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7,簡,59,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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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號
民國108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榮郎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楊朝安
黃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7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被告106年9月14日成大人字第1062900740號函所為之處分、教育部106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7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國立成功大學(即被告)計算機或網路中心(下稱計網中心)四等技術師,前經核定於103年9月3日退休生效並每月支領月退休金46,826元(舊制19,143元及新制27,683元,不含優惠存款金額),並於退休後自103學年度第1學期起請領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下稱子女教育補助費)。

嗣原告於10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10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支領之月退休金逾25,000元,不符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02951號函所定之請領資格,乃以106年9月14日成大人字第1062900740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教育部以106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規定,用月退金多寡去設限退休人員得否享有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並不公平合理。

(1)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屬「員工福利」,其申請資格是一種公務員身分之認定,並非屬「扶助」或是一般性的「社會福利」,退休人員不應以月退金的多寡去設限得否補助之依據,同屬公教退休人員身分,卻有不同處理福利補助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2)子女教育補助應屬於員工遞延使用的福利(申請補助機會平等之保障),由現職身分遞延至退休使用,養育子女所需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機會應平等一致,始符平等原則,政府照顧公教人員不能因個人自由人格發展去選擇退休行為而限制與現職人員一樣有扶養子女教育補助援助之需求(即退休前小孩基於申請教育補助之機會平等下不應受到退休行為所影響),與「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價值理念背道而馳。

台灣現今社會已趨向晚婚晚年得子,屆齡退休時小孩尚未撫養成人比比皆是,政府照護公教員工家庭子女之補助不應視退休行為為懲罰對象,恐影響晚婚者生育之意願,與政府因應高齡化與解決少子化之福利政策相悖,其「價值衡量」顯不成比例。

(3)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查公教退休人員依行政院65年7月30日院人政肆字第15018號函釋:「自民國65年8月份起,比照退休機關之現職人員,支給子女教育補助費,並列入公教福利品供應範圍。」

,該函實行已逾40年從未間斷,對其存續習慣上已生信賴,為一行政慣例(信賴基礎)。

當時會選擇退休,除了衡量照顧家庭外,另一重要因素的考量是退休金足夠維持一定家庭經濟且有尊嚴的退休生活水平,其中退休後享有子女教育補助福利亦是考慮項目之一(屬原告規劃生活之一部分,當時會選擇退休是「信賴政府法規之行政行為」,因為信賴約定法規,所以選擇退休,為信賴表現)。

今行政院另修正公教退休人員支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新函釋,惟該授予利益限制條件之處分,僅對其「特定對象身分」受益修正,即規範部分對象限制法規適用者,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對待(釋字第525號),被限制對象權益受損,造成原告財務相當負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新函釋之修正影響到其生效前已經存在的生活事實(已退休人員當時符合原函釋規定要件),是屬「法令溯及適用」,對原告造成相當大的衝擊,有違信賴保護。

(4)107年7月1日原告即將被政府違反退休時的約定,減損退休金,同時因受到新法規所得替代率天花板上限影響,優惠存款形同被取消,屆時原告月退休金少於1家3口基本生活費(高雄市106年基本生活費12,941×3=38,823元),回溯至與早期退休給與偏低一樣的情形,已屬社會弱勢族群中的一分子。

公教子女教育補助倘被歸類成「扶助」的一種,規定以「照顧弱勢」為原則,同樣是要撫養小孩,領多的在職人員可以補助,為何領少的退休人員卻要以退休金多寡去限制補助,在職人員收入比退休人員高,那在職人員不是更要限制嗎?領多的現職高官及立委能享有子女教育補助費卻要求領少的高齡退休弱勢者不能補助,反其道而行,這叫作「照護弱勢」嗎?有權力的現職高官及立委只在乎自己能享有子女教育補助權益私利,不管年邁退休者養育子女的經濟負擔困境,相較於弱勢的退休人員卻無法補助,其作法不僅不符公平正義,且製造現職及退休人員對立、製造階級對立,行政裁量顯有未當。

(5)公教退休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非屬「扶助」或是一般的「社會福利」,不應以「退休金多寡」或「是否具失能無工作能力」來限制申請條件。

用月退金多寡去評斷一個家庭是否屬貧困弱勢者,是沒有科學根據的。

此評量方式恐造成部分富裕者不該補助卻受到補助,部分貧困弱勢者應該補助反而卻受到補助,有違公平與比例原則。

政府僅以月退金的多寡去評斷退休人員是「貧困弱勢」抑或「非貧困」(或富裕)標準去限制是否享有子女教育補助費福利之作法顯然不客觀、不合理,也不公平。

年收入高的現職者均能享有子女教育補助,相較於收入少的退休者用月退金多寡去設限享有子女教育補助,比照之下,其作法顯然不符公平與比例原則。

退休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跟「失能無工作能力」何關?倘無關,那比退休人員更「具有實質工作能力」的現職人員是否也要全數一併取消子女教育補助?倘有關,一個年邁退休者不管有無具「失能狀態」同樣皆屬無工作收入的弱勢者,卻要以嚴苛的「失能狀態」條件來限制申請,補助受惠的人少,政府根本是在排擠退休人員。

