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件,不服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分別於107年4月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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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108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南電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淑芬
輔 佐 人 丁鐵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吳京凝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6 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70499081號裁處、勞動部107 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70499081號裁處書、勞動部107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分別於107 年4 月12日及同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違規事實一:原告之員工翁日進107 年2 月份工資遭原告以未上傳網頁點擊、業績未達標及保全未設定等事項而扣發工資新臺幣240 元未給付。
違規事實二:原告之員工黃建銘為部分工時人員,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即107 年1 月1 日元旦當日出勤3 小時,依法應加倍發給工資新臺幣840 元,惟原告僅給付新臺幣770 元),被告因此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於107 年6 月21日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2 萬元,合計處以罰鍰新臺幣4 萬元整。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7 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05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翁日進之薪資扣款新臺幣240元之部分:翁日進係違反公司規定遭致扣款,此扣款已獲得翁日進同意,詳如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甲證3 ),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原告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2、對黃建銘之加班費短少給付70元之部分:原告非惡意短少給付,僅係因會計核算時,誤將加班之時數計為2.5 小時(原應為3 小時),因此導致短少新臺幣70元,且該員當月領薪10,150元,短計之加班費為70元,占比約為0.007 ,因漏計70元而處罰資方兩萬元,顯非勞基法立法意旨,因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並非懲罰資方數學計算錯誤。
3、補充說明:⑴本案關於勞工翁日進之員工扣款,係依照公司規定執行,員工職責沒有做好,違反規定,老闆發現,才會採取扣款。
事先勞方也簽署扣款同意書,違反規定遭扣款後卻又主張不同意扣款,勞工局採信勞方片面說法裁罰,如此情形實令資方無所適從,企業根本無從經營管理。
若資方無理扣款或扣款金額龐大,比例懸殊,當然應予制止,只是個案情形並非如此,大部分都是未落實清潔打掃分店基本勤務,每次扣款金額約$10-$100元,部分違規同仁一個月扣款金額大概就是$100-$240,比例往往不到員工薪資1%,並非扣款後即影響勞工生活所需,僅為警惕。
相關案情,資方作為,合情合理合法,也合常規,只是勞工局並不支持,照本宣科,逕自枉法裁罰。
⑵至於勞工黃建銘加班費少算半小時,金額不到$100,單純是會計算術錯誤,並非資方違法問題,以此苛責資方監督不周,重罰兩萬元,確實苛刻,此非資方不為也,實不能也。
管大不管小,任何老闆皆無從監督會計每個月計算員工薪水時,有無少算或多算半小時,以此處罰資方,確實無理。
此為立法之疏漏,行政執行之不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針對勞工翁日進被扣款新臺幣240元之部分:⑴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乃係強制規定,又但書所稱「另有約定」,應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仍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是以勞雇雙方縱有事先同意扣款,事後亦不一定能成為阻卻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且勞雇雙方縱另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違背法令,否則仍屬無效之約定。
查原告雖於翁日進就任時即要求簽署「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惟「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乃係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縱使翁日進同意扣款,其約定內容亦應明確且雙方均無爭議,否則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仍為無效;
復依本府107 年6 月14日訪談勞工翁日進之談話記錄(證物3 )略以:「(問):請問您是否曾經簽署「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證物4 )」?何時簽署?(答):在剛進公司不久,大約在106 年9 月時,我第一次參與開會時老闆拿給所有的新進人員簽的,但當時並不曉得扣款項目有哪些,後來被扣錢的原因越來越奇怪,我多次透過公司LINE群組跟電話向老闆反映我不同意被扣工資(證物5 ),但雇主以我簽署的同意書說我不能拒絕被扣薪。」
、「(問):請以本次抽查之107 年2 月份及3 月份工資清冊(證物6 )所示,您是否有同意雇主扣薪?(答):不同意。」
,本件勞工翁日進於訪談時表示多次向原告反映不同意扣款卻遭原告以該扣款同意書駁回,顯然勞雇雙方對於「薪資扣款」仍存爭議,該約定不得牴觸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
⑶另參考鈞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另案強制扣薪案件,證物9 )之意旨:被上訴人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狀況下,簽訂由上訴人公司一方預定用於所有員工之薪資扣款同意書,以致被上訴人放棄勞動基準法保障其得全額領取工資之權利,而使被上訴人公司逕得以工作規則扣款,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況,是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為無效,應屬有據,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2第1項規定,上訴人公司在無法律規定或勞方同意下,不得以工作規則任意以扣薪方式作為懲戒手段,上訴人公司以附表一之名目扣除被上訴人之工資(除已確定部分外),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
⑷是以,原告強制扣勞工翁日進240元工資乙節,顯非初犯亦不合法,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2、針對原告短少給付工資70元予勞工黃建銘之部分:⑴依據107 年4 月19日訪談原告之談話記錄(證物7 )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實施國定假日制度?如107 年元旦、除夕至初三、228 。
(答):有。
倘遇國定假日出勤均加倍發給工資,無調移或補休之情事。
(問):請以黃建銘107 年1 月份工資清冊(證物6 )為例,說明各項目之意義?(答):早班基本薪資2,240 元(時薪140 元早班8小時2 日)+晚班基本薪資7,560 元(時薪140 元晚班3 小時l8日)+國定假日加班費350 元-其他扣款10元=10,150元,另國定假日加班費係指1 月1 日元旦出勤3 小時,惟僅發給2.5 小時l40 元。
其他扣款項目係指違反公司規定之扣項。」
,原告所屬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應加發1 日工資,合先敘明。
⑵黃建銘於107年1月1日國定假日出勤(證物8),原告理應加發350 元(時薪140 元元旦出勤3 小時),惟依據黃建銘之107 年1 月份工資清冊,原告並未如前述給付加倍工資,短少給付70元【時薪140 元(元旦出勤3 小時-實際發給2.5 小時)】,明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原告人自承計算錯誤,足認原告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⑷原告主張僅因短少給付70元即課以2 萬元之罰鍰過重,然2萬元已係最低之罰鍰金額,實務上亦有短缺給付29元之加班費即遭處2 萬元罰鍰之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1060 號判決)。
3、據此,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處以4萬元之罰鍰,核屬被告本於職權所為,並未逾越裁量權限,亦難認有未合比例原則情事。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未加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行 為?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 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1)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 時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
