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
- (二)、嗣被告機關據上開基礎處分,以原告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
- (三)、惟被告機關再於附表所列之「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日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機關未分別合法送達上述70次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下
- (一)按,「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
- (二)準此,縱然法規係授權行政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行為人,
- (三)查,依照本件事實,被告機關雖作成70次按日連續處罰之
- (四)然查,依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縱然為按日連續處罰
- 二、承上,依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被告機關按日連續處罰
-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有所明
- (二)次按,「前處分諭命原告改正違法行為,乃為設定義務之
- (三)查,被告機關於甲證1之106年環事字第OOOOOOOOOO
- (四)更且,被告機關作成70次系爭處分並送達7次之函文中,
- 三、再者,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品非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
- (一)行為人堆置之物應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廢棄物,始有廢
- (二)另訴外人「○○○事業有限公司」業曾於系爭土地上堆置
- (三)縱認原告不得隨意堆置資源化產品,然此些資源化產品已
- 四、再者,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存有裁量濫用之
- (一)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範之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
- (二)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
- 五、被告機關於答辯狀頁6至7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 (一)首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係涉及廢棄
- (二)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53、55條於106年修正時已修正為
- (三)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所引用之立
- (四)末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亦提及該院
- (五)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之法意
- 六、至原告於答辯狀第10頁稱限期改善係命原告將申報於系爭土
- (一)原告所認為不明確者,係被告機關未使原告明確知悉應如
- (二)被告機關於甲證1之106年環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
- (三)更且,被告機關作成70次系爭處分並送達7次之函文中,
- 七、被告機關於答辯二狀頁1至3仍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 八、至被告機關於答辯二狀第3至4頁之抗辯,原告回應如下:
- (一)首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 (二)查,被告機關於答辯二狀稱行政處分是否能達到行政目的
- (三)其次,被告機關以送達非全由機關可掌握,而舉例認若D
- 九、末以,關於法明確性之論述,原告補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 參、被告則以:
- (一)檢附函知本件裁處之七次函文送達證書,均已依法送達於原
- (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
- (三)該決議雖認「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
- (四)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內容不明之情形,原告對於基礎處分所質
- (五)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
- 肆、兩造之爭點: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適用相關法令:
-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五)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 (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 (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前
- (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日
- 二、本件按日連續處罰之基礎處分,尚未被撤銷,則後續之按日
- (一)、「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 (二)、次查,被告機關於上開展延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7年1
- 三、被告按日裁罰合併送達,係便宜行事,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
- (一)「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
- (二)查被告機關雖作成70次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然僅對原告送
- (三)查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
- 四、被告裁處書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 (一)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內容不明之情形,原告對於基礎處分所質
- 五、原告尚未改善完成:
- (一)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 (二)質言之,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應主動檢齊證明文
- 陸、綜上,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除如附表所示之108年1月22
-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捌、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號
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淵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108年6月20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如附表所示之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29日裁處書外,其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會同被告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於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堆置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下稱:系爭底渣廢棄物),經被告機關於網路申報系統,查知以前開土地作為系爭底渣廢棄物最終棄置使用地點者為原告及第三人○○○事業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機關乃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及原告至現場勘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未派員前往會勘)後,認定原告雖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惟系爭底渣廢棄物卻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之規定,完成再利用行為,被告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除另案裁處第三人○○○事業有限公司及○○營造有限公司外,另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1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3月8日108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嗣被告機關據上開基礎處分,以原告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為理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12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並於按日連續裁處書內命原告限期改善。
其後,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被告機關審核後,同意原告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
