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8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農藝及園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
- 四、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不得低於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原告有給付勞工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行為:
- (四)原告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法定標準給付延長工時
- (五)原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每月延長工時逾法
- (六)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未予法定之例假日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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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武卿即高大蘭園
輔 佐 人 高及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楊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2 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80204569號裁處、勞動部108 年8 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8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80204569號裁處書、勞動部108 年8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8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農藝及園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12月26日派員至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289 號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原告所僱勞工陳尚倫(下稱陳君)為時薪制人員,原告每小時僅以新臺幣(下同)130 元計給107 年7 月份工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4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陳君107 年7 月份延長工作時數共計66小時(平日前2 小時:36小時,平日後2 小時:15.5小時;
休息日前2 小時:4小時,休息日後2 小時:8.5 小時,休息日逾8 小時:2 小時),應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共13,814元(140 元*4/3*36 小時+140元*5/3 *15.5小時+140元*4/3*4小時+140元*5/3*8.5小時+140元*8/3*2小時),惟原告僅計給8,580 元,不足5,234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三)陳君107 年7 月份延長工作時數共計66小時,單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法定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四)陳君於107 年7 月8 日至20日連續出勤工作13日,原告未給予每7日中1 日之休息作為陳君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
案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於108 年2 月25日以府勞檢字第1080204569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2 萬元,合計處以罰鍰8 萬元整。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8 年8 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8329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曾芷嫻(以下簡稱「曾」)於107 年5 月29日來蘭園應徵,並表明從未從事蘭園相關工作因此一切需重新學習,本人與曾面談介紹蘭園及薪資條件告知高大蘭園是小蘭園,員工人數僅有3 人未達勞保需5 人以上之條件,並告知曾為論計件酬;
當時曾接受本人之薪資條件,並另外介紹男友陳尚倫(以下簡稱「陳」),希望可一起來蘭園上班,且陳亦無蘭園相關經驗,需要重新學習。
而本人當時即同意並講明陳薪資條件為22000 元月薪制,兩人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 點,中午休息一小時,週休二日,若平日有事請假可以加班補回時數,並視其學習狀況調整薪資,工作時間從6/1 起始。
2、曾芷嫻在蘭園主要工作是將蘭苗脫杯換盆,工作範圍是溫室外側工作室內工作,因曾為新手計薪方式為「論件計酬」支薪,見甲證1 。
並依勞基法保障其基本薪資,因此可在打卡資料上面寫到總件數,並有詳細紀錄資料可佐證;
陳尚倫在蘭園主要工作為溫室內蘭苗管理,其工作範圍是在溫室內部。
溫室內部無夜間照明設備足以供管理視察,見甲證2 ;
並且無法辨識陳的加班工作成果是在於溫室內部或是外側工作室幫曾,陳亦無法明確指出加班工作成果,因此本人多次勸阻陳不要下午5 點後仍加班工作,而蘭園工作僅需要在一般工作日內完成工作即可,週末不需加班,本人也從未向二人提出週末加班需求。
因本人住雲林縣,每日往返烏樹林視察工作,為避免曾陳二人工作不便,並將大門鑰匙交給陳保管。
雖本人一再拒絕陳加班,但陳持有蘭園鑰匙,為陪伴曾所以多次私自加班,本人多次反對但陳屢勸不果,於是曾、陳兩人以「老闆不信任」為理由逕自離職,兩人並且無預先10天告知離職,其第一次離職時間為9/10。
3、9/16曾打電話給本人,表明因工作不好找希望能回蘭園上班到12月底,本人也憐憫其處境因此答應9/17讓他們回來。
兩人回蘭園上班後時常請假或無故曠職失聯,更甚至在11/8至11/18 期間曠職失聯10日,本人因二位是否繼續上班不明,因此為二人辦理留職停薪。
但11 /19(一)二人又突然回到蘭園工作,本人得讓二人繼續工作,但二人工作狀況仍是不佳,經常請假、早退(9 月下旬早退2 天、未上班2 天;
10月早退10天、未上班4 天;
11月早退13天、未上班9 天)。
12 /7 11:30左右二人以工作內容不願配合為由,自行提出離職,並於11:45左右兩人便直接打卡並無辦理任何離職程序。
4、曾、陳二人提出本人給薪不符勞基法,並以本人蘭園內部簡易薪水計算模式,誤導視聽堅持本人與其二人計薪方式為時薪模式,並且曾為「論件計酬」的計薪模式,也在本案中曾也自稱自己計薪方式為時薪制。
而本人因為小蘭園,長久以來缺乏會計記帳,因此對陳此類月薪制員工,因應其彈性工時,發展出以下內部計算方式:月薪22000元,以每月30天計,週休二日。
其每月工作總時數為176小時(22天*8小時)因此可計算出簡易時薪為130 元/ 小時(22000 元/176小時實際為125元,本人直接取130元,便於計算)當初本人以此計算方式,是為因應蘭園支付薪水方便,並鼓勵其正常上班,即使員工彈性工時偶有加班也足以支付(月薪22000 元,加班費前兩時為122.84元/ 小時)。
