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8,簡再,1,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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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
  4. 二、事實概要:
  5. (一)、再審原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從事化學
  6. (二)、嗣於105年清理完畢後,經再審被告針對上開永康區復興
  7. (三)、再審原告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南
  8.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9.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10.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11.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12.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13. 四、再審原告實非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經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
  14. (一)原審即鈞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略以:「事
  15. (二)本件經原審認定之共同實施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人,尚包括
  16. (三)然經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始知悉本件系爭場址之共同實
  17. (四)又原審本件系爭場址,僅有官田區嘉南段OOO地號土地之土
  18.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政
  19. (六)綜上,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令再審原
  20. 四、再審被告則以:
  21.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程序事項中表明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22.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23.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
  24. (四)其次,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
  25. (五)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8月7日作成,而再審原告
  26. (六)況且,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
  27. (七)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再審被告查證
  28. (八)綜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高
  29. 五、本院之判斷:
  30.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31. (二)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32.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33. (四)又按,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
  34. (五)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
  35. (六)又「判決」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
  36. (七)再審原告所提出137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工研院土壤分析報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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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
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貴竹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陳仲亨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設有規定。

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遭查獲與第三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等4家公司,於台南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官田區新官田段OOO地號土地、官田區嘉南段OOO地號土地、關廟區下湖段OOOOO地號土地等4處地點非法堆置廢棄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7月18日協商結果,命上開公司應違法帳冊記載金額及數量負清理責任。

(二)、嗣於105年清理完畢後,經再審被告針對上開永康區復興路69之OO號旁空地、官田區新官田段OOO地號土地、官田區嘉南段OOO地號土地等3處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曾棄置鐵桶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果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且因係再審原告等公司非法棄置鐵桶所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再審被告爰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達成由再審原告等公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之結論,再審被告並以106年2月13日府環土字第OOOOOOOOOO號函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惟再審原告、○○○公司及○○公司等3家公司並未依限提出,經再審被告認定有違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19日府環土裁字第OOOOOOOOO號裁處書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新台幣20萬元、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三)、再審原告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惟再審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甲、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於108年4月26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應自送達後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因於108年8月16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知悉時即108年8月16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於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於法自屬有據。

乙、實體事項: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必須符合以下要求:1.單憑該證據方法所呈現之外觀內容,一經斟酌即可使再審原告就再審對象(即確定判決)審理之訴訟標的,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

換言之,該再審事由所指之新證據必須與前開二確定判決所審理訴訟標的待證事實之證明或推翻,具有直接關連性。

2.該再審事由所指之新證據,必須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作成階段未「發現」而無法提出,而於事後始發現者。

又其「發現」時間點之判斷,亦是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並有取得可能」為其判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再審原告實非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經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令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審判決應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一)原審即鈞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略以:「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五、本院之判斷:(四)本件係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105年度污染調查計畫,針對系爭3處場址曾棄置鐵桶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系爭3處場址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系爭土壤污染查證結果表附卷可證。

而原告係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該證生產或服務規模資料所載之原料量及產品量名稱包含甲苯、香蕉水等物質,而該等化學物質與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組成具關聯性,足認原告所述其廢棄物廢樹脂,與土壤檢測污染結果之化學物質並不同云云,不足採信。

…」等語。

(二)本件經原審認定之共同實施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人,尚包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其等尚且將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台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土地之事實,以及經原審認定與再審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本件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69之OO號旁空地、官田區新官田段OOO地號、官田區嘉南段OOO地號、關廟區下湖段OOOOO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場址)之事實,○○○公司遂因上開兩件事實,亦因不服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處分,進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31日,分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均予以駁回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然經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始知悉本件系爭場址之共同實施污染行為污染行為人,即○○○公司上開上開判決之結果,經細究上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略以:「理由:三:(二)嗣因上訴人遲未清除系爭廢棄物,致其洩漏於系爭場址土壤造成污染,經被上訴人持續追調查,並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5年11月2日針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有重金屬污染物鉻濃度達3,850mg/kg、銅濃度達1,010mg/kg、鎳濃度達1,410mg/kg、鋅濃度達7,18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系爭場址第二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則略以:「六(一)5、上訴人在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且至遲於101年時即經查有裝廢棄物之鐵桶腐蝕以及廢棄物滲漏情事,導致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節,均已於原判決第10頁以下說明甚詳。

系爭場址3筆土地均查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HP)及重金屬等污染物,僅濃度不一。