(三)、惟被告機關再於附表所列之「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日期」,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復查,發現原告並未於107年1月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查驗,乃自107年1月9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於裁處書內命原告限期改善。
原告不服其中70件裁處書(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日,罰鍰金額計8萬4,000元,詳附表),分別檢具108年3月12日(2份訴願書)、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8日(4份訴願書)等7份「訴願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未分別合法送達上述70次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已顯屬違法:
(一)按,「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據此規定,依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未明,然所得出之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該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
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毋庸經查驗其是否確實未完成改善,即得處罰。
…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
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所明文。
(二)準此,縱然法規係授權行政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行為人,然根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若行政機關將按日之裁罰合併送達,將有違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而違法。
(三)查,依照本件事實,被告機關雖作成70次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然僅對原告送達七次,分別為: 1.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21次處罰。
2.環稽字號0000000000函合併送達7次處罰。
3.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14次處罰。
4.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7次處罰。
5.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7次處罰。
6.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7次處罰。
7.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7次處罰。
(四)然查,依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縱然為按日連續處罰,亦不得因便宜行事而未按日將處罰送達於原告。
質言之,原處分之作成,除未有合法送達原告外,亦與按日連續處罰立法目的不符,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承上,依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被告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之正當性,係建立於行為人因未於期限內改善。
然,本件系爭70件處分作成迄今,被告機關皆無法合理說明究竟原告何以未有改善完成,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不符,應予撤銷: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有所明文。
(二)次按,「前處分諭命原告改正違法行為,乃為設定義務之處分;
首須使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差別待遇該等競爭法中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涵攝適用現實生活,藉以解釋導引出原告行為不法之內涵,而令原告能了解其行為何以該當於差別待遇,始能正確履行其「改正」義務﹔此乃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基本要求。
復因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以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設定之義務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裁罰暨續行改正處分,是而,前處分所設定改正義務之違反,即係原處分裁罰之構成要件,就裁罰要件之揭示,更必須明確至原告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且可經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者,始可認已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而得據以為原處分之基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30號判決亦有所闡釋。
質言之,行政機關因人民未於期限內為改善而為裁處時,應使人民明確知悉應如何改善,該裁罰方屬適法。
(三)查,被告機關於甲證1之106年環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審查同意原告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僅稱需將底渣資源化產品全數清除完畢。
後被告機關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複查,僅稱原告未於108年1月8日改善完畢,即開始按日連續處罰。
然如何才算改善完畢,何處未達被告機關之標準,被告機關皆未置一詞。
(四)更且,被告機關作成70次系爭處分並送達7次之函文中,亦多僅泛稱原告於被告機關派員複查時未改善完畢,仍未揭示應如何改善、朝何方向改善。
原告實已盡所能配合,卻無法得知被告要求為何,即遭每日不停的處罰。
就此而言,被告機關逕自作成70次系爭處分,卻無法在該70次系爭處分中具體且特定原告的改正義務範圍為何,使原告無法遵法履行改正義務,顯然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30號判決之意旨有違,鈞院自應予以撤銷。
三、再者,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品非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係原告經專業再利用處理後所形成「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之資源化產品,被告機關處罰原告應繳納共計84,0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
(一)行為人堆置之物應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廢棄物,始有廢棄物清理法中處罰條款之適用: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再利用管理方式),其中第二(三)點規定:「底渣之資源化,指再利用前先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並視資源化產品分類用途需要,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之程序。」
、第八(三)點規定:「底渣及資源化產品應依據來源焚化廠之不同,採分廠分區貯存及標示,且其貯存區內物品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圍牆高度。」
。
3.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及條文制定脈絡,應可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中一般廢棄物者,僅限於再利用行為前之焚化爐底渣,若焚化爐底渣已經再利用之專業處理,即成為資源化產品,則已不在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一般廢棄物之範圍內,此皆可由上開相關法令、辦法等訂定脈絡看出,否則何須於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第八(三)點規定中,特將「底渣」及「資源化產品」分列兩項陳明。
是應認經再利用處理行為後所生之「資源化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廢棄物」,縱有堆放資源化產品之行為,亦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作為處罰之依據。
(二)另訴外人「○○○事業有限公司」業曾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則被告機關即應深入探查究竟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應屬何人所有及倒置:1.另查,原告完成底渣再利用並交付予○○工程行,並由○○工程行載運至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年8月6日,此後原告即未再有將資源化產品交由○○工程行載運或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此有焚化爐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可資佐證。
