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
-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0月21日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開元路357 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 )。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4 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如乙證2 )。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之側錄器並未完整拍攝交通違規經過,僅拍攝到原告左轉進開元路357 巷口之身影,並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事實。
2、行車紀錄器呈現之日期時間,與舉發當時明顯不符,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 年10月21日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開元路357 巷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2018_1021_012707_010.MOV(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正)⑴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7:42-2018/10/21 01:27:44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車)由南往北行駛於開元路上。
⑵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7:45-2018/10/21 01:27:49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開元路南往北方向闖越開元路與開元路357 巷口之紅燈,再左轉開元路357 巷。
⑶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7:50-2018/10/21 01:27:55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員警駕駛警車自原告後方上前追緝。
⑷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7:56-2018/10/21 01:28:32員警駕駛警車於原告後方追緝,並於畫面時間2018/10/2101:28:13、2018/10/21 01 :28:16及2018/10/21 01 :28:31向原告鳴按警車喇叭共3 次,示意原告停車。
⑸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8:35-2018/10/21 01:28:42原告於員警向其鳴按3 次喇叭後,皆未停車,員警遂開啟警車蜂鳴器,再次鳴按喇叭,並斥喝原告停車。
⑹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9:35-2018/10/21 01:29:48員警甲:有沒有帶證件? 原告:那要作什麼? 員警甲:要看啊,你違規啊。
紅燈啊。
原告:我什麼時候紅燈啊! 員警甲:你現在是怎樣? 原告:我什麼時候紅燈,你告訴我。
員警乙:開元林森路口你就紅燈了。
員警甲:我們回派出所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⑺畫面時間2018/10/21 01 :30:05-2018/10/21 01:30:10原告:我又沒怎樣。
員警乙:你就紅燈轉入巷子。
⑻畫面時間2018/10/21 01 :30:19-2018/10/21 01:30:24原告:我騎車有什麼違規? 員警乙:紅燈你左轉。
員警甲:紅燈先右轉再又左轉。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 年3 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10943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原告闖紅燈行向及員警位置圖(1 份)可稽(如乙證3 )。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警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前方路口號誌已亮紅燈情況下,未依規定停等,闖越路口紅燈後左轉,隨即上前攔停並製單舉發,而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位置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3、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
合先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 、闖紅燈或平交道。
……6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
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
……。」
。
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即舉發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之行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左轉),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4、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7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
本案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闖紅燈時,係駕駛警用巡邏機車行駛於原告後方,而依員警提供之行車影像,顯示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確有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闖紅燈左轉行為;
又原告左轉後與員警上前追緝間之路段,並無其他駕駛人或障礙物遮蔽員警之視線,故員警於確認闖紅燈者為原告後,自當依法上前攔查及舉發。
雖員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提供觀看原告闖紅燈過程之距離較遠,然坊間行車紀錄器除非特別開啟夜視功能,否則於夜間錄得之畫面均無法呈現如肉眼所見之程度,蓋一般視覺功能正常之人,其肉眼可由虹膜伸縮調節進入瞳孔之光線強度,使得不論在強光下或光線微弱之處均能達到最佳視覺狀態,而攝影儀器大多僅係制式的物理操作,因此於背光或夜間錄影時,往往無法完整呈現真實的影像畫面(貴院105 年度交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參照)。
本案既有員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行為,縱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間未經教正,然員警係當場目擊原告闖紅燈,此仍無礙原告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事實存在。
5、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
。
本案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後,員警隨即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4 日內即107 年10月25日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至原告之駕籍地址(如乙證1 、4 ),因郵政機關迄未交付返還該通知單之送達證明予舉發單位,員警乃於108 年5 月13日再次郵寄系爭通知單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並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如乙證1 、5 )。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乙說:否定說。
