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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代 表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委任書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委任人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代表人為「丁○○」,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顯有違誤。
另原告起訴狀末端之具狀人欄中,僅於具狀人欄處蓋用代表人「丁○○」及撰狀人「甲○○」之印章,並未依規定蓋用原告機關關防,且原告提出受原告機關委任之委任書中,亦未蓋用原告機關關防。
原告應提出狀末具狀人欄處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原告機關代表人及受任人印章之起訴狀與委任書到院,並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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