而據原告所知,訴外人「○○○事業有限公司」曾自105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4日止,載運22,717.31公噸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並放置於系爭土地上,顯見被告機關至系爭土地稽查前,亦有他人曾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且堆放之數量更大於被告機關稽查所發現之8,000立方公尺,足見並非僅有原告曾載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至系爭土地。
2.是被告機關實不能單以原告曾申報於系爭土地完成再利用,即草率認定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均係原告所有、放置,而應深入探查究竟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應屬何人所有及倒置,則被告機關上開認定,顯有倒果為因之情,更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虞,並非妥適。
(三)縱認原告不得隨意堆置資源化產品,然此些資源化產品已交予施○○,所有權人也為施○○,非原告得任意處理:1.經查,原告公司具備將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而製成資源化產品之技術,其也一直奉公守法的遵守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所規定之方式為底渣再利用之行為,是並未有被告機關所以為之原告未完成再利用行為之違法。
又原告雖曾於104年3月至8交付物品予○○工程行負責人施○○,而施○○再將此些產品載運至工程地點即臺南市第131期學南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即被告機關稽查之系爭土地。
然查,原告交付之物品,係經底渣再利用技術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即「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已非屬於廢棄物,則原告將資源化產品交付予施○○,並由施○○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行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餘地。
2.再者,原告於資源化產品製成並交付予○○工程行之負責人施○○後,此些資源化產品即屬於施○○所有,縱認此些資源化產品不得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業非原告所得處置及改善,而應由此些資源化產品之所有人(即施○○)始得處理,否則原告擅自介入處理,即有違犯民刑法相關法規之可能,則被告機關逕命原告改善,實有強人所能之情。
四、再者,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存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更未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實有違行政法賦予行政機關之客觀性義務,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一)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範之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7、10條分別載有明文。
2.又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辦法等之法規規範目的無非以環境保護為出發點,而祈透過一般廢棄物之妥善再利並製成資源化產品等方式,達到土地零污染等最終之理想,並以處以罰鍰之方式來矯正違法之行為人。
故仍應以未確實完成再利用或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之人為規範對象,且行為人倒置之物亦須為該法所定義之廢棄物,始能以該法處罰或按日連續處罰,方符該法之規範目的。
3.查,原告前既已依法於系爭土地上完成並網路申報再利用行為完畢,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縱認原告曾將資源化產品交予○○工程行並由○○工程行運至系爭土地放置,然原告交付之物品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業非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上查獲之系爭物品,況原告早已將資源化產品交付予○○工程行負責人施○○,此些資源化產品之所有人即為施○○,非為原告。
被告機關未查明實際堆置系爭物品之人,僅單以原告曾於系爭土地申報再利用,即率以此認定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棄置,並以此對原告為裁罰。
4.然查,系爭物品既非原告所棄置,被告機關以按日連續處罰之方式命原告清除系爭物品自無法達成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禁止行為人隨意棄置廢棄物之目的,更有強人所難之情,如此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亦非妥當。
(二)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本應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尤其係侵害人民權益甚大之裁處處分,更應謹慎遵循此條規定。
2.查被告機關於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中,早已知悉原告曾主張系爭物品並非原告所有及棄置,此有被告機關105年11月2日環事字第OOOOOOOOOOB號函可證,既原告已為如此主張,被告機關本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賦予之客觀性義務,更應依職權查明實際堆置系爭物品之人及系爭物品所屬之人為何。
被告機關竟仍僅單以原告曾申報再利用製成資源化產品而交予○○工程行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之行為,即率以此推定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棄置,然如前所述,系爭物品係為廢棄物,而原告公司所生產則為資源化產品,兩者本不相同,且此些資源化產品於交付施○○後之產權亦非屬原告而係施○○所擁有,被告機關既未查明實際棄置系爭物品之人為何,業錯認資源化產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顯有倒果為因之情事,更未就對原告有利情事為一併注意,而為不利原告之裁處處分,原處分顯有瑕疵,認事用法上亦非妥當。
五、被告機關於答辯狀頁6至7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欲證稱本件按日連續處罰屬於怠金,故原處分無須逐次送達云云,實非正確:
(一)首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係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3、55條之定性,而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本件所涉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兩者是否可相提並論,已屬有疑。
(二)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53、55條於106年修正時已修正為「按次處罰」而非「按日連續處罰」,足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所引用之規定已非現行規定,該判決之見解自不能採。
(三)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所引用之立法理由,係行政執行法第29條關於怠金之立法理由。
該判決逕用怠金之立法理由,定性廢棄物清理法第53、55條之按日連續處罰屬於怠金,實無推論可言,尚非可採。
(四)末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亦提及該院97年度判字第361號、362號判決主張:「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
是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戒程序,且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且處分書開具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逐日作成,並『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顯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作成,即是在統合行政法院之見解不一致,而一錘定音的認為本件應屬每日皆處以行政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之法意顯然不能於本案中適用,方符正當行政程序對人民有效保障之真義。
被告機關依照該判決認原處分合法云云,當屬錯誤。
六、至原告於答辯狀第10頁稱限期改善係命原告將申報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並無行政處分記載不明確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一)原告所認為不明確者,係被告機關未使原告明確知悉應如何改善,方導致被告機關持續作成處罰。
(二)被告機關於甲證1之106年環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審查同意原告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僅稱需將底渣資源化產品全數清除完畢。
後被告機關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複查,僅稱原告未於108年1月8日改善完畢,即開始按日連續處罰。
然如何才算改善完畢,何處未達被告機關之標準,被告機關皆未置一詞。
(三)更且,被告機關作成70次系爭處分並送達7次之函文中,亦多僅泛稱原告於被告機關派員複查時未改善完畢,仍未揭示應如何改善、朝何方向改善。
原告實已盡所能配合,卻無法得知被告要求為何,即遭每日不停的處罰。