但陳卻以此錯誤資訊運用薪資條中「時薪」二字,提出本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時薪140 元,並在12/14 協商時提出所有加班計算亦要以140 元基本時薪乘以延長工時倍率。
然曾為計件論酬薪資計算,曾在任職期間一直有紀錄簿計算,其工作計件數量,並發給相對工資給曾,勞工部忽略此證物直接採信曾單面論述,並以時薪制代替本人與陳所議定月薪制及與曾議定計件制,見甲證3 、4 。
5、陳於107 年6 至9 月間為想賺取更多薪資,不斷超時加班,本人對於陳加班表達不滿,最終引起曾、陳二人於9/10離職。
雖二人於9/17再次回到蘭園工作,但本人這次對於二人加班嚴加杜絕,並以獎金方式補足依勞基法計算薪資補足本蘭園薪資計算法缺口,並有溢發部分。
然勞動部仍堅持以時薪制140 元/ 小時計算加班部分,見甲證3 、4 ,勞工局忽略本人並非與陳、曾二人合意加班,且忽視二人9/10因加班糾紛離職,陳的加班行為為自主加班,並非本人所要求;
並二人在9/17再回到本人蘭園工作後便不再有加班行為,見甲證5 (打卡紀錄)。
6、曾、陳二人其離職主因(9 月份)為不滿本人制止其加班,並非為本人薪資發放不足,若是因薪資發放不足,為何不見二人10、11月間加班行為。
且更可說明6 至9 月間週末加班非本人所願,係因曾、陳二人自主加班所導致。
因此貴部對本人所裁罰超時加班及勞工工作每7 日終須有1 日為休息日,實屬曾、陳二人自主加班所致,非本人所願。
然曾、陳二人工作加班屬自主加班,本人的兒子亦在古坑經營蘭園,本人在於工作趕忙之時,多會請兒子的員工從古坑到烏樹林支援工作且行之有年,根本不需要增加成本請曾、陳二人不休假加班工作。
若真需要加班,為何不見同期員工卓淑鵑與其一同加班?並未何9/17以後二人皆不須加班,見甲證5 ?且陳、曾二人工作職責根本完全不同,為何加班時間卻是完全一致?並且陳工作為蘭園管理,而本人蘭園並無夜間照明設備,請見甲證2 ,為何陳可以時常加班到晚間7 :00,甚至到晚上8 :00? 7、根據下述判決,若勞工本人加班行為與非雇主本意,勞工不得向雇主申請加班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查雇主應就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勞工工資,乃係以雇主認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而延長工作時間為前題,此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即可知悉。
是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此時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勞工即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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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雇請求加給工資。
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為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自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不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並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本旨有違,亦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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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 月6 日臺81勞動2 字第09906 號函略謂:『…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工資。』
等語,其意乃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本質上仍屬雇主在職務指揮監督關係下勞工所執行合於勞務契約之作業,因此該項勞務之提供既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範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請,但亦得經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予以追認,而得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要件。
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作業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8、本人於108 年8 月收獲得以陳尚倫為債務人,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武108 司執如字第76689 號執行命令,見甲證7 ,得知陳尚論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並於108 年9 月進監服刑,本人得懷疑陳為償還債務對本人進行不當控訴並捏造事實誤導勞動部調查,見甲證8 ;
本人提出於108 年7月提出行政救濟訴願,見甲證6 ,然遭勞動部一再以相同理由駁回,並忽視本人所提出甲證1 、2 、5 的佐證。
本人在此再次提出甲證7 、8 ,說明陳、曾二人的意圖原由。
9、本人與陳、曾二人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案號為108 年度營勞簡字第1 號(讓股),在11/6的訴訟辯論中對方律師指稱陳尚倫薪資待遇改為『月薪制』並且曾芷嫻薪資待遇『應該也為按件計酬制』,並且對方律師指稱二人對於加班費認定也從一開始的平日加班改為『僅要求假日加班費』,與一開始兩人對勞工局的論詞前後不一。
其加班狀況更讓人起疑,並且曾、陳二人對於無法舉證本人所提的加班要求;
勞資雙方對於107 年間9/10與11/8因本人要求不得加班,造成二人離職二人無法解釋,更證明本人要求勞方不得逕自加班,這與勞工局所提出本人合意勞方加班徑異。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提及勞工曾芷嫻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及工作情形、陳員及曾員於107 年9 月至107 年11月間離職、曠職等工作狀況及原告與陳員及曾員民事訴訟之爭議係與本案處分內容無關,故不再針對上述部分之內容答辯,先予敘明。
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所明訂。
審前揭原告所表示之訴訟理由意旨,原告主張與勞工陳員約定之薪資制度應為月薪制。
經查107 年12月26日訪談負責人高武卿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陳尚倫及曾芷嫻約定之薪資制度及工作時間為何?答:本單位勞工陳尚倫為時薪制人員(每小時約定工資為130 元,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時0 分至17時0 分,中午12時0 分至13時0 分為休息時間)…問:請問貴單位如有延長工作時間應如何認定?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何計給?答:出勤紀錄所登載之時間均為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工時,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均依約定每小時之工資(即均以每小時130 元計)給予,並未以任何形式另外發放工資或給予補休時數。
