠稅而聲請被告撤回行政執行,即乏依據。

被告以原處分函駁回聲請,即無違誤。

本件審理之標的乃駁回撤回執行之處分,至於原告主張歷年已繳納之房屋稅款應退還原告一節,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本件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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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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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5日府法濟│ 本院卷 │第17至24│
│        │字第1070902448號函(含附件:│        │頁      │
│        │訴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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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 本院卷 │第27頁  │
│        │107年3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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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R0000000、R0000000號戶口名簿│ 本院卷 │第29、31│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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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 本院卷 │第43至44│
│        │107年5月7日南市財新字第     │        │頁      │
│        │000000000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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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同甲證4                     │被告行政│第1至2頁│
│        │                            │ 救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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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同甲證1                     │被告行政│第3至10 │
│        │                            │ 救濟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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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臺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被告行政│第11頁  │
│        │書(107年8月20日送達)      │ 救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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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1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 │被告行政│第12至13│
│        │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永康區網寮│ 救濟卷 │頁      │
│        │里6鄰永二街182-9號)暨送達證│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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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2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 │被告行政│第14至15│
│        │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永康區網寮│ 救濟卷 │頁      │
│        │里6鄰永二街182-16號)暨送達 │        │        │
│        │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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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3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行政│第16至19│
│        │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 救濟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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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被告行政│第20至33│
│        │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 救濟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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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行政│第34頁  │
│        │證明書(106年8月1日確定)   │ 救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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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被告行政│第35頁  │
│        │00000000000號函             │ 救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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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字 │被告行政│第36至37│
│        │第0000000000號函            │ 救濟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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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 │被告行政│第38至46│
│        │字第22號判決                │ 救濟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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