就此而言,被告機關逕自作成70次系爭處分,卻無法在該70次系爭處分中具體且特定原告的改正義務範圍為何,使原告無法遵法履行改正義務,顯然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30號判決之意旨有違,鈞院自應予以撤銷。
七、被告機關於答辯二狀頁1至3仍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欲證稱本件按日連續處罰屬於怠金,故原處分無須逐次送達云云,實非正確。
就此,原告已於補充理由一狀有所回應。
且被告機關亦自承:「切斷其單一性,似應就行為科罰時方會有此一問題」,顯見被告機關亦認為,若本件按日連續處罰屬於行政罰,則便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
就此而言,被告機關之抗辯,反證實本件原處分於裁罰程序之違法性。
八、至被告機關於答辯二狀第3至4頁之抗辯,原告回應如下:
(一)首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所明文。
次按,「查行政處分須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所謂比例原則,乃是指國家之行為(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其所使用之手段與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二者之間必須成一定正當合理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亦有所闡釋。
由上可知,若行政行為之手段無法達到目的,則便與比例原則有違,當屬違法。
(二)查,被告機關於答辯二狀稱行政處分是否能達到行政目的應非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且送達僅係行政處分生效要件而非合法要件云云,顯然忽略行政程序法關於比例原則之闡釋,且若送達方法無法實現目的,亦屬違反比例原則,此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精神所在,該抗辯自不能採。
(三)其次,被告機關以送達非全由機關可掌握,而舉例認若D日課罰,D+4日送達導致D+1, D+2, D+3日無法裁罰云云。
實則,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方式甚多,被告機關自得於既有規定內選擇最有效之送達方式,實不能僅以有困難拒絕之。
此非法理問題,而係機關便宜行事而忽視正當行政程序此一行政法之基本價值。
就此,被告機關之抗辯並無理由。
九、末以,關於法明確性之論述,原告補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之見解如下:「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
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原處分,既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及限期改正,若未改正尚有遭刑罰、行政罰處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自應明確,其明確程度必須使上訴人能夠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有限制競爭之虞之差別待遇行為為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及被上訴人要求其限期改正差別待遇之範圍,如此方符合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原判決雖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改正,上訴人所能採取之改正措施並非單一,例如: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收費方式比照既有系統經營者收費方式辦理,或將既有系統經營者之收費方式比照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收費方式辦理,甚或另規劃新收費方式,並一體適用於具有競爭關係之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經營者等,難謂原處分之主文不明確;
又針對案關授權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情形,早在104年11月上訴人與參加人等洽談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時,對於『簽約戶數計價基礎』之意見即已有所瞭解,105年間通傳會亦曾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是上訴人對於各種『簽約戶數計價基礎』方案必早已進行內部評估並研議對策,則原處分令其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進行改正,自非困難重重等語。
惟查,原處分並未審究上訴人所設15%MG門檻是否構成差別待遇行為,逕以其『虛擬』簽約戶數推論上訴人有差別待遇情事,並據以認其不具正當理由及有限制競爭之虞,均有違誤等情,業如前述,則原處分究係認為一體適用MG門檻本身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或是上訴人將MG門檻設於15%之交易條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並非明確,此亦導致原處分所命上訴人之改正義務,究為上訴人不得使用MG門檻作為交易條件,或是上訴人應將MG門檻自15%調升或調降至何範圍,始得認其無差別待遇,或可符合正當理由,或不致有限制競爭之虞,均無從自原處分主文或理由中明確知悉,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
由於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15%MG門檻有無違法及如何違法,以致其課予上訴人改正義務之範圍,亦難認屬明確,此與上訴人所得採取之改正措施是否單一,或知悉參加人有關『簽約戶數計價基礎』之意見,實屬無涉。
原判決未見及此,逕予維持原處分,尚屬率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檢附函知本件裁處之七次函文送達證書,均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收受送達時間依先後次序分別為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17日,先此敘明。
(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據此規定,依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未明,然所得出之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該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
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毋庸經查驗其是否確實未完成改善,即得處罰。
本件原告並未依清運計劃內容及數量報請被告查驗,且實際上系爭土地上仍有堆置物未清運,被告依法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屬依法有據。
(三)該決議雖認「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
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惟查:⒈所謂決議係法院內部所表達之意見,並非法律,如於判決內引用決議為其法律適用之依據,其性質與位階應係等同於命令,究竟如何執行按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曾亦有判決意旨認「又按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第2項)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由行政院以80年5月14日臺80法字第15316號函檢送「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請立法院審議,其總說明第17-(五)點記載:「怠金僅係督促履行之手段,非以懲罰為目的。
執行機關對違反不行為義務或非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者,宜儘量以怠金督促義務人履行,不宜驟以直接強制執行,俾符合間接強制優先之原則,爰明定得反復處以怠金及其程序。
惟如其他法律對反復處怠金之程序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第243頁)暨行政執行法審查會、行政院重行修正條文對照表第33條說明第2點記載:「怠金僅係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非就義務人違反其義務所為的處罰,故不發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之問題。
由於不行為義務或非可由他人代履行之行為義務,性質上較適於以怠金為執行方法,故處以怠金後,如義務人仍不履行,執行機關宜儘量以怠金執行之,不宜驟以直接強制為執行,爰明定得反復處以怠金,俾為執行之法律依據。
惟反復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9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以保障義務人之權益。
……則該其他法律對反復處怠金之程序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其規定,爰設但書之規定。」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第220~222頁)以觀,足見原判決謂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及第55條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屬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援引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指摘被上訴人為按日連續處罰前未再以書面命其履行而有違誤云云,尚不足採。
