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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震隆
被 告 銓敘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周弘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
被告機關銓敘部107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主張退撫法溯及適用於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損害其退休權益,系爭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等法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OOOOOO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所請,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請撤銷銓敘部107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主旨「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附表: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1.16公地保字第OOOOOOOOOO號函之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OOOOOO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
二、請判命發銓敘部回復原告107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核定月退休金計算之金額、判命臺南市政府補發從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施行後短少之差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銓敘部所為107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回復原告107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核定月退休金計算之金額部分,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其他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命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補發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施行後之退休所得差額部分,此部分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據前開銓敘部107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所核發之退休(職)金,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應視前開銓敘部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是否合法為斷,故本院就本案訴訟之一部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銓敘部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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