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107年10月15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非法容留持觀光簽證來臺之馬來西亞籍外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
- 四、爭點:原告有無非法容留馬來西亞籍外國人Y君從事工作?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本件原告確有容留馬來西亞籍外國人Y君從事工作: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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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號
民國108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敏清即墨菲企業社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蔡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0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70954479號處分、勞動部108 年5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107 年10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70954479號裁處書所為處罰鍰新臺幣150,000 元之處分、勞動部108 年5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非法容留持觀光簽證來臺之馬來西亞籍外國人YAP LEE LEE (以下稱Y 君;
護照號碼:M00000000 ),於其所經營之墨菲企業社(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從事烘焙助手教導學員抹蛋糕及清洗器具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6 月25日查獲。
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 年10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70954479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 年5 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86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107 年10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70954479號函作成處分 (下稱原處分,甲證1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2、馬來西亞籍YAP LEE LEE 於趙敏清之處所之行為乃屬個人行為,非本人旨意與本人無關。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
4、並於審理中到庭陳稱,她只是來台灣觀光,她報名來學習黃老師的課程。
我們教室還有一個流程開課可能兩人或三人壹組,上完課會清洗,老師跟學員互動問有無自願的人上來,可能葉小姐供述助理的認知不一樣。
我們烘培自己的材料自己的器具都自己清洗,她做這些產品沒有從事販賣,勞基法應該有一個對等的關係。
自己做完的產品自己清理。
還有市政府舉例的這兩個,我覺得是當場被查獲,自己有從事工作,我們也沒有去承認這個問題,單獨幾張照片就說我們是非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上述規定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2、本案已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7 年8 月6 日以府勞條字第107069685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復於107 年8 月16以陳述書向本府陳述意見(乙證6 ),略以:因老師手邊作業冰鎮蛋糕,Y 君在前桌練習抹早上學習的蛋糕技術,Y 君所「抹蛋糕」乃純屬個人學習技巧之過程。
Y君出於好意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屬友人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之言語及Y 君雖會說中文,但僅此日常生活對話……」云云。
原告陳述表示對專勤隊訊問未由翻譯人員詳細說明,Y 君對華語認知粗淺、不足且不完全了解偵訊提問等語。
惟Y 君於偵訊時表示會華語且對話如流及藉由Facebook分享(乙證7 )自己來臺生活,以其華語能力應能充分理解偵訊提問及表達意思,原告稱Y 君不通達華語,係屬事後之詞,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3、原告108 年7 月1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指稱略以:「二、馬來西亞籍Y 君於原告處所之行為乃屬個人行為,非原告旨意與原告無關。
依據盧君107 年6 月25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表示「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請持觀光簽證來臺之馬來西亞籍Y 君在你的墨菲企業社幫忙的? 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器具有何人提供?居住地點在何處? 答:Y君於107 年6 月25日上午來上黃威達老師課程,上完課後沒事留下來幫忙下午林俊宏老師的課程,做助手、清洗上課的器材及準備操作器具器等等(地址: 臺南市○○區○○里○○○街00號),都是聽林俊宏老師指揮,Y 君是「自願」沒有支薪?她在做助手時器具都是墨菲企業社提供,107 年6月23日我們帶她在臺南遊玩且住在墨菲企業社教室4 樓…。
」 ;
另Y 君107 年6 月25日於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表示:「第1 次在墨菲企業社教室擔任助理,臨時性質,僅有1次而已。
如果有學生不會抹蛋糕,老師又再忙,他就會叫我幫忙教他們怎麼抹…」。
墨菲企業社有提供我免費住宿,所以我就「自願」幫忙一下,偶而也幫忙洗幾個碗…。」
。
原告自陳Y 君因老師手邊作業冰鎮蛋糕,Y 君在前桌練習抹早上學習的蛋糕技術,Y 君所「抹蛋糕」乃純屬個人學習技巧之過程,、惟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乙證8 )勞動部107 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略以:「一、按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勞委會95年2 月3 日職勞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略以:『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所謂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
原告指稱Y 君出於好意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屬友人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即有可預見,惟原告非但未為阻止反容此違法行為發生,即難謂已善盡其管理監督責任,此並有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可茲證明,違法事證洵堪認定。
⑴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簡上字第14號行政裁定意旨略以:「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以敘明原告如有消極容許或留置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規之責」,本府並審酌盧君及Y 君於臺南市專勤隊之供述內容綜合判斷結果,可茲證明原告知悉Y 君從事烘培助手協助教學學員抹蛋糕及清洗器具之工作而未加阻止,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且縱無違反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核與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相符。
⑵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04 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其不知情且不在場而免除其責任,委不足取。
」本案原告係『墨菲企業社』負責人,其本有義務查證相關規定,使墨菲企業社之經營合於規定,故原告主張非本人旨意與本人無關云云。
其不知情且不在場而免除其責任,委不足取,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供參。
⑶核上所述,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Y 君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
