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8,交,3,201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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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6. (一)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道路交通管
  7. (二)去年司法院增設大法庭,其目的在廢除判例之適用,以回
  8.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提供交通工程人員施工
  9. (四)本件違規路口黃燈變紅燈,係依50公里/小時為標準,訂
  10. (五)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11.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原告於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4. (二)經查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S線圈感應式啟動
  15.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
  16. (四)本案原告訴稱其駕駛系爭車輛係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一
  17. (五)至原告另訴稱違規路口黃燈變紅燈,係依50公里/小時為
  18.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19.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1. 六、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23.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
  24. (三)經查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S線圈感應式啟動
  25. (四)本案原告雖訴稱其駕駛系爭車輛係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
  26. (五)至原告另訴稱違規路口黃燈變紅燈,係依50公里/小時為
  27.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28.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29.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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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2月2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紅燈左轉」之燈號。

(二)去年司法院增設大法庭,其目的在廢除判例之適用,以回歸法官依法審判,避免司法院判例超越立法院之法律,本件被告引用交通部解釋,依法律從新從輕原則而不適用。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提供交通工程人員施工時的依據,非用路人應了解之項目。

(四)本件違規路口黃燈變紅燈,係依50公里/小時為標準,訂黃燈閃3秒鐘,設計者未考慮用路人之年齡、身障及天候等因素,故本件原告僅差2秒即可免罰。

(五)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況所謂「闖」依其字義有「故意」的行為,原告並無故意要闖紅燈,對原告沒有什麼好處可言。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經查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S線圈感應式啟動,儀器於紅燈亮起後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

本案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1.照片時間2018/09/08 12:39:42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

2.照片時間2018/09/08 12:39:43~12:39:44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後,穿越路口範圍繼續「直行」,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1月1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560666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2幀)可稽。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案原告訴稱其駕駛系爭車輛係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路面佈設有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中內「直行」車道、中外「直行及右轉」車道及最外側「機慢車專用」車道,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時間12時39分43秒至同時分44秒,系爭違規路口紅燈號誌已啟亮2秒後,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自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外「直行及右轉」車道上,而原告於闖紅燈後並未左轉,而係繼續往南直行通過系爭違規路口,故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非事實。

原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穿越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進入路口範圍後繼續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央,依交通部上揭函示,業已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行進及車輛之通行,確屬闖紅燈行為。

(五)至原告另訴稱違規路口黃燈變紅燈,係依50公里/小時為標準,訂黃燈閃3秒鐘,設計者未考慮用路人之年齡、身障及天候等因素一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交通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號誌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號誌規定行止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

原告如認為系爭違規路口黃燈號誌秒數訂定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又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號誌,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顯示之燈號,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號誌為何,原告疏未注意系爭違規路口號誌,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行經路口時,本負有注意號誌燈號之義務,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行駛道路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然承上所述,難認原告確已積極盡其上開注意路口號誌燈號義務,而得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原告所置辯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1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560666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2幀、GOOGLE地景圖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S線圈感應式啟動,儀器於紅燈亮起後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

經本院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1.照片時間2018/09/08 12:39:42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

2.照片時間2018/09/08 12:39:43~12:39:44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後,穿越路口範圍繼續「直行」,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1月1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560666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2幀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

(四)本案原告雖訴稱其駕駛系爭車輛係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路面佈設有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中內「直行」車道、中外「直行及右轉」車道及最外側「機慢車專用」車道(本院卷第73頁),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時間12時39分43秒至同時分44秒,系爭違規路口紅燈號誌已啟亮2秒後,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自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外「直行及右轉」車道上,而原告於闖紅燈後並未左轉,而係繼續往南直行通過系爭違規路口,故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非事實。

原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穿越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進入路口範圍後繼續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央,依交通部上揭函示,業已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行進及車輛之通行,確屬闖紅燈行為。

(五)至原告另訴稱違規路口黃燈變紅燈,係依50公里/小時為標準,訂黃燈閃3秒鐘,設計者未考慮用路人之年齡、身障及天候等因素一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交通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號誌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號誌規定行止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

原告如認為系爭違規路口黃燈號誌秒數訂定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又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號誌,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顯示之燈號,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號誌為何,原告疏未注意系爭違規路口號誌,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行經路口時,本負有注意號誌燈號之義務,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對於前揭行駛道路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然依上所述,難認原告確已積極盡其上開注意路口號誌燈號義務,而得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原告所置辯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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