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嗣於107年12
- 二、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106年12月29日府工使一字第000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原告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與設備安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機關上揭行政裁罰處分有無理由是不完備,而行政程序
- (二)原告申報時以區分為三使用區域而為三案申報,是否因共同
- (三)被告委託之檢查人歐陽翰未領有「設備安全類」認可證,卻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經查,本件裁罰書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法定格
- (四)本件系爭建物與與鄰棟(53號、51號)之共同壁確有拆除部
- (五)從而,被告機關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建物走廊寬度不符規定,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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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號
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宜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李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嗣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偉哲,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106年12月29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處分、服內政部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之專業檢查人員,受託辦理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天家視聽歌唱」(使用類組為B1類KTV,下稱系爭建物)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簽證結果為各檢查項目為「免檢討」或「符合規定」。
嗣被告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案件稽核計畫」(下稱公安申報稽核計畫),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政風室、專家代表組成稽核小組,於106年8月17日至系爭建物辦理複查,發現防火避難設施不符,複查結果與系爭建物「建築物防火避難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內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六)走廊-一般走廊」簽證結果勾選「合格」不一致,疑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工務局遂以106年8月2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889924號函請信安公司轉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該公司以106年9月6日函提出書面陳述,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召開「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涉及簽證不實審查會議」(下稱簽證不實審查會),並通知原告親自到場說明後,會議決議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以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機關應在作成不利變更決定之前,聽取訴願人意見,亦即應事先對於訴願人提示可能為不利變更之理由,並給予訴願人相當期間表示意見之機會,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完全無提示原告若訴願主體未正確釐清則會有程序不符之情形,該會明顯以「突襲性裁判」使原告遭受不利。
又被告召開「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涉及簽證不實審查會議」,經原告說明後,並未告知原告該會議做成之結論及理由,逕為處分實感莫名。
原告是依據被告規定依使用用途區分三案分別申報,現今卻以全部面積去檢討,況被告稱分戶牆拆除三面與現況事實不符,行政行為前後矛盾,被告刻意扭曲事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且原告於前述簽證不實審查會議列席陳述說明後,被告並未明確就原告陳述說明表示接受與否意見,致原告無法充分補強及說明,遂逕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處原告罰鍰,該裁處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僅為法條之複製貼上未具體載明原告違反之理由,試圖規避原告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之權利,故意構陷原告。
2、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是就安檢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安檢簽證內容不實之處罰規定,此一規定之適用,自以系爭安檢專業機構或人員已因有效之私法契約而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承擔私法上之建築物安檢簽證義務,因而成為系爭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人為前提,若委託人有應委託而未委託之事項與範圍,則該等未委託安檢之事項與範圍並未存在有效私法契約關係,此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乃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與安檢機構或人員無涉。
而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義務人乃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備註7所稱「…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實係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課予之義務,亦即申報義務人有依此等細部規定委託專業安檢機構或人員實施安檢之義務。
又被告107年4月3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45200號函稱系爭建物使照樓地板面積73.6平方公尺,原告申報面積為133.4平方公尺逕認申報面積大於原核面積,係分間牆拆除所致與事實不符。
