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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黃意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AM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AM續予收容。
理 由┌─────┬───────────────────────┐│程序合法性│受收容人自107年11月4日起受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期││ │間最長不得逾15日,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 ││ │續予收容,程序上自屬合法。
│├─────┼───────────────────────┤│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 之虞。
││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容之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 │ 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 │3、未滿12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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