(1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2 )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
(交通部86年6 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 月8 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
(研討結果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305 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10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1 )亦同此旨。
本案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確認原告確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確有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後,另以108 年3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58910號函檢附相關違規資料通知原告,並另訂期限請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前繳納「最低額」罰鍰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如乙證6 ),並未損及原告權益。
而舉發單位亦確於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 個月內即107 年10月25日完成交寄舉發通知單(如乙證7 ),是本案具備「成立要件」部分並無疑義。
且依上開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判決理由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案僅係「生效」要件於前開函文108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之子陳○翔時始發生,惟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所涉者不過係原告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
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2、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3 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10943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光碟名稱為108 年度交字第42號丙○○SX0000000 )光碟內檔名「2018_1021_012707_010.MOV」之錄影內容(行車紀錄器日期未校正),其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2018/10/21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警用巡邏││01:27:05 │機車(下稱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攝,拍││至 │攝時間為晚上,視線良好。
有兩名員警││01:27:40 │駕駛警車正執行巡邏勤務。
│├───────┼─────────────────┤│2018/10/21 │畫面中可見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01:27:42 │員警駕駛警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該違規路││至 │段上。
││01:27:44 │ │├───────┼─────────────────┤│2018/10/21 │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01:27:45 │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系爭違規││至 │路段之紅燈,再左轉進入巷子。
畫面中││01:27:49 │員警開啟夜視燈。
│├───────┼─────────────────┤│2018/10/21 │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右前方││01:27:50 │可見有兩台機車於停止線內停等紅燈)││至 │,員警駕駛警車自原告後方上前追緝。
││01:27:55 │ │├───────┼─────────────────┤│2018/10/21 │員警駕駛警車於原告後方追緝,並向原││01:27:56 │告鳴按警車喇叭共3 次,示意原告停車││至 │。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01:28:30 │車與員警距離相近,員警以口頭向原告││ │表示至旁邊停車,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駛││ │。
│├───────┼─────────────────┤│2018/10/21 │員警再向原告鳴按1 次長聲喇叭後,因││01:28:31 │原告仍未停車,員警遂開啟警車蜂鳴器││至 │,再次鳴按喇叭,並喝斥原告停車。
原││01:28:52 │告被兩名員警攔停。
│├───────┼─────────────────┤│2018/10/21 │員警乙:叫你停車不會停嗎? ││01:28:53 │原 告:我又不知道你要做什麼。
││至 │ ││01:28:57 │ │├───────┼─────────────────┤│2018/10/21 │員警甲:有沒有帶證件? ││01:28:58 │原 告:我又不知道你在做什麼? ││至 │員警乙:我在叫你停車好不好。
││01:29:34 │原 告:我怎麼知道你從後面叫我停車││ │ ,我要怎麼做。
││ │員警乙:我不能叫你旁邊停車嗎? ││ │原 告:是要搶劫嗎? │ │ │員警乙:我們穿制服是要搶什麼劫。
││ │原 告:我不知道,我就這樣騎。
你在││ │ 後面叫我這樣停車我是要怎麼││ │ 辦。
││ │員警乙:你就在路邊停車就好。
││ │原 告:我又不知道你是什麼人。
││ │員警乙:我開警示燈,你沒看到我駕駛││ │ 警車嗎?不然制服是什麼。
││ │原 告:我要怎麼從後面看到你們在做││ │ 什麼? ││ │員警甲:你沒有後照鏡嗎? ││ │原 告:後照鏡要看什麼。
│├───────┼─────────────────┤│2018/10/21 │員警甲:有沒有帶證件? ││01:29:35 │原 告:那要做什麼? ││至 │員警甲:要看啊,你違規啊。
紅燈啊。
││01:30:04 │原 告:我什麼時候紅燈啊! ││ │員警甲:你現在是怎樣? ││ │原 告:我什麼時候紅燈,你告訴我。
││ │員警乙:開元林森路口你就紅燈了。
││ │員警甲:我們回派出所看(行車紀錄器││ │ 畫面),我們開單照樣開。
││ │原 告:我要打電話。
││ │員警乙:你要打什麼都好,沒人恐嚇你││ │ ,我們都有錄影。
││ │原 告:你們妨礙我的自由。
││ │員警乙:沒人要妨礙你的自由。
│├───────┼─────────────────┤│2018/10/21 │原 告:我又沒怎樣。
││01:30:05 │員警乙:你就紅燈轉入巷子。
你不給我││至 │ 們看證件,我們就回派出所看││01:30:18 │ (行車紀錄器畫面)。
│├───────┼─────────────────┤│2018/10/21 │原 告:我騎車有什麼違規? ││01:30:19 │員警乙:紅燈你左轉。
││至 │員警甲:紅燈先右轉再又左轉。
││01:32:06 │(原告打電話報案表示兩名員警無故攔││ │停,原告並沒有違規。
) ││ │員警乙:沒關係你跟他們說你有沒有違││ │ 規,我們是開元派出所的。
││ │原 告:他們穿警察衣服,我也不知道││ │ 是不是制服,他說我紅燈什麼││ │ 的,我姓陳,我沒有違規。
你││ │ 有錄影嗎? ││ │員警甲:你沒違規?我們回派出所看錄││ │ 影畫面。
你叫別的分局來也一││ │ 樣。
││ │員警甲:紅燈右轉罰鍰600 元,紅燈左││ │ 轉罰鍰1800元。
││ │原 告:我什麼時候紅燈右轉。
││ │員警乙: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影。
││ │影片結束。
