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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孫貴寶
上列原告關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5條第2項、第236條所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查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提出訴願決定書,雖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為不服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OOOOOOOOOOO號駁回假釋,依法提出行政訴訟」,並檢附法務部108年5月14日法授矯字第OOOOOOOOOOO號函到院,惟查該函內容,法務部(原處分機關)係對於原告先前提出之訴願書做出訴願答辯書,並非訴願決定書,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應先確認是否踐履訴願前置程序,如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到院。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原告、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受刑人即當事人之名義提出訴訟,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提出,且漏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及訴之聲明,因此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此,原告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法務部,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部長姓名為「蔡清祥」,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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