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該建物整幢同屬一所有權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主體申報原則「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二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建築物申報,其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就其應申報範圍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其申報規模則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被告身為地方主管機關卻不遵從中央上述規定,卻要求原告分成三案申報,原告如未分成三案申報將會被退件,原告於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時,發現其系爭單元其區劃分戶牆(共同壁)並未拆除具有獨立區劃之條件,且各自具有獨立出入口,達安全逃生二方向避難原則,依實際使用範圍(含違章建築區域)納入併同檢查申報範圍,並無違誤。
3、行政行為應以公平合理及衡平原則,並禁止權利濫用,如被告之「應認定」之說法邏輯合理,請視為「通案」而非「個案」依法行政公平處理每一件類似「走廊」申請件,連棟式公寓各戶均應以超過200平方公尺之規定來檢討走廊寬度,並依此「應認為」視為「通案」,依同樣標準來檢討各申報場所之走廊寬度,建築物設計與使用往往會有合法與安全間的差異,例如:合法但有不安全的可能、不合法但使用上安全卻無虞狀況,即便檢查合格是否就能代表保證絕對安全,相信無人敢保證,原告訴求希望被告公平、公正依法行政,而不是特定針對不擅與公部門應酬之原告開刀敷衍應付上級,縱放擅於與被告應酬之真正簽證不實者。
檢查人係於年度申報時受申報人委託時才到場依申報書表檢查其項目,「檢查當時」、「檢查申報後」、「稽查時」、「複查當時」等,現場狀況都有可能改變,建管主管機關的行政管理,如核發使用執照、建物安檢抽復查…擴大使用、違建等,主管機關最終均應負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換言之,主管機關對於相關建築法上交由「專業管理」,即由專業建築師審查並簽證負責之事項(審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建、使照、室裝申請等),為維護人民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權,前開建管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不僅不應於有「專業管理」後,即完全「解除管制」或大幅「管制緩和」,反而應事先「加強行政管制」,更不可以於事後抽查方式,完全取代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保障人民居住安全,更不能以形式上之行政管理,而推卸主管機關之「法定管理義務」。
原告係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辦理檢查,本應善意信賴建管單位已核發之使用執照並無錯誤,自難認原告有未盡其查核簽證之注意義務,即不能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建築主管機關此舉是漠視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建築主管機關的行政管理,如核發使用執照、建物安檢抽複查…擴大使用、違建等,主管機關最終均應負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之責任與義務事實之發生,將之轉嫁予檢查人負擔,故而再認檢查人檢查違法,自無理由。
4、被告所謂「反包庇、無預警稽查」專案,已嚴重侵害原告生存權及隱私權根本是白色恐怖,把原告視為魑魅、盜賊,於10天後將發包年度之公安複查再實施這一稽查,逾越一般人所得預見與理解,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行政檢查逾越權限侵害受檢人權利至鉅,「行政檢查」是政府遂行公權力的一種手段,是不得已侵犯或干擾個人或企業權益的方式。
這樣的行政檢查高度違反人權,不具公權力的複查人員到受檢現場進行行政檢查,因為受檢場所無法拒絕,不禁令人懷疑,有受檢場所機密個資資料外洩的風險。
行政檢查不同於司法搜索,最常見的行政檢查手段除了要告知和配合外,到場訪視則是最後手段。
這些告知和配合,必須針對行政檢查法律授權範圍、標的,透過限制性檢查手段做行政檢查,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的部份,於法不容。
5、系爭建物為防火構造,其內部裝修材料均依規定使用不燃及耐燃材料,以科學角度而言,其建築物危害因子以火災為要,建築之防火性能,將是火災防治的首要工作。
依人類避難行為特性之行走速度研究報告顯示,行走速度最慢每秒0.72公尺;
又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報告顯示,人員於緊急情況下群集流移動速度平均約每秒1公尺,遇濃煙閉氣時間30至60秒。
系爭建物均為包廂同一使用單元,以最遠處對角線到出入口約16公尺,故約12秒就能到達出入口逃生,且該避難通道簡潔、無轉折,1.6公尺,突出柱處亦有1.37公尺,逃生避難無虞。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之意旨,原則上是以建築物內部連通樓梯、出入口,且供不同使用單元逃生避難之「共同走廊」為標的。
系爭建物僅為地上一層建物、具獨立出入口、無直通樓梯,故其室內通道為「走道」而非「走廊」,其寬度自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
又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室內裝修變更使用執照,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與原告無涉。
6、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4點規定,未領得認可證,不得執行本辦法相關檢查及簽證工作。
被告委託之檢查人歐陽翰未領有「設備安全類」認可證,卻實際參與系爭建物設備安全類檢查項目之複查,並列缺失及簽名負責,涉嫌違反刑法第215條。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內有關檢查項目「(六)走廊-一般走廊」簽證結果勾選「合格」,系爭申報書記載樓地板面積為133.4平方公尺,惟經被告派員勘查,系爭建物(臺南市○○區○○○街00號)與鄰棟(53號、51號)之共同壁均拆除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室內分間牆變更亦無申請室內裝修,牆壁開口設置防火門連通鄰棟,故無依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而系爭場所之樓層既連通55號(樓地板面積73.6平方公尺)、53號(樓地板面積77.67平方公尺)、51號(樓地板面積299.25平方公尺),故據以判斷走道度之「同一樓層內居室樓地板面積」應為450.52平方公尺,申報規模應以450.52平方公尺較符現況。
而現況走廊寬度經測量為1.37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所定最小應為1.6公尺以上之規定。
被告審認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故予以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緩6萬元,應符法令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機關上揭行政裁罰處分有無理由是不完備,而行政程序之瑕疵?