「具有實質工作能力」的現職人員均能享有子女教育補助,年邁無工作能力的退休者卻要以嚴苛「失能」條件限制其補助,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

2、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10600502953號函「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答集」有關以政經及社會環境變遷為由針對性的對退休公教人員取消唯一僅存之福利,並不公平合理。

(1)針對性的取消一個執行逾40年的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影響社會變遷與幫助國家財政之關係微乎其微,對於退休公教人員權益侵害程度卻很大,有違比例原則。

(2)政府之政策不當作為才是影響社會經濟變遷,造成財政問題的主因。

社會原處於一個物價上漲房價過高的環境,政府又因「一例一休」政策造成物價、通膨升高,房價亦順勢回升,基本工資年年調升,退休人員收入此時不升反而要被減損,福利全遭取消,經濟生活更加艱困。

政府說調薪3%可以增加消費能力,反之減損公教退休金及取消子女教育補助,是在降低消費能力;

政府說減損公教退休金及取消子女教育補助對改善財政有幫助,那調薪3%、稅改調降所得稅,不是使財政更加困窘嗎?所採取之方法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政策作為前後矛盾、邏輯錯誤,施政亂無章法。

影響財政重大支出的部分不先行檢討,卻僅錙銖必較影響微乎其微的退休公教人員福利,執政者掌控權力依其意識形態以「選擇式」的假改革之名為所欲為的操弄霸凌「不順己意者」,擴編安插「順己意者」謀取厚祿利益,一切一切的施政及行政裁量行為都是「針對性」的在壓榨公教退休人員,這叫作讓有更多的資源照顧下一代嗎?執政高層及立委卻獨享國家資源及厚祿,何來公平正義? 3、原告應比照公教現職者或退休人員支領月退金新台幣25,000元下者一併享有子女教育補助之權益,以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律基本原則。

子女教育補助是退休人員唯一僅存的福利,此福利可鼓勵晚婚者「生育」或「增加生育」之意願,政府照護公教人員享有子女教育補助之基本福利保障不應個人自由人格發展申請退休而被設限取消補助,以維誠信及保障高齡弱勢退休人員養育子女經濟生活的安定。

4、被告稱行政院65年7月30日函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行政規則,而非行政處分,恐有誤解。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的是「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106年7月3日函停止適用65年7月30日函,直接影響退休公教人員等特定對象權益受損,而解釋性或行政裁量之行政規則,應遵守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倘對人民不利,自得提起爭訟。

原告於10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以106年9月14日成大人字第1062900740號函駁回是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予原告領取10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規定,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年8月1日)起,發給對象如下:⒈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25,000元以下(兼領月退休金者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者。

⒉因公失能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且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比照現職人員發給;

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一次退休金者,當年度比照現職人員發給。

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10600502953號函有關「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答集」略以,退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係政府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實施多年的照護措施,自應隨著政經及社會環境變遷有所調整,同時更需尊重立法院審查預算案時,對此一措施的決議意見。

因此,本次皆採與年終慰問金及三節慰問金發放基準為一致性處理,以「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為原則,修正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為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5,000元以下(兼領月退休金者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者。

是以,原告自103年退休以來,其每月所支領月退休金為46,826元,已不符本次修正「照顧弱勢」之原則及超過發給對象支領月退休金在25,000元以下者之規定。

2、現職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之子女教育補助表辦理,須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為法定待遇支給(生活津貼)之一部份。

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係依行政院65年7月30日院人政肆字第15018號函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自65年8月份起,比照退休機關之現職人員,支給子女教育補助費(該函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起停止適用),補助目的係考量早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月退休給與偏低,且部分退休人員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如其子女仍有就學情形,對渠等之經濟負擔相當沈重,係政府為加強照護之措施。

查兩者非屬同一法源依據,爰非原告所稱係由現職身分遞延至退休使用之福利。

其次,政府為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仍需衡量國家財政、社會經濟環境變遷並考量各項津貼補助之性質,於法定退休給與以外酌予補助,應屬行政權之裁量範圍,但並非均應比照現職人員辦理。

3、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

查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與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未符,被告否准發給,並無撤銷與廢止行政處分情形,難謂有信賴基礎存在。

