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思婷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原記載之「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應更正為「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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