(二)原告申報時以區分為三使用區域而為三案申報,是否因共同壁打通,其使用樓地板之面積應合併計算?其走廊寬度應否以合併計算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而須符合1.6公尺以上之規定?即原告於申報時是否須合併計算分別申報?
(三)被告委託之檢查人歐陽翰未領有「設備安全類」認可證,卻實際參與系爭建物設備安全類檢查項目之複查,其複查能否作為裁罰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4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檢查簽證結果、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2)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簽證不實,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情節嚴重。
…(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
(3)行為時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3項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規定,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之檢查項目類之檢查項目包括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室通路)、直通樓梯、安全梯、屋頂避難平臺及緊急進口等10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三、其他建築物:(一)同一樓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寬度為一‧六○公尺以上。
(二)同一樓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寬度為一‧一○公尺以上。」
(三)經查,本件裁罰書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法定格記載等情,有該裁罰書影本附卷足憑(見甲證1)。
且原告裁罰除依據原告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外,乃係依據其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所得之相關證據,如附表之甲證8-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及附表所示乙證編號1至19等證據附於原處分卷。
據此即足為裁罰之理由。
雖因礙於裁罰書之編幅而未詳列該處分之理由依據。
但其裁罰既有所本,且其證據亦附於處分卷內。
至難謂其處分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合先敘明。
(四)本件系爭建物與與鄰棟(53號、51號)之共同壁確有拆除部分並開通門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所自認,且有現場檢察紀錄之照片附卷(見甲證10)可證。
則其樓地板即屬連通之狀態。
即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之規定。
亦已載明於原告所簽證提出之檢查報告書第11頁,謂:「醫院、旅館、集合式住宅及其他建築物同一樓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寬度為一‧六○公尺以上。
其他走廊寬度為一‧一○公尺以上。」
(見本院卷第311頁)。
原告係專業之檢查人,對於此連通之樓均板面積,其安全防火之走廊寬度,應合併計算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原告聲稱係被告機關規定其應分別三案申報,才以三案分別計算樓地板面積申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是以,本件無論係原告以區隔之1.天家視聽歌唱,面積133.4平方公尺。
2.天家飲食生活館,面積209.32平方公尺。
3.天家電子遊戲場業,面積215.28平方公尺。
三處合計總面積合計558平方公尺等分作三案簽證申報。
或以所有權人所領有臺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90)南工使字第18號使用執照,原一層使用面積為73.6平方公尺,與鄰楝中正一街53號(使用執照:(90)南工使字第19號1)(2、面積77.67平方公尺)及中正一街51號(使用執照:(90)南工)3局使字第20號、面積299.25平方公尺)合計其總面積。
樓地板面積均在200平方公尺以上。
則本件系爭建物之走廊寬度即應在1.6公尺以上。
惟查,複查時走廊最窄寬度經量測為1.37公尺,此有現況照片影本與複查時發現缺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即不符規走廊寬度均應達1.6公尺以上之規定。
詎料,原告竟於檢查報告書之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六)走廊-一般走廊」簽證結果勾選「合格」(見本院卷第11─12頁)。
顯見原告確有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其行為符合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簽證不實之規定,並無不合。
另被邀聘歐陽翰,係擔任複查人員及簽證不實審查會議諮詢委員,屬專家人員,並非簽證之檢查人員,且無法規規定諮詢委員需具有「設備安全類」認可證。
至不因其加入複查而影響處分之效力。
(五)從而,被告機關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建物走廊寬度不符規定,與申報內容不一致,經106年12月21曰簽證不實審查會( 2)審議,審認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決議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6年12月29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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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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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9日府工 │ 本院卷 │第21、23│
│ │使一字第1061385135B號函(含 │ │頁 │
│ │附件: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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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內政部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 本院卷 │第24至32│
│ │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訴願│ │頁 │
│ │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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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內政部107年4月19日台內訴字第│ 本院卷 │第33至36│
│ │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臺南│ │頁 │
│ │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30日南市│ │ │
│ │工使一字第107045420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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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其他縣市處分函文 │ 本院卷 │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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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106年12月21日「臺南市建築物 │ 本院卷 │第38頁 │
│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案件涉│ │ │
│ │及簽證不實審查會議」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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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 本院卷 │第39頁 │
│ │申報主體、申報規模及申報頻率│ │ │
│ │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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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107年5月1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 │第41至 │
│ │含附件) │ │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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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本院卷 │第277頁 │
│ │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 │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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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2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本院卷 │第279頁 │
│ │設備安全類」複查情形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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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 本院卷 │第359至 │
│ │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 │ │3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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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原核准與現況比對圖、現場照片│ 本院卷 │第377、 │
│ │ │ │3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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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2日府工使 │ 本院卷 │第119至 │
│ │一字第1070393016號函(含附件│ │126頁 │
│ │:訴願答辯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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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本院卷 │第127、 │
│ │檢查申報書 │ │2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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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本院卷 │第301至 │
