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8,簡,1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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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顏金昭
原 告 柯榮泰
被 告 臺南市下營區公所

代 表 人 姜家彬
訴訟代理人 羅存成
林佳慧
曾冠暐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71449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柯顏金昭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柯榮泰、柯顏金昭等2人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之107年10月12日所社字第1070685488號函提起訴願,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作成,訴願決定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因「0823熱帶低壓豪雨」致其住家(門牌:台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淹水達50公分以上,惟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查認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處所,故認其不符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3項所定「住屋淹水受災戶」之補助要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謂:一般農民水災淹水農用器具用品,剛整理完不放在室內,不然要放裏…社會課長說我申請一戶要給我過,申請二戶就不要給我們過…營前里里長姜○○先生、營前里里幹事林○○小姐都可以證明我們有住在中山路○○OOO號住家…我媽媽柯顏金昭92歲由子女接到台北都是一面之詞…親戚表示我們沒有住,因為我跟他選農會代表怨恨我才說謊…區公所政風主任王先生看我的證明之後說,假如我們遇到好的法官、檢察官會判我們領到8月23日水災的救助金。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案,本所淹水救助現勘認定屬里幹事職權,然里幹事為安全起見,於107年9月10日請區公所社會課長及下營分駐所員警陪同前往勘查,申請人不僅家中堆放大量農用機具,房間及廚房、衛浴設備皆覆蓋灰塵,顯已多時未使用,非如原告所稱僅依堆放農機具即判定原告未居住。

且原告於淹水救助申請表及訴願書填寫之聯絡電話皆為麻豆區電話,里幹事不僅向鄰近原告之親戚求證,亦詢問鄰近住戶,皆表示原告柯榮泰居住於麻豆區與女兒同住,其母柯顏金昭多年前早已由其他子女接到其他縣市照護,未居住於戶籍地。

(二)區公所社會課長向原告解釋依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淹水救助原則上以一門牌一戶為計算,原告竟因此指控社會課長宣稱申請一戶給過,申請兩戶不給過,實則社會課長僅係陪同里幹事前往勘查,申請通過與否仍需由里幹事認定。

(三)原告柯榮泰先後於接獲區公所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後,多次至公所怒罵,且於得知本所詢問過其親戚表示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後,前往質問其親戚,原告及其母柯顏金昭未居住該址之事實非僅詢問親戚之口述即判斷,里幹事也詢問過其附近鄰居,所得答案皆雷同。

(四)另本所於108年3月6日接獲鈞院函文後,詢問當時營前里里幹事有關原告柯榮泰及柯顏金昭實住問題,里幹事表示自其103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任職營前里里幹事期間,從未遇過原告柯顏金昭,柯榮泰及柯顏金昭皆為105年農林漁牧普查對象,里幹事屢訪未遇,於訪查期限結束前巧遇柯榮泰回下營從事農務才完成訪查工作。

(五)原告雖設籍於系爭處所,惟該處堆放大量農業機具用品,房間及廚房、衛浴設備皆覆蓋灰塵,顯已多時未使用。

且原告於淹水救助申請表及訴願書填寫之聯絡電話為麻豆區電話,勘查人員詢問居住於隔壁原告之親戚,其親戚表示原告柯榮泰實際住在麻豆區,與女兒同住,另原告柯顏金昭則已由子女接到台北居住,均未居住於系爭處所。

本案認定系爭處所為原告農作時之儲藏間,並記錄於勘查報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實際居住系爭處所?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依據:⒈社會救助法第2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⒉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1條: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災害救助金核發事宜,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2項訂定本辦法。

⒊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災害救助金之種類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者,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

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⒋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二)、按「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訂定目的,乃台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制定,並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於可否救助及核發救助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從而上開「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於100年6月21日府法規字第1000420585A號令發布,105年8月4日府法規字第1050777468A號令修正發布,行政機關於具體事件予以援用,本院亦予適當尊重。

(三)、本院依職權當庭傳訊里幹事林○○,社會課長羅○○到庭證述:⒈證人里幹事林○○部分:(除了拍攝這些照片以外,你們還有無訪問隔壁的人?)「我有問過。

至少問了兩位,側面打聽一位,至少三位。

( 都」是鄰居跟親戚。

)對。

(問什麼,講些什麼?)「主要是 問鄰居原告母親的狀況。

105年農業普查我就對他有印象, 那時候我就找不到原告人了,那時候他本身的狀況我就打 聽過。

只是這次淹水他來申請,我任職里幹事103年10月22 日到107年12月25日這段期間都沒有見過原告母親柯顏金昭 。

我是問她母親,鄰居才說她母親九十幾歲是行動不便, 已經行動不便,如果照原告說的母親住在那邊房間也可以 看出安排臥床的,可是九月份去看,那個照片除了正門神 明廳外,我其它空間都拍攝了,所有三合院的空間我都全 拍攝了。

