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8,交,145,2020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黃彬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1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80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毀損訴外人羅○○駕駛之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左側照後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1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認為雖未經處理就離開,是因原告有下車,但對方均無下車表示意見,且是對方撞原告(有坐在副駕駛座楊素精及隨行在後的駕駛人張登寶為證),原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9月1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80公里處,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毀損訴外人羅○○駕駛之O○○OOOO號自用小貨車左側照後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原告於108年9月1日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14線80公里處與他車發生擦撞,原告僅下車查看,並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供他造當事人指認後,聯絡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始於108年9月3日到案說明,並坦承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

復經審視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原告部分):「……問:經當事人報案稱於108年9月1日12時許,於臺14線80公里處與一臺車號不詳特徵為金棕色休旅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當事人指認車號為OOOOOOO自小客貨,當時為何人所駕駛?答:當時是我本人駕駛的。

問:於108年9月1日12時許行經臺14線80公里處有無與車輛發生擦撞?答:有與車輛發生擦撞。

問:發生事故後有無下車察看?或有無其他處置?答:當時發生事故後我有立即靠邊停車,我先看車子有無車損,之後轉頭看一下對方車輛,看對方沒有動作我就先行離開了。

沒有其他處置。

問:當時為何沒有下車查看對方車輛及做任何處置?答:就我的感覺錯的是對方。

當時我有先確認我的車輛沒有車損,回頭看對方車輛,對方都沒有下車,所以我想說沒有事情才會離開。

問:發生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貨OOOOOOO由清境往霧社方向行駛,行駛至臺14線80公里處前,我有看到對方車輛停於路上(車頭方向為清境往埔里方向),我於對方左側超車過程中有感覺到擦撞的聲音後,我有停於路旁查看我的車輛發現沒有車損,看完我有往對方車輛看一下但對方沒有任何動作我就先離開了。

問:發現危險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當時我是聽到擦撞聲音才發現的,當時我無法反應。

問:第1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側後照鏡,沒有車損。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時速30-40KM/HR。

問:當時車上共乘幾人?答:共2人。

問:發生事故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答:沒有設置。

問:發生事故後車輛是否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現場位置?答:有移動現場,沒有標繪現場位置。

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均正常。

無障礙物。

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實在。

我認為對方車輛有起步移動的動作,所以我才會擦撞到對方的車輛。

……。」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年10月28日、12月17日投仁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舉發單位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共6幀)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

㈣本案原告於舉發單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其於108年9月1日12時許行經臺14線80公里處,因行車時超越停放於路邊訴外人羅○○駕駛之O○○OOOO號自用小貨車,導致擦撞並毀損訴外人羅○○駕駛之O○○OOOO號自用小貨車左側照後鏡,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於路旁停車,查看系爭車輛有無車損,經確認系爭車輛無車損後,原告有看往對造即訴外人羅○○車輛一下,嗣因羅○○沒有任何動作,原告便逕自離開。

然查,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原告於擦撞並毀損訴外人羅○○駕駛之O○○OOOO號自用小貨車左側照後鏡後,雖有下車查看,然其並未採取任何處置,即逕行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行車超越停放於路邊訴外人羅○○駕駛之O○○OOOO號自用小貨車,導致擦撞並毀損該O○○OOOO號自用小貨車左側照後鏡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

本案原告訴稱其有下車,但對方均無下車表示意見,且是對方撞原告,原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圖一節,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三)、(四)、(五)之說明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既已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代表原告已「知悉」系爭交通事故與其有關,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自不得以訴外人羅○○未下車表示意見,即得逕自主張其駕車與訴外人羅○○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無肇事責任,而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並主張免罰,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羅竣友「當場」達成和解或「待」訴外人羅○○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

原告所訴,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1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3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9月16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08年1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8年10月28日投仁警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8年12月17日投仁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舉發單位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2份、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GOOGLE地圖1份、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8年10月14日之陳述單。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 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機關提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8年10月28日投仁警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8年12月17日投仁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舉發單位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2份、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GOOGLE地圖1份等件到院(本院卷第49至65頁)。