│ │檢報告書 │ │3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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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3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本院卷 │第321頁 │
│ │檢查記錄簡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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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4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本院卷 │第322至 │
│ │檢查記錄照片 │ │3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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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本院卷 │第129至 │
│ │檢查記錄附件 │ │143頁、 │
│ │ │ │第327至 │
│ │ │ │3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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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145、 │
│ │ │ │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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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16日│ 本院卷 │第151至 │
│ │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862250號函│ │152頁 │
├────┼──────────────┼────┼────┤
│乙證6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 │ 本院卷 │第153至 │
│ │106年6月19日簽(含附件) │ │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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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本院卷 │第159至 │
│ │與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 │160頁 │
│ │作業要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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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24日│ 本院卷 │第163至 │
│ │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889924號函│ │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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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案號106-0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本院卷 │第165至 │
│ │簽證不實懲處審議案件 │ │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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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27 │ 本院卷 │第171至 │
│ │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1374708號│ │177頁 │
│ │書函(含附件:106年12月21日 │ │ │
│ │簽證不實審查會議紀錄、簽到簿│ │ │
│ │、會議決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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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1│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18日│ 本院卷 │第179頁 │
│ │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729210B號 │ │ │
│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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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2│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18日│ 本院卷 │第181頁 │
│ │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729210A號 │ │ │
│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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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5日 │ 本院卷 │第183頁 │
│ │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635262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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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4│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 │ 本院卷 │第185頁 │
│ │106年7月11日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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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5│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公會106年7│ 本院卷 │第189頁 │
│ │月10日106南市建師永字第078號│ │ │
│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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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6│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106年7│ 本院卷 │第191頁 │
│ │月11日台協三字第1060089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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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7│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 │ 本院卷 │第193頁 │
│ │小組」諮詢委員基本資料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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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19日│ 本院卷 │第197至 │
│ │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952522號函│ │206頁 │
│ │(含附件: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 │ │
│ │檢查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信檢 │ │ │
│ │字第1050906001號函、建築物防│ │ │
│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複查│ │ │
│ │不合格改善說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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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15 │ 本院卷 │第207至 │
│ │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1337579號│ │208頁 │
│ │開會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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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4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 │ 本院卷 │第209至 │
│ │106年8月14日簽 │ │2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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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5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22日│ 本院卷 │第213頁 │
│ │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864061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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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 │ 本院卷 │第215至 │
│ │106年4月27日簽 │ │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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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7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加強建築物公│ 本院卷 │第219至 │
│ │共安全申報案件稽核計畫草案 │ │2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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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8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30日│ 本院卷 │第221至 │
│ │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454200號函│ │2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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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同甲證2 │ 本院卷 │第223至 │
│ │ │ │2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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