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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22號
原 告 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
榮沁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
代 表 人 徐怡珍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蔡漢棠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設臺南市○區○○街0號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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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稅捐稽徵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請求撤銷被告108 年4 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一)(申請人: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被告108 年4 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二)(申請人:榮沁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108 年8 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人: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財政部108 年8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270 號訴願決定(訴願人:榮沁企業有限公司);
惟查,有關復查決定一部分:本件補徵營業稅74,788元,繳納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繳款書已於106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84頁)可稽。
且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亦於106年1月18日一併合法送達,亦有有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附訴願人印章、負責人私章及簽收日字樣)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申請人(即徐怡珍即麻尼小吃部)遲至108年3月4日(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始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
有關復查決定二部分:本件原處罰鍰133,154元,繳納期間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裁處書及違章繳款書已於106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15頁)可稽。
且本件違章案件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亦已於106年6月10日隨件合法送達,有上揭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申請人(即榮沁企業有限公司)遲至108年3月4日(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始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
又原告不服上開二復查決定,分別提起訴願,皆遭財政部以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為訴願無理由駁回之決定。
由上述說明足見系爭二事件均未經過合法之復查程序,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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