縱認本件具有信賴基礎,惟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函釋,仍須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基於公益理由,衡酌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後,仍非不得予以變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行政院以月退休金25,000元以下、因公失能及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始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係考量退休金較少或無工作能力者經濟負擔過於沉重,尚有工作能力且月退休金較高者,依其財力較能支應,已考量保障退休人員承受能力之差異,權衡受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保賴利益。

且行政院65年7月30日院人政肆字第15018號函,歷經多年以來,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變動甚鉅,與須補助之情形亦有極大差別,為處理上情,尊重立法院預算案之決議意見,避免補助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以及世代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並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利用之重要目的,行政院106年7月3日函確有公益上之重要考量,且系爭函釋並未驟然全部取消補助,而係考量補助的制度,納入退休人員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此與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意旨相符。

次查系爭函釋未變更已了結、已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而是向未來影響現存的、尚未終結的事實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並不發生溯及既往的問題,此即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在法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新法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的情形,原則上並不禁止。

原告是於10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其發生時點自應適用106年7月3日之函釋,而原告支領月退休金為46,826元,不具備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故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4、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退休公教人員之子女教育費補助支給,是社會國原則下之社會福利政策,乃經濟輔助措施,依前揭解釋意旨,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為寬鬆,只要有國會授權表示或法定預算案即可。

過去行政院以65年7月30日院人政肆字第15018號函使退休公教人員不區分對象一律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子女教育補助費,惟因該照護措施歷經多年,其時空背景、社會經濟與人事制度均與現在不同,考量到財政世代正義、永續經營,以及立法院預算案之決議意見,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也應有所調整,此有行政院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10600502953號函常見問題集可參。

是以,行政院嗣以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02951號函修正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給要件,所涉給付行政措施是一額外之福利措施,影響規模較小,依前開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毋庸法律保留。

5、按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或單行章則,並非以特定人為對象,非訴願法上所謂行政處分,對該項措施如有不服,應依請願途徑以求解決,不得以行政救濟程序而提起訴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94號、第47號判例可參。

行政院65年7月30日函是基於職權對不特定人民於一般具體事項所為「抽象」之通案釋示,以作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之依據,非以特定人為對象,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行政規則,而非行政處分。

對於退休公教人員支給子女教育補助,是一社會福利之給付行政措施,已如前述,其給付對象、事項、種類、項目,應由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屬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間內部行政管理事項,行政院本於行政裁量,自得以行政規則加以規範。

嗣該行政規則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可參。

行政院既已衡酌財政世代正義、永續經營並考量人事制度不同等情事變更,停止適用前開65年7月30日之函文,自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縱認該函屬一般處分,惟合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因事實變更由原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2條、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前開65年7月30日函,亦經106年7月3日函明令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起停止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機關依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之修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規定,否淮發給,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差別得遇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院65年7月30日院人政肆字第15028號函:「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自立六十五年八月份比照退休機關之現職人員支給子女教育補助費,並列入公地福利品供應範圍。」

(2)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規定,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年8月1日)起生效,發給對象如下:⒈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25,000元以下(兼領月退休金者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者。

⒉因公失能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且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比照現職人員發給;

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一次退休金者,當年度比照現職人員發給。」

(三) 1、原告申請10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補助費,依法無據:按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准予比照現職人員支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乃係依據上揭行政院65年7月30日院人政肆字第15028號函之意旨,依此函示意旨,可認係行政院考量當時公教人員之薪資收入、生活經濟狀況及國家之財政狀況等因素,為照雇公教人員依其機關職權所下之職權命令,作為一般行政機關發給退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依據。

有當時之時空背景。

經多年來之時空變化,正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10600502953號函示有關「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答集」所載,退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係政府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實施多年的照護措施,自應隨著政經及社會環境變遷有所調整,同時更需尊重立法院審查預算案時,對此一措施的決議意見。

因此,本次皆採與年終慰問金及三節慰問金發放基準為一致性處理,以「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為原則,修正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為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5,000元以下(兼領月退休金者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者。

行政院既有發佈支給子女育補助費之職權,至得審酌國庫財務之良窳,依國庫行政之職權審酌國家財政及退休公教人員之收人生活需要,發佈停止支給之命令。

據此,行政院乃於106年7月3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修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規定,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年8月1日)起生效,發給對象如下:⒈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25,000元以下(兼領月退休金者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者。

⒉因公失能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且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比照現職人員發給;

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一次退休金者,當年度比照現職人員發給。」

是以,原告自103年退休以來,其每月所支領月退休金為46,826元,此有教育部核發學校教職員核定退休金及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見甲證2)附卷足憑。