│└───────┴─────────────────┘ 就上揭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原告仍逕予通過路口,再左轉進入巷子,客觀上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經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傳喚當日製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問:有無親眼看見丙○○先生騎機車左轉)有大約50公尺,是晚上。」
、「(問:從哪個方向行駛?)開元路西往東,開元路357 巷左轉,行駛到北園街後右轉。」
、「(問:攔截下原告如何回答?)我告訴他紅燈左轉,他不願提供證件,他當時是有喝酒,他用這點不是闖紅燈這點爭執。」
等語,上開證詞並已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的真實性(見本院108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該警員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言之鑿鑿,無明顯矛盾可疑之處,並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考量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自當時原告與舉發警員之相對位置,亦難謂警員有何無法目視其違規過程之情形。
本件依舉發警員當庭具結之證詞,已足以形成原告客觀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行為之心證。
3、至原告所主張行車紀錄器呈現之日期時間,與舉發當時明顯不符,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亦不因此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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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102條 │(第1項) │
│安全規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 │ │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
│ │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 │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第170條 │(第1項) │
│標誌標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號誌設置│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規則 ├────┼───────────────────┤
│ │第206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 │5、圓形紅燈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 │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 │
│ │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
│ │ │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3)在未設行人專 │
│ │ │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
│ │ │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
├────┼────┼───────────────────┤
│道路交通│第53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條例 │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 │ │以下罰鍰。 │
│ ├────┼───────────────────┤
│ │第63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 │
│ │ │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 │
│ │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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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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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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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6│ 本院卷 │第17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 本院卷 │第19頁 │
│ │年10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521│ │ │
│ │2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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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3 月21│ 本院卷 │第21、23│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58910號函│ │頁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 本院卷 │第25頁 │
│ │年3 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 │ │
│ │109436號函 │ │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51、53│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6│ 本院卷 │第55-56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 本院卷 │第57-71 │
│ │年3 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 │頁 │
│ │10943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 │ │
│ │片、原告闖紅燈行向及員警位置│ │ │
│ │圖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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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73 頁 │
├────┼──────────────┼────┼────┤
│乙證5 │原告戶籍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75頁 │
├────┼──────────────┼────┼────┤
│乙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3 月21│ 本院卷 │第77-79 │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58910號函│ │頁 │
│ │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81-82 │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 │ │
│ │行為終了日起3 個月內交寄之大│ │ │
│ │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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