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8,交,104,201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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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鄭坤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3414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6年10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AEH-17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桂林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劉鐘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遷移)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於106年11月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完成公示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年6月7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1309400號函查復略以:「通知單於106年10月13日按戶籍地址,經郵局以遷移退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7日以高市交警字第10672648100號函公示送達在案」。

被告復於107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550000號函同意從寬認定,並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原告仍未依限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㈢上開裁決書郵寄至原告住居地址,於108年8月15日寄存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自始從未收到舉證相片或罰單,卻一直增加罰鍰上限才寄來裁決書,被告應該提出相關事證,僅有一張裁決書原告難以甘服,遂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照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341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遷移)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於106年11月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完成公示送達。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7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

被告復於107年6月11日同意從寬認定,並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最低額罰鍰1,800元,惟原告仍未依限到案,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開裁決書郵寄至原告住居地址,於108年8月15日寄存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完成送達。

㈡卷查本案,原告於106年10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AEH-176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市前鎮區三多二路、桂林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劉鐘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1309400號函、108年10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2262800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自始從未收到舉證相片或罰單,卻一直增加罰鍰上限才寄來裁決書…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

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

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78條參照)。

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3年11月24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0」,迄今均無異動紀錄。

而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間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戶籍地址郵遞,經以遷移退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依該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11月7日作成公示送達公告。

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作成公示送達,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登記住居地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

故舉發機關依法作成公示送達,程序並無違誤。

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闖紅燈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3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又系爭違規通知單既已於106年11月7日作成公示送達公告,其公告或刊登之內容亦足資識別應受送達之對象,使其有領取文書或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已符合公示送達之程式,而生文書送達之效力。

況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衡酌原告「未收到紅單」之情,尚有可採,爰於107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550000號函同意從寬認定,並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惟原告仍未依限到案,故被告於108年8月9日逕行裁處時已逾越重新給予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元,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4150600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F341408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及採證相片、被告機關被告機關108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2262800號函、被告機關108年10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2484600號函、被告機關107年6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55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1309400號函併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10672648100號函暨公告、舉發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及清冊、被告機關107年6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385600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陳述單電子郵件、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表、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送達舉發通知單是否合乎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有經人駕駛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稽。

⒉查本案系爭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

經審視採證相片,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24.9秒時超越停止線往前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處,並於紅燈啟亮26.1秒時進入路口交岔範圍左轉,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F341408號舉發通知單檢附送達證書影本及採證相片2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22628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1、42、49頁)。

且細觀採證照片畫面及上方資訊欄內容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後24.9秒(第1幀)及26.1秒(第2幀)時,經人駕駛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是參照前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之意涵,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㈡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均合乎程序: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

蓋行為人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

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

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就此「3個月」期間,乃係指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製單付郵寄送完成舉發之日即已成立;

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通知人之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以及確認受通知人是否得於應到案期間內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為106年10月3日,舉發機關則於106年10月1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予舉發,並於同日送交郵局郵寄送達,送達地址則為原告之戶籍地(車籍地亦同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0,經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遂於106年11月7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

而原告曾於107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機關亦以107年6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550000號函覆原告表示同意於該函送達次日起30內,繳納罰鍰最低額1,800元方式結案,該函並向原告戶籍地送達,上開情事被告機關提出107年6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55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1309400號函併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10672648100號函暨公告、舉發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及清冊、被告機關107年6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385600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陳述單電子郵件、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表、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是以,原告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惟陳述意見之電子郵件內並未寫明可收受郵件之地址,被告機關遂將107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550000號函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而原告未依限於該函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繳納最低額罰鍰1,800元或到案,被告機關於108年8月9日就本件裁處時,已逾越重新給予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最高額2,700元,參照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3日1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桂林街口處,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以及被告機關107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550000號函均合法送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之情況,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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