另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既在督促上訴人履行其改善之義務,而非對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制裁,被上訴人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且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按日連續處罰時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非按日作成,與督促人民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意旨有違云云,尚非可取等節」(最高行政法院102判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於105年11月8日係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裁處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回收清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並要求應儘述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置作為並經本局核准後進行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已清楚明確載明內容及命其改善之行為事項,該第1次之罰鍰處分,係就行為人過去違反義務行為所科處之罰鍰,在性質上屬於「秩序罰」。
其後如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施以按日連續處罰,係對義務人反覆科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此則為督促其履行此項改善義務之「執行罰」。
揆諸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可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應屬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法無明文之規定下,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未改善情形存在(本件原告所引決議意見亦採此見解),且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按日連續處罰時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限期改善處分,乃按日連續處罰處分之基礎處分,該限期改善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處分人於未改善之前,由於被科以限期改善且亦被告以主管機關可施以按日連續處罰,則在未改善之前,本得預見有被連續處罰之不利益,其未限期改善之態度既仍在持續中,自符合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上開決議所謂「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似與不履行義務之狀態始終持續存在即得科罰之性質有違。
又本件原告先後有提出清理計劃並經被告核備,但原告並未依程序呈報已完成清除之行為,本件係逐日連續處罰,被告並主動由相關業務人員進行現場稽查,再將稽查結果上簽由主管決行後由裁罰單位裁處,需有一定之行政流程時間,不可能逐日裁罰並逐日送達,雖有合併送達之情形,但其中有五次係合併7件裁處書,僅有二件係分別合併21件(主因係農曆年期間)及14件裁處書,但尚屬合理,且是否合併送達,尚難即認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而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背,更與裁處處分是否有違法之情形無關,原告所主張之決議意旨亦未指明如何送達方符法規之意旨,難認具體而得以之為審酌判斷之依據,亦乏法令之依據,應難認足採。
(四)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內容不明之情形,原告對於基礎處分所質疑之法律意見,並非本件之爭執所應審酌之事項。
1、被告先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為下列2項事項:(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也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2)被告儘速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劃書,載明相關處置作為並經原告核准後進行改善,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
嗣原告於106年8月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後,以106年12月6日環事字第1OOOOOOOOO號函同意原告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
是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日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等70件裁處書,其所依據之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業已就該裁處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8日108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原告未依期改善,被告據以連續處罰,自屬有據。
2、如上所述,原告於收受「基礎處分」後,即曾依處分之意旨,已先後向被告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針對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數量、特性、處理方式、作法,時程及流向擬定計劃並據以執行,故所謂之限期改善即係命原告將申報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依予以清除處理至合乎法規之流向地點,其相關之執行方式業經原告自行提出具體執行過程並送被告核備同意,原告卻主張有行政處分記載內容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無據。
(五)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政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
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第6條規定:「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又原告前亦曾對被告不同期間相同情形之連續裁處提出訴願及訴訟請求撤銷,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爰提出判決影本二份,請予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㈠本件按日連續處罰之基礎處分,是否被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㈡被告是否可按日裁罰合併送達?㈢被告裁處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適用相關法令: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五)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
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
二、本件按日連續處罰之基礎處分,尚未被撤銷,則後續之按日連續處罰,自無違誤:
(一)、「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機關先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為下列2項事項:(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2)命原告儘速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置作為並經被告機關核准後進行改善,限期改善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
嗣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被告機關審核後,以106年12月6日環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同意原告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完畢,有上開2函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機關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日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等70件裁處書(詳附表),其所依據之被告機關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業就該裁處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台南市政府以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8日108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本件按日連續處罰之基礎處分,既未被撤銷或失效,則後續之按日連續處罰,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瑕疵,未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法賦予行政機關之客觀性義務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機關於上開展延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7年1月9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復查,發現原告確實未於展延期限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查驗,據此認定原告未於展延期限前完成改善,乃自107年1月9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三、被告按日裁罰合併送達,係便宜行事,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