…」,此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26日談話紀錄可稽。
再查勞工陳尚倫107 年6 月、同年7 月及8 月之薪資單(分別為107 年6 月,時數:219.5 小時,實付薪資:28,535元;
107 年7 月,時數:244 小時,實付薪資:31,720元;
107 年8 月,時數:218 小時,實付薪資:28,340元,同乙證2 ),其薪資合算方式均如前揭談話紀錄,係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130 元計給,故原告陳稱勞工陳尚倫之工資係約定為月薪22,000元之陳詞與前揭談話紀錄及工資清冊所登載之薪資核算方式不符,容難採信。
故本案原告所僱勞工陳尚倫係為時薪制人員,其107 年7 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出勤共166.5 小時(已扣除其延長工作時間之部分),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給予薪資共21,645元,每小時僅給付130 元(21,645元/166.5小時),惟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40 元(該期間法定基本工資為時薪140 元),上揭情事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明訂。
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1年4 月6 日(81)台勞動2 字第09906 號書函:「…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再按勞動部104 年5 月14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57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審前揭原告所表示之訴訟理由意旨,原告指稱陳員係逕自於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等日延長工作時間,並未有經申請亦非屬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下提供勞務,故陳員不得向原告申請加班費。
惟,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而置備出勤紀錄之目的乃為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為法令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
原告亦於前揭談話紀錄表示,出勤紀錄所登載之時間均為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工時。
又,雖原告表示陳員自行加班之情形係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所為,惟原告並未立即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實施相關防止之管理措施。
再經審酌其談話紀錄及核算其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資料,原告係依陳員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和給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顯見原告並不否認陳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其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仍計給工資。
基此,原告尚不得以前揭理由免除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規定計給之責任,亦不得阻卻有關勞工之延長工時超過法令上限及未給予例假日休假之違法情事。
經查原告所僱勞工陳尚倫於107 年7 月份薪資單,共計有延長工作時數66小時(平日前2 小時:36小時,平日後2 小時:15.5小時;
休息日前2 小時:4 小時,休息日後2小時:8.5 小時,休息日逾8 小時:2 小時),應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共13,814元【﹝(140*4/3*36)+ (140*5/3*15.5)﹞+ ﹝(140*4/3*4 )+ (140*5/3*8.5 )+ (140*8/3*2 )﹞】,惟原告僅計給8,580 元(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均依130 元計給),尚有5,234 元未給付,上揭情事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4、復按「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乙證9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第437 號判決、108 年度判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確實已按勞工陳尚倫107 年7 月份出勤紀錄所記載時數核給相關出勤薪資,應可肯認雙方確實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自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訴稱雙方未就延長工時部分達成合致,與談話紀錄、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之證據未符,顯係臨訟杜撰,且所和援引相關判決情事不一,容難憑採。
5、按「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每3 個月不得超過138 小時。」
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明定,經抽查結果,勞工陳尚倫107 年7 月份之延長工時共計66小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6、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雇主除依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 日。」
分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3條所明訂。
經抽查結果,勞工陳尚倫於107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20日連續出勤工作13日,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陳尚倫例假休息,上揭情事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4條依法定標準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同法第32條第2項每月延長工時之上限、同法第36條第1項勞工例假日等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2萬元,合計處以罰鍰8萬元整。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1、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
