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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靜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漏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亦未明確記載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為何,原告之起訴程式容有違誤。
是此,原告應載明被告機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黃宗仁」,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南市○○區○○路0號」),並於狀內補充敘述起訴之原因事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檢附訴願決定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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