(一)「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
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查被告機關雖作成70次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然僅對原告送達七次,分別為: 1.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21次處罰。
2.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7次處罰。
3.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14次處罰。
4.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7次處罰。
5.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7次處罰。
6.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7次處罰。
7.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合併送達7次處罰。
(三)查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
是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戒程序,且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且處分書開具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逐日作成,並「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且依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縱為按日連續處罰,亦不得因便宜行事而未按日將處罰送達於原告。
質言之,原處分之作成,除未有合法送達原告外,亦與按日連續處罰立法目的不符,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經查,上開七次送達分別為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17日,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七紙(本院卷第285-297頁)附卷可稽。
則108年1月22日係第一件,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29日,分別為送達後之翌日,此五件裁處書符合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之要件,自無違法,是以,除上開五件裁處書外,其餘裁處書均違背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之要件,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餘裁處書處分,自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裁處書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一)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內容不明之情形,原告對於基礎處分所質疑之法律意見,並非本件之爭執所應審酌之事項。
1、本件基礎處分即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業已就該裁處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8日108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2、原告於收受上開「基礎處分」後,即依處分之意旨,已先後向被告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此有原告公司106年6月20日映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針對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數量、特性、處理方式、作法,時程及流向擬定計劃並據以執行,故所謂限期改善即係命原告將申報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處理至合乎法規之流向地點,其相關之執行方式業經原告自行提出具體執行過程並送被告核備同意,自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有行政處分記載內容不明確云云,顯屬無據。
五、原告尚未改善完成:
(一)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據此規定,依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未明,然所得出之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該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
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毋庸經查驗其是否確實未完成改善,即得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二)質言之,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應主動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而非由處分機關每日查驗其是否完成改善,處分機關乃處於被動查驗,查本件原告並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自難認已改善完成,準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陸、綜上,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除如附表所示之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29日裁處書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要求,自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捌、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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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函號 │ 裁處書編號 │ 違反日期 │ 原處分機關派 │
│ │ │ │ │ 員稽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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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處分機關108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1月22日│ 108年1月22日 │
│ │年2月19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0000000000├─────────┼──────┼───────┤
│ │號函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1月23日│ 108年1月23日 │
│ │(裁處書21份)│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1月24日│ 108年1月24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1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1月27日│ 108年1月2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1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1月29日│ 108年1月2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1日 │ 108年2月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2日 │ 108年2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3日 │ 108年2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4日 │ 108年2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5日 │ 108年2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6日 │ 108年2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7日 │ 108年2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8日 │ 108年2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9日 │ 108年2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10日│ 108年2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18日環事廢│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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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處分機關108 │108年2月26日環事廢│108年2月12日│ 108年2月12日 │