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ㄧ以上。
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 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 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 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
同法第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 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 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 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 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 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
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二 、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 提供勞務之時間。
...」 同部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略以:「要 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修正『基本工資 』每小時為新臺幣140元,每月為新臺幣2萬2,000元,並自10 7年1月1日生效。」
(三)原告有給付勞工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行為:經查,原告確有雇用勞工陳尚倫於107年7月間工作,共出勤244小時,依約定每小時之時薪130元計算,共發給工資31,72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行政調查之詢問時供承明確,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6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談話記錄影本在卷足憑(見乙證1),並有原告高武卿所提107年6月至9月份原告簽章之勞工陳尚倫之薪資表影本在卷足資佐證。
自有給付工資低於勞動部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40元時薪之行為事實至明。
原告在本院審理中翻稱:「……而本人當時即同意並講明陳薪資條件為22000元月薪制,兩人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一小時,週休二日,若平日有事請假可以加班補回時數,並視其學習狀況調整薪資,工作時間從6/1起始。」
云云。
顯係事後反言卸責之詞,尚無可信。
(四)原告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法定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行為:經查,原告所雇用之勞工陳尚倫於107年7月,確有延長工作時數共計66小時,有勞工陳尚倫107年6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考勤卡影本在卷足憑(見乙證3)。
且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供稱:「出勤紀錄所登載之時間均為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工時,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均依約定每小時之工資(即均以每小時130元計)給予,並未以任何形式另外發放工資或給予補休時數。」
等語。
(見乙證1)足認勞工陳尚倫之延長工時,原告僅以每小時130元計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其每日工作逾8小時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部份。
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陳尚倫在蘭園主要工作為溫室內蘭苗管理,其工作範圍是在溫室內部。
溫室內部無夜間照明設備足以供管理視察,見甲證2;
並且無法辨識陳的加班工作成果是在於溫室內部或是外側工作室幫曾,陳亦無法明確指出加班工作成果,因此本人多次勸阻陳不要下午5點後仍加班工作,而蘭園工作僅需要在一般工作日內完成工作即可,週末不需加班,本人也從未向二人提出週末加班需求。
因本人住雲林縣,每日往返烏樹林視察工作,為避免曾陳二人工作不便,並將大門鑰匙交給陳保管。
雖本人一再拒絕陳加班,但陳持有蘭園鑰匙,為陪伴曾所以多次私自加班,本人多次反對但陳屢勸不果…」云云,惟均未提出有關勸止反對勞工陳尚倫加班之相關證據,則依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示;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原告即應依規定給付勞工陳尚倫延長工時之工資。
(五)原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每月延長工時逾法定上限之行為: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問:請問貴單位如有延長工作時間應如何認定?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何計給?)答:出勤紀錄所登載之時間均為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工時,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均依約定每小時之工資(即均以每小時130元計)給予,並未以任何形式另外發放工資或給予補休時數。」
(見乙證1)又依卷附陳尚倫107年7月考勤卡,陳君延長工作時數共計66小時,已逾法定單月延長工時上限46小時,而原告所稱已多次勸止勞工加班未果云云,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未予法定之例假日: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及福祉之強制性規範,所謂「每7日」應指以7日為1週期,即雇主於每7日中,均應給予勞工至少1日例假,方能確保勞工之健康,以維勞工安全與福祉。
本件稽之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以:「(問:以陳君107年7月份之出勤紀錄為例,是否於107年7月8日至107年7月20日間有連續出勤工作之情形?中間是否給予休息日及例假日?)答:是,上述內容皆正確。
勞工陳君於前開區間共連續出勤13日,中間並未給予任何休息日及例假日。」
等語。
(見乙證1)。
