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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兆鵬
上列原告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
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漏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且原告所填載之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無違法或不當」,就上開訴之聲明,核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性,因此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此,原告應載明被告機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石發基」,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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