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2)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 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
......。」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2年11月16日 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 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 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 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 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 )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規定,指定本法 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 休,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
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二、......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 假日(俗稱之 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
雇主如徵 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
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 ,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 個人』之同意。
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 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 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 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 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 假日數,始屬適法。
......。」
上開函釋乃勞動部本於主管 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 定與原則無違,勞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 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三)1、原告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翁日進之行為: 經查,原告公司確自勞工翁日進107年2月份工資中扣除新臺 幣240元,致工資未全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之輔佐人丁鐵 生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48頁審判筆錄)。
核與 翁日進於行政調查談話紀錄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乙證3)。
而此扣款係依據勞工初入公司時所預簽之「薪資扣款同意意 見書」(見乙證4),扣款時未經勞工之同意一節,亦據勞工 翁日進於行政調查談話紀錄中陳述至明(見乙證3)。
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認係因勞工有違約之事實而逕行扣款屬實( 本院卷第148頁審判節錄)。
惟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 乃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至不得由勞工以預立同意書之方 式放棄全額工資給付之權利並免除雇主公法上之義務,原告 於扣款時未得勞工之明確同意、亦無法定之正當理由,即片 面逕自認定勞工翁日進有違勞動契約,擅自扣款240元,未全 額給付工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是以,原 告起訴主張;
翁日進係違反公司規定遭致扣款,此扣款已獲 得翁日進同意,詳如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甲證3),係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原告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被 告認定原告有未全額直接直按付工資予勞工之故意違章行為 ,並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2萬元之罰鍰,於法 並無不合。
2、原告有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之行為: 原告代表人葉淑芬於臺南市政府行政調查時;
陳稱「翁君係 月薪制、黃君係時薪制【140元】,每月發放1次,於次月5日 匯款,...。」
、「早班基本薪資2,240元【時薪140元×早班 8小時×2日】+晚班基本薪資7,560元【時薪1140元×晚班3 小時×18日】+國定假日加班費350元-其他扣款10元=10,1 50元,另國定假日加班費係指1月1日元旦出勤3小時,惟僅發 給2.5小時×140元。
其他扣款項目指違反公司規定之扣項。
」等語(見乙證7),並有勞工黃建銘107年1月份出勤紀錄影 本(見證乙證8)在卷可稽。
可認原告公司確有短付勞工黃建 銘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原告非惡意短少給付,僅係因會計 核算時,誤將加班之時數計為2.5小時(原應為3小時),因 此導致短少新臺幣70元,且該員當月領薪10,150元,短計之 加班費為70元,占比約為0.007,因漏計70元而處罰資方兩萬 元,顯非勞基法立法意旨,因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保障勞工 基本權益,並非懲罰資方數學計算錯誤云云。
並聲請證人即 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謝亞君到庭證稱確係因個人單純之計算 錯誤而致等情。
(見本院卷第159頁審判筆錄)惟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是以,本件縱係原告之會計人員謝亞君一時之疏忽而誤 算,原告公司仍應就其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
至於短給金額 之多寡大小,僅涉裁罰罰鍰金之高低裁量權。
本件雖僅短付 半小時之工資70元,仍不能免其過失違章之責。
則被告機關 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顯已有審酌原告僅短給70元, 情節輕微,其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勞檢│ 本院卷 │第17、第│
│ │字第1070499081號裁處書 │ │18頁 │
├────┼──────────────┼────┼────┤
│甲證2 │勞動部107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 │ 本院卷 │第19頁至│
│ │字第1070018058號訴願決定書 │ │第26頁 │
├────┼──────────────┼────┼────┤
│甲證3 │翁日進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 │ 本院卷 │第27頁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勞檢│ 本院卷 │第67頁、│
│ │字第1070499081號裁處書 │ │第68頁 │
├────┼──────────────┼────┼────┤
│乙證2 │勞動部107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 │ 本院卷 │第71頁至│
│ │字第1070018058號訴願決定書 │ │第78頁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107 年6 月4 日訪談│ 本院卷 │第79頁 │
│ │勞工翁日進之談話記錄 │ │ │
├────┼──────────────┼────┼────┤
│乙證4 │翁日進薪資扣款同意意見書 │ 本院卷 │第81頁 │
├────┼──────────────┼────┼────┤
│乙證5 │勞工翁日進反映不同意被扣工資│ 本院卷 │第83頁至│
│ │之LINE截圖 │ │第87頁 │
├────┼──────────────┼────┼────┤
│乙證6 │勞工翁日進及黃建銘107年1月份│ 本院卷 │第89頁至│
│ │至3月份工資清冊 │ │第95頁 │
├────┼──────────────┼────┼────┤
│乙證7 │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訪談原│ 本院卷 │第97頁 │
│ │告代表人葉淑芬之談話記錄 │ │ │
├────┼──────────────┼────┼────┤
│乙證8 │勞工翁日進、黃建銘107年1月份│ 本院卷 │第99頁 │
│ │出勤紀錄 │ │ │
├────┼──────────────┼────┼────┤
│乙證9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 │ 本院卷 │第101頁 │
│ │第8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另案強 │ │至第107 │
│ │制扣薪案件)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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