並有勞工陳尚倫107年7月份之考勤卡(見乙證3),載明陳尚併於107年7月8日至20日期間,有連續出勤工作13日之紀錄,無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是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已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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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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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勞工曾芷嫻107 年7 月份至11月│ 本院卷 │第27至45│
│ │份計件論酬紀錄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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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溫室內部照片(無夜間照明設備│ 本院卷 │第47、4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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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5日府勞│ 本院卷 │第51至53│
│ │檢字第1080204569號裁處書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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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臺南市政府108 年5 月9 日府勞│ 本院卷 │第57至65│
│ │檢字第1080522043號函檢附訴願│ │頁 │
│ │答辯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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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勞工陳尚倫、曾芷嫻107 年6 月│ 本院卷 │第67至85│
│ │份至12月份、勞工卓淑鵑107 年│ │頁 │
│ │6 月份至8 月份上班打卡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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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108 年7 月1 日行政救濟訴願理│ 本院卷 │第87至93│
│ │由狀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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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1│ 本院卷 │第95至97│
│ │日南院武108 司執如字第76689 │ │頁 │
│ │號執行命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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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本院卷 │第99頁 │
│ │8 年10月6 日南院武108 司執如│ │ │
│ │字第76689號通知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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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勞動部108 年8 月15日勞動法訴│ 本院卷 │第121 至│
│ │二字第1080008329號訴願決定書│ │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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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26日實施│ 本院卷 │第169 至│
│ │勞動條件檢查談話記錄 │ │1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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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勞工陳尚倫、曾芷嫻107 年6 月│ 本院卷 │第171頁 │
│ │份至9 月份薪資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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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勞工陳尚倫107 年6 月份至8 月│ 本院卷 │第173 至│
│ │份出勤紀錄 │ │1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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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臺南市政府108 年1 月19日府勞│ 本院卷 │第177 至│
│ │檢字第1080081503號陳述意見通│ │178頁 │
│ │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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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原告108 年1 月28日說明書(即│ 本院卷 │第179 至│
│ │陳述意見) │ │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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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5日府勞│ 本院卷 │第203 至│
│ │檢字第1080204569號裁處書 │ │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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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原告108年3月26日訴願書 │ 本院卷 │第207 至│
│ │ │ │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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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勞動部108 年8 月15日勞動法訴│ 本院卷 │第211 至│
│ │二字第1080008329號函檢附訴願│ │221頁 │
│ │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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