就被告機關函詢舉發單位關於其製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本件違規之過程,舉發單位係函覆被告機關以:「二、本件經查OOOOOOO自小客貨車於108年9月1日12時許,行經臺14線80公里處與他車發生擦撞,駕駛人黃彬祐僅下車查看後並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供他造當事人指認後,聯絡OOOOOOO自小客貨車車主,駕駛人黃彬祐始於108年9月3日到場說明,並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述:『當時事故後我有立即靠邊停車,我先看車子有無車損,之後轉頭看一下對方車輛,看對方沒有動作我就先行離開了,沒有作其他處置。』

」、「三、另依據陳述人黃彬祐所陳述之肇事經過:『忽然聽到有東西撞到我的後視鏡,下車查看並無異樣…』,陳述人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知悉,惟並未做任何處置且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晝面供他造當事人指認,並聯繫陳述人後始到場說明,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本分局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本案建請貴局依權責裁處。」

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8年10月28日投仁警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又本院檢視原告108年9月3日10時40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該談話紀錄表記載為:「(問:經當事人報案稱於108年9月1日12時許,於臺14線80公里處與一臺車號不詳特徵為金棕色休旅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當事人指認車號為OOOOOOO自小客貨,當時為何人所駕駛?)原告答:當時是我本人駕駛的。」

、「(問:於108年9月1日12時許行經臺14線80公里處有無與車輛發生擦撞?)原告答:有與車輛發生擦撞。」

、「(問:發生事故後有無下車察看?或有無其他處置?)原告答:當時發生事故後我有立即靠邊停車,我先看車子有無車損,之後轉頭看一下對方車輛,看對方沒有動作我就先行離開了。

沒有其他處置。」

、「(問:當時為何沒有下車查看對方車輛及做任何處置?)原告答:就我的感覺錯的是對方。

當時我有先確認我的車輛沒有車損,回頭看對方車輛,對方都沒有下車,所以我想說沒有事情才會離開。」

、「(問:發生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原告答:我駕駛自小客貨OOOOOOO由清境往霧社方向行駛,行駛至臺14線80公里處前,我有看到對方車輛停於路上(車頭方向為清境往埔里方向),我於對方左側超車過程中有感覺到擦撞的聲音後,我有停於路旁查看我的車輛發現沒有車損,看完我有往對方車輛看一下但對方沒有任何動作我就先離開了。」

、「(問:發現危險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原告答:當時我是聽到擦撞聲音才發現的,當時我無法反應。」

、「(問:第1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原告答:右側後照鏡,沒有車損。」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原告答:時速30-40KM/HR。」

、「(問:當時車上共乘幾人?)原告答:共2人。」

、「(問:發生事故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原告答:沒有設置。」

、「(問:發生事故後車輛是否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現場位置?)答:有移動現場,沒有標繪現場位置。」

、「(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原告答: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均正常。

無障礙物。

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原告答:實在。

我認為對方車輛有起步移動的動作,所以我才會擦撞到對方的車輛。」

,上開內容有原告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稽。

本院復參酌被告機關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舉發單位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等件內容,確認本件車禍事故之實際狀況為:「原告於108年9月1日12時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80公里處之霧社往埔里方向車道時,訴外人羅○○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訴外人汽車)突從路旁起駛,以致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與訴外人汽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汽車之左側後照鏡破損(系爭汽車沒有車損)。

事故後,原告雖有立即靠邊停車檢查系爭車輛有無車損,爾後見訴外人沒有動作或下車,於是逕自駕車離去,訴外人因而報警處置,舉發單位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經訴外人指認系爭汽車後,方得傳喚原告到舉發單位處理。

」之事實。

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汽車發生車禍之後,原告僅有下車查看系爭汽車之車損狀態,並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且離去前並未獲得訴外人之同意,是以,原告自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於原告以其雖未經處理就離開,是因原告有下車,但對方均無下車表示意見,且是對方撞原告,原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圖云云申辯,惟上開所辯可資認定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且訴外人縱未下車,並不妨礙原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處置,況且肇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得由原告主觀自行認定,本件原告逕自認定其無肇責而駕車離去,嚴重影響警察機關釐清肇事責任,以及訴外人權益,自不足採。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

本案原告訴稱其有下車,但對方均無下車表示意見,且是對方撞原告,原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圖一節,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既已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代表原告已「知悉」系爭交通事故與其有關,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自不得以訴外人羅○○未下車表示意見,即得逕自主張其駕車與訴外人羅○○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無肇事責任,而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並主張免罰,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羅○○「當場」達成和解或「待」訴外人羅○○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67頁),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

原告所訴,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9月1日12時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80公里處,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