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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王雨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承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惟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乃以原處分為對象所提起之形成訴訟,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應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3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時雖已檢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到院,可知係對系爭裁決處分有所不服,惟依原告另檢附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13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35062號函」,可知系爭裁決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撤銷,參酌前開提案意旨,訴訟標的既已不存在,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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