│ │年2月26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0000000000├─────────┼──────┼───────┤
│ │號函 │108年2月26日環事廢│108年2月13日│ 108年2月13日 │
│ │(裁處書7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26日環事廢│108年2月14日│ 108年2月14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26日環事廢│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1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26日環事廢│108年2月16日│ 108年2月1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26日環事廢│108年2月17日│ 108年2月1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2月26日環事廢│108年2月18日│ 108年2月1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以上小計28件(108年3月12日訴願書不服之件數) │
│ 原告公司以108年3月12日映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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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處分機關108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2月19日│ 108年2月19日 │
│ │年3月14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0000000000├─────────┼──────┼───────┤
│ │號函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 │
│ │(裁處書14份)│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2月21日│ 108年2月2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2月22日│ 108年2月2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2月23日│ 108年2月23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2月24日│ 108年2月2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4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3月1日 │ 108年3月4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3月2日 │ 108年3月4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3月3日 │ 108年3月4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13日環事廢│108年3月4日 │ 108年3月4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以上小計14件(108年3月20日訴願書不服之件數) │
│ 原告公司以108年3月20日映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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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處分機關108 │108年3月22日環事廢│108年3月5日 │ 108年3月5日 │
│ │年3月25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0000000000├─────────┼──────┼───────┤
│ │號函 │108年3月22日環事廢│108年3月6日 │ 108年3月6日 │
│ │(裁處書7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22日環事廢│108年3月7日 │ 108年3月7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22日環事廢│108年3月8日 │ 108年3月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22日環事廢│108年3月9日 │ 108年3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22日環事廢│108年3月10日│ 108年3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22日環事廢│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1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5 │原處分機關108 │108年3月27日環事廢│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 │
│ │年4月1日環稽字│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第0000000000號├─────────┼──────┼───────┤
│ │函 │108年3月27日環事廢│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13日 │
│ │(裁處書7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27日環事廢│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27日環事廢│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27日環事廢│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1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27日環事廢│108年3月17日│ 108年3月1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3月27日環事廢│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6 │原處分機關108 │108年4月9日環事廢 │108年3月19日│ 108年3月19日 │
│ │年4月10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0000000000├─────────┼──────┼───────┤
│ │號函 │108年4月9日環事廢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 │
│ │(裁處書7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4月9日環事廢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4月9日環事廢 │108年3月22日│ 108年3月22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4月9日環事廢 │108年3月23日│ 108年3月2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4月9日環事廢 │108年3月24日│ 108年3月2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4月9日環事廢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5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7 │原處分機關108 │108年4月11日環事廢│108年3月26日│ 108年3月26日 │
│ │年4月12日環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字第0000000000├─────────┼──────┼───────┤
│ │號函 │108年4月11日環事廢│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 │(裁處書7份)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4月11日環事廢│108年3月28日│ 108年3月28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4月11日環事廢│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4月11日環事廢│108年3月30日│ 108年4月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4月11日環事廢│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 │108年4月11日環事廢│108年4月1日 │ 108年4月1日 │
│ │ │裁字第000000000號 │ │ │
├──┴───────┴─────────┴──────┴───────┤
│ 以上小計28件(108年4月18日訴願書不服之件數) │
│ 原告公司以108年4月18日映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書 │
├──┬────────────────────────────────┤
│總計│ 以上共計70件裁處書(=21件+7件+14件+7件+7件+7件+7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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