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本件被告所附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構成道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違規行為: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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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鄭志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101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證據1)。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證據2)。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9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臺19線鹽水路段,因超速遭自動設備照相機舉發,裁決處罰新台幣1800元罰緩。
2、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本案被告舉證之相片,除原告所駕之小客車尚有另一部工程車,依警察機關一般作法,此乃瑕疵之證據,應予廢棄不予舉發,但今被告枉徒以推測工程車不會超速,推測就是原告超速需受罰,原告實感不服,依上述判例及近代法治觀念,被告竟然為了業績,任意運用行政權,做出枉法之裁決,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彰法治,實感德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101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2里(限速60公里,時速82公里),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
3、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臺19線北上101.17公里處,懸掛有速限6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TYPE 24、(二)天線:TYPE 24;
器號:(一)主機:1377、(二)天線:1377,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2月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70609300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測速採證照片(各1幀)以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可稽(如證據3)。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4、又按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比對結果,確認系爭車輛位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如證據4);
另採證相片資料欄內數值第一列「方向」顯示「車頭」,表示行向為來車(照前車牌),係儀器自動偵測、判讀為超速之車輛,經確認採證相片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正確,舉發單位即依法製單舉發。
再經檢視舉發單位於該地點之測照採證相片紀錄,所有違規車輛入鏡均位於照片左側位置(檢附本案前一序號第9282號及後一序號第9284號採證相片各1幀供比對,前開二車違規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15日9時10分41秒及107年11月15日9時12分20秒,後一序號第9284號違規車輛為普通機車,車頭未懸掛號牌,故測速儀未辨識其車牌號碼,如證據5),爭諸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及系爭違規地點遭拍照舉發之其他超速車輛可知,若為指陳係後方灑水車違規導致誤拍前方車輛,則該灑水車之位置應位於相片左側,當不至灑水車位於相片右側之位置仍遭舉發。
是本案並無原告訴稱之無法辨識超速或辨識錯誤情形,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被告所附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2、經查,本件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臺19線北上101.17公里處,懸掛有速限6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該告示牌面清晰可辨且未遭遮蔽,足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之最高速限,且測速照相雷達與告示牌之距離亦足使原告有反應之時間,此有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
次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高達82公里,已超過上開最高速限20公里乙節,亦有錄影光碟擷取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3、再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10月22日檢定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4、又按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比對結果,確認系爭車輛位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
另採證相片資料欄內數值第一列「方向」顯示「車頭」,表示行向為來車(照前車牌),係儀器自動偵測、判讀為超速之車輛,經確認採證相片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正確,舉發單位即依法製單舉發。
再經檢視舉發單位於該地點之測照採證相片紀錄,所有違規車輛入鏡均位於照片左側位置(見本院卷第59頁、61頁),爭諸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及系爭違規地點遭拍照舉發之其他超速車輛可知,若為指陳係後方灑水車違規導致誤拍前方車輛,則該灑水車之位置應位於相片左側,當不至灑水車位於相片右側之位置仍遭舉發,是本案並無原告訴稱之證據不足之情況。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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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管理處罰│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
│條例 │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
│ │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
│ │ │元以下罰鍰。 │
│ ├────┼───────────────────┤
│ │第63條 │ (第1項第1款)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 │ │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
│ │ │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 │ │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
│ │ │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
│ │ │ 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 │ │ │
│ ├────┼───────────────────┤
│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
│ │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 │ │ 違規。 │
│ │ │(第2項第9款) │
│ │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 │ │ 定之最低速限。 │
│ │ │(第3項) │
│ │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 │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 │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
│ │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 │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 │ │,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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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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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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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7 │ 本院卷 │第21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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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舉發相片 │ 本院卷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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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6 │ 本院卷 │第39頁 │
│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 │ │ │
│ │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含 │ │ │
│ │採證照片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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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本院卷 │第40頁 │
│ │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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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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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42頁 │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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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3 │107年12月17日歸責駕駛人申請 │ 本院卷 │第43頁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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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 │ 本院卷 │第45至51│
│ │年12月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 │ │頁 │
│ │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取締 │ │ │
│ │超速告示牌及採證照片各1幀、 │ │ │
│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 │ │
│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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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本院卷 │第53至57│
│ │102年8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 │ │頁 │
│ │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停止 │ │ │
│ │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採證照片1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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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1 │本案前一序號第9282號及後一序│ 本院卷 │第59至61│
│ │號第9284號採證相片各1幀 │ │頁 │
├────┼──────────────┼────┼────┤
│乙證5-2 │107年11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 │ 本院卷 │第63頁 │
│ │理事件陳述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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