鄰居說這個三合院不適合他媽媽住,因為他母親 已經行動不便,原告有一個兄長已經退休了所以把母親接 去台北住。」

⒉證人社會課長羅○○部分:(為何沒有准予原告的申請?)「我們看起來當時那個樣不適社會上通常會住的,灰塵棉被寢具,研判沒有居住事實,且灰塵很重,不是有居住事實,我們看起來不像,鄉下都是用這些做工作寮的,里幹事是這里區的責任區,里幹事找不到人,才貼紙,好不容易約那天才去,里幹事詢問的是原告的長輩至親,我們不願意透露姓名擔心。」

(判斷不適合居住理由?)「我們依照經驗判斷,不只有原告一戶,別的淹水也不會這樣,別人牆壁一個痕跡,桌子一個痕跡,我們通常要用的東西幾乎都不在裡面,睡的、用的、吃的東西都沒有,食衣住行多少也要有一些放裡面,都看沒有,他誤會說是我的問題,責任區是里幹事,里幹事今天也有到場。」

(睡的、吃的、用的都沒有看到?)是。

(平常生活的用品都不在?)是。

(就這些是雜物?)雜物啊。

(你們有去問隔壁鄰居?)有,里幹事跟我說之前已經問,我 們又去加問。

(後來九月十日又去加問?)對,加強一下。

問一個男的。

(他怎麼說?)他說柯榮泰先生沒有住這邊。

(柯顏金昭呢?)他說柯顏金昭年老了也沒有住這邊,在親戚 那邊,這邊也沒有無障礙設備,她已經九十幾歲了。

(母親九十幾歲行動不便,不適合住那邊?)對。

年紀大,你 至少也要一些東西在那邊,幾乎沒有看到。

(裡面煮食的東西?)沒有,都沒有看到。

(水電單,怎麼說?)「原告的田地在附近,我們看農作物的 東西放在那邊,農機或農作物要清洗,當然會用到水電。

我 們這是補助住的,不是補助工作寮的。」

(四)、另被告機關檢附107年9月10日現勘照片11幀(本院卷第69-91頁),查107年9月10日距8月23日水災,僅14日,且水災後地上已濕透,依一般社會經驗,空氣中因沒有揚塵的關係,屋內桌上、床上,一般家具不會有什麼灰塵,惟查,採證相片雖可見室內尚有床鋪、家電等生活用品,然各項生活用品均為堆疊狀態,雜亂、灰塵甚厚,顯得陳舊,並無一般日常正在使用之跡象,且室內尚有堆置農用器具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處所應長期無人居住狀態,顯非只有14日未居住而己,依現場所示,係屬放置原告停止使用之家電用品及農用器具之狀態,難認有人於平日居住於系爭處所內之情況;

且經被告機關派人詢問居住於系爭處所旁之原告親友,咸亦表示原告未居住於此,其陳述與系爭處所內呈現之狀態相符。

何況如平常仍有居住之事實的話,水災後二星期,至少應已簡單整理乾淨,達於可以簡易居住之程度,可是,從相片所示,顯無整理居住之情事,否則僅淹水後,即輕易放棄平日居所,易徵原告往常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至於原告主張有水電費支出,惟查原告係提出銀行帳戶收支,並非水電費收據,除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支出,況原告亦表示仍使用系爭處所,惟被告現場判斷係供堆積農用雜物之雜物間,已非供住家使用,是以平常仍會使用農機,此亦有相片內有文旦放置放於地上,不論該文旦係自種或他人贈與,均可知原告尚有從事農事無訛,有水電費支出在4百元上下亦屬合理,自不得以有水電費支出即認原告等人平日有居住事實,另原告當庭提出其母居家照片(原告當庭又取回),惟相片未能顯示何時拍攝,原告亦當庭自認係淹水後拍攝,自不得以事後之相片作為淹水前居住之證據,自難採信。

況原告柯顏金昭已高齡九十(民國17年出生),卷內勘查採證相片未見有配合高齡者應使用之器具,食材、無障礙空間、乾淨之床舖桌椅,及專人陪伴之照護者跡證,原告則空言僅農曆二、三月至系爭處所住云云,綜觀上開證據及兩位證人證詞加上證人向鄰居訪查結果,原告主張為臨訟託詞,顯不可信。

(五)、基上所述,原告雖有設籍系爭處所,但被告機關現場勘查並訪查結果,認原告並無於系爭處所「居住事實」,不符合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住戶淹水救助」標準,核其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非無據,足堪採信。

六、從而,被告機關以107年10月12日所社字第1070685488號否准所請,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本院未傳訊鄰居作證,乃原告在本院開庭脾氣暴烈,被告等人亦咸表示為保護鄰居人身安全,不宜告知何人,否則將引起鄰居重大困擾及安全顧慮,本院權衡本件證據已備及原告開庭行為舉止,確有此顧慮之必要,故不宜傳訊鄰人到庭,況證人已當庭具結,證言足堪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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