原告已不符本次修正「照顧弱勢」之原則,即其收入已超過發給對象為支領月退休金在25,000元以下者之規定。

縱如原告所言,此一補助係被告機關之福利措施,惟此福利措施既失法令依據,原告之申請補助即乏依據,被告機關否准申請即無違誤。

2、原處分並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10600502952號函說明一、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1 目規定略以,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

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

二、有關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規定行政院業於106年7月3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核定,並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年8月1日)起生效,其適用係對將來之補助之申請事實,雖然,係針對已申領過補助之退休人員,但係向將來生效,故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系爭函示規定106年8月1日生效前退休之人員對於原定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固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但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系爭函示規定以退休人員⒈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25 ,000元以下(兼領月退休金者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者。

⒉因公失能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且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比照現職人員發給;

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一次退休金者,當年度比照現職人員發給。

此乃考量收入在25,000元以上之月退休金者依其財力已較能夠支應子女教育費用。

系爭函示有關子女教育補助費,歷經多年以來,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退休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提升。

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變動甚鉅,與需補助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

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補助之退休所得之不合理現象。

系爭函示規定係為處理不合理情形,具有避免補助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

故系爭函示之修定確有公益上之考量。

又系爭函示規定並未驟然全部取消補助,而係考量補助之制度,其補助性質本為對退休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補貼,因而修正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

衡酌函示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要點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

3、原處分未有違反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得遇: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應依據憲法第7條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惟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



再按平等原則為基於憲法第7條人民平等權保障所形成之憲法原則,其不僅拘束立法者對人民平等權限制之立法行為,亦拘束行政及司法行為。

因此在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為不平等對待,或本質不同事務為相同對待。

易言之,憲法平等原則所要求的是,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

又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可於行政法領域中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禁止恣意原則」。

換言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

惟適用此原則應具備以下要件:一、具有行政慣例(行政先例)存在;

二、行政慣例本身須消極地不牴觸法律;

三、行政機關此時依法享有立法權所賦予及司法權所尊重之決定餘地,包括行政裁量權與專業判斷餘地,否則行政機關應受法律羈束,而無本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差別待遇云云,但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有相同於本件之情形(否准),被告卻對本件同類事件作不同處分(准許補助),而有「相同之事件卻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之事實。

則被告處理其他相同案件是否有形成准許之行政先例?原告並未舉出其他案例,姑且不論被告處理其他案例是否合法。

再者「行政先例」應為「行政機關對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之處理」所形成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原告並未舉出有何行政先例,自難逕認有構成「行政先例」之事實,容有疑義。

況原告所稱係被告未能比照現職人員發給補助而有差別待遇,顯係對不同條件者要求相同之待遇,而對差別待遇原則之誤解並未有相同事件為不同處分之情事。

是以,被告就月退休金在25,000元以上並支領退休俸者均為否准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則原處分並未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乏依據,並無可採。則依系爭函示之規定,原告之申請,不應准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應視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是以原告猶執前詞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6年9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許106年度第1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課予義務之訴,併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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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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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 │高雄高等│第23至24│
│        │第00000000000號函           │行政法院│頁      │
│        │                            │107年度 │        │
│        │                            │訴字第59│        │
│        │                            │號卷(下│        │
│        │                            │稱高院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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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 │ 高院卷 │第25至31│
│        │日總處給字第10600502953號函 │        │頁      │
│        │(含附件: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        │        │
│        │育補助常見問答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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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國立成功大學106年9月14日成大│ 高院卷 │第33至34│
│        │人字第1062900740號函        │        │頁      │
├────┼──────────────┼────┼────┤
│甲證4   │106年9月21日訴願書          │ 高院卷 │第35頁  │
├────┼──────────────┼────┼────┤
│甲證5   │教育部106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 高院卷 │第37至40│
│        │)字第1060157234號訴願決定書 │        │頁      │
├────┼──────────────┼────┼────┤
│乙證1   │同甲證1                     │ 高院卷 │第55至56│
│        │                            │        │頁      │
├────┼──────────────┼────┼────┤
│乙證2   │同甲證2                     │ 高院卷 │第57至63│
│        │                            │        │頁      │
├────┼──────────────┼────┼────┤
│乙證3   │教育部103年8月19日臺教人(四)│ 高院卷 │第65至69│
│        │字第1030123134號函(含附件:│        │頁      │
│        │教育部核發學校教職員核定退休│        │        │
│        │金計算單、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        │        │
│        │)                          │        │        │
├────┼──────────────┼────┼────┤
│乙證4   │銓敘部106年4月26日部退三字第│ 高院卷 │第71至72│
│        │0000000000號書函            │        │頁      │
├────┼──────────────┼────┼────┤
│乙證5   │同甲證3                     │ 高院卷 │第73至7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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