據上,原告訴稱其對Y 君於企業社工作一事並不知情,惟『墨菲企業社』既為原告所經營,原告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後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委託代理之配偶盧君及Y 君等既於調查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原告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4、綜上,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有無非法容留馬來西亞籍外國人Y君從事工作?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1、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655號令:「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3、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略以:「 一、按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本部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 函略以:『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所謂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 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二、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在臺從事 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又為配合 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法規鬆綁推動措施』,促進外國人來 臺從事多元交流,本部業已辦理相關法制研究及諮詢會議, 經彙整各式態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研究 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代表之意見, 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 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
旨揭附 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 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附表略以:「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五、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 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
行為列舉之態樣:......(六)外國 人自發性付費參加進修,配合課程上之需求,與所有學員事 前協助講授者準備材料或事後協助清潔環境。
......。
判斷 要件:......6、外國人參加進修免申請許可範圍,以進修課 程前後之準備作業為限。
例如外國人參加桌球課程,上課前 學員需將球桌架設完成,課後需恢復球場環境。
.......。」
而上開函釋乃勞動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 核與就業服務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就業服務 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 援用。
(三)本件原告確有容留馬來西亞籍外國人Y君從事工作:1、經查,原告所經營之手工烘焙教室墨菲企業社,於上揭時地 被臺南市專勤隊查獲Y君幫忙清洗上課器材與準備操作器具等 情,有臺南市勤隊查獲時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52─57頁 )及Y君之入境護照資料影本(見乙證3)等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而不爭執。
茲有爭執者乃Y君之行為究否係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定之「從事工作」行為,本件原告之配偶盧淑芳於 調查詢問時,已陳稱:「我在墨菲手工烘焙教室從事行政工 作,職稱為經理。」
、「她當天來上早上黃威達老師的課程 ,上完課後沒事才留下來幫忙。」
、「她幫忙林俊宏老師的 課程,做助手工作,像是清洗上課的器材及準備操作的器具 等等,都是聽老師指揮的。
她是自願的,沒有支薪。」
、「 助手人數不一定,通常都是店內的員工,支領月薪的。」
、 「她在23日就來的,這2天我們帶她在臺南遊玩,這幾天她住 在烘焙教室4樓。」
等語(見原處分院卷第62─64頁)。
據此 已足認外國人Y君確有在原告之烘焙教室內提供勞務幫忙林俊 宏老師之課程並聽從林老師之指揮之事實,縱屬自願無薪之 勞務,因外國人Y君屬外籍人士,本不得未經許可接受其提供 之勞務,原告所聘雇之林老師竟未拒絕而接受其幫助。
無論 係自願或無薪仍屬該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 行為。
況且,Y君同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時亦陳稱:「我確實 在現場。
當時我正幫忙俊宏老師抹蛋糕。」
、「因為我早上 去那兒上課,下午沒東西做,所以我才自願留下來幫忙。」
、「我是助理,但我沒有收費。」
、「(林老師)是(烘焙 教室所雇用),當天9時到11時是黃老師,12時至16時是俊宏 老師授課。」
、「(在現場擔任助教)沒有支薪,是自願的 ,如果有學生不會抹蛋糕,老師又在忙,他就會叫我幫忙教 他們怎麼抹。」
、「墨菲手工烘焙教室有提供我免費住宿, 所以我就自願幫忙一下,偶爾也幫忙洗幾個碗。」
、「進修 費新臺幣700元.」等語(見原處分院卷第47─49頁),核與 證人盧淑芳所述情節相符。
可認外國人Y君確有於原告經營之 墨菲企業社(墨菲手工烘焙教室),從事烘焙助手教導學員抹 蛋糕及清洗器具等工作。
2、雖然,外國人Y君陳稱係自費新臺幣700元參加烘焙課程,然 其進修期間住宿該烘焙教室達二天以上,進修之課程(黃老師 )與擔任助教之課程(林老師)上課時間及授課老師均不相同, 其費用與住宿課程之花費顯不相當,且所從事之工作(教導學 員抹蛋糕及清洗器具)亦非屬其進修課程前後之準備作業,則 外國人Y君之行為與上揭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號函─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附表列舉之行為 ,尚有未符。
據此,原告容留外國人Y君於其所經營之墨菲企 業社從事烘焙助手教導學員抹蛋糕及清洗器具等工作,即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
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酌 違章之情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 額15萬元整,自屬於法有據。
所辯即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勞動部108 年5 月13日勞動法訴│ 本院卷 │第19至31│
│ │字第1070027867號訴願決定書 │ │頁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25日府勞│ 本院卷 │第63頁 │
│ │條字第1080875313號函 │ │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15日府勞│原處分卷│第33至34│
│ │條字第1070954479號裁處書 │ │頁 │
├────┼──────────────┼────┼────┤
│乙證2 │勞動部108 年5 月13日勞動法訴│原處分卷│第13至19│
│ │字第1070027867號訴願決定書 │ │頁 │
├────┼──────────────┼────┼────┤
│乙證3 │馬來西亞籍YAP LEE LEE 君(簡│原處分卷│第51 頁 │
│ │稱:Y君)之觀光簽證詳細資料 │ │ │
├────┼──────────────┼────┼────┤
│乙證4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原處分卷│第62至64│
│ │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盧君 │ │頁 │
├────┼──────────────┼────┼────┤
│乙證5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原處分卷│第47至49│
│ │市專勤隊調查筆錄-Y君 │ │頁 │
├────┼──────────────┼────┼────┤
│乙證6 │原告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卷│第35至38│
│ │ │ │頁 │
├────┼──────────────┼────┼────┤
│乙證7 │Y君Facebook資料 │原處分卷│第39至41│
│ │ │ │頁 │
├────┼──────────────┼────┼────┤
│乙證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原處分卷│第75頁 │
│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 │ │ │
├────┼──────────────┼────┼────┤
│乙證9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原處分卷│第74頁 │
│ │查察業務檢查表(編號107622)│ │ │
├────┼──────────────┼────┼────┤
│乙證10 │臺南市政府101 年3 月14日府經│原處分卷│第76頁 │
│ │工商字第1010017635號函 │ │ │
├────┼──────────────┼────┼────┤
│乙證11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原處分卷│第87頁 │
│ │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錄音檔-Y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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