上訴人非法棄置於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包含廢樹脂、廢油混合物、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物。

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其中廢樹脂乃為溶劑處理後剩餘之殘餘物體,含有易燃性及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前開廢棄物除含有THP外,亦含有砷、鎘、鉻、銅、鉛等污染物,與系爭場址中土壤查有TPH、砷、錫、鉻、銅、鎳、鉛、鋅等污染物均屬相符。

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場址因上訴人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滲漏導致土壤污染,乃屬有據。」

,比較上開等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以及臺南市政府於兩事實中所認定之重金屬污染物,足可知悉昶笙福公司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包括TPH、砷、鎘、鉻、銅、鎳、鉛,以及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成份,是雖再審原告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含有鋅之成份(證2),然因○○○公司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亦包括鋅之成份,原審僅以系爭土壤污染查證結果,顯示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以及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場址所受之污染,而願意承擔公法上之清除與改善之義務,遽以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污染之行為人,已屬無據,況於○○○公司上開判決確定後,顯見原審所認定之共同實施污染行為污染行為人,即○○○公司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亦得以造成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場址所造成之污染,足徵系爭場址所之污染,實非再審原告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所造成,至為灼然。

(四)又原審本件系爭場址,僅有官田區嘉南段OOO地號土地之土壤中重金屬鋅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經審酌再審原告未及於原審程序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之90年至99年航照圖,當可知悉上開地號土地,自91年開始平整之後,逐漸開始由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經多年以來由不明人士任意棄置廢棄物,以致臺南市政屬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0日之查證結果為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是縱再審原告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含有鋅之成份,然細究上開航照圖,自不得遽認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再審原告產出之衍生廢棄物所致,亦尚不得僅以再審原告之廢棄物由○○世紀公司運至本件系爭場址堆置,並於105年10月3日之污染改善研商會議中表示自願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書,遽以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該證生產或服務規模資料所載之原料量及產品量名稱僅包含甲苯、香蕉水等物質,縱再審原告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含有鋅之成份,然因○○○公司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等判決等認定之事實,足可知悉僅○○○公司所產出之企業衍生廢棄物,即得以造成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場址所造成之污染,且官田區嘉南段OOO地號土地之查證結果,實因多年以來之不明人士任意棄置廢棄物所致,上開事實均為足以推翻原審本件再審原告行為與系爭場址污染結果之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自應予以重行審酌。

(六)綜上,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實無維持之必要,祈請准予廢棄。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程序事項中表明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為所謂之新證據,是以再審原告另提出之137地號土地90年至99年航照圖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其據以所為之主張,亦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必須符合以下要求:1.單憑該證據方法所呈現之外觀內容,一經斟酌即可使再審原告就再審對象(即確定判決)審理之訴訟標的,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

換言之,該再審新證據必須與前開二確定判決所審理訴訟標的待證事實之證明或推翻,具有直接關連性。

2.該再審新證據,必須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作成階段未「發現」而無法提出,而於事後新發現者。

又其「發現」時間點之判斷,亦是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並有取得可能」為其判準;

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則係於108年5月31日作成,並均有公告上網,可供不特定人查詢。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6日始行知悉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已非無疑。

(四)其次,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惟該等判決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五)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8月7日作成,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判決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31日作成已如前述。

換言之,該等判決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

(六)況且,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且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公司、○○○公司等人為共同污染行為人,故命渠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僅係認定○○○公司有污染行為,並無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僅有○○○公司一人。

是以,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亦難認為與本件確定判決所審理訴訟標的待證事實(再審原告有未依期限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事實與故意)之證明或推翻,具有直接關連性。

(七)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再審被告查證結果,為原審所提出並業經審酌;

90年至99年航照圖,顯亦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或推翻,欠缺直接關連性,而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八)綜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且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第470號、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反之,倘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即非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另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

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計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為第四審。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亦可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適法: 1、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係於107年8月7日作成,107年8月13日送達原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108年1月30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2、再審原告雖主張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為新證據,並於108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然查,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收狀日為108年8月26日非同年月21日,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似有誤載,又所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本院卷第45頁),而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則係於108年5月31日作成(本院卷第56頁)。

上開二判決亦均對外公告,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網站上查得判決內容,再審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明何以108年8月16日始知悉在後之確切證據,本件再審期間自應分別自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及高高行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送達原告時,即107年8月13日及108年1月30日分別起算30日。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何以知悉在後,本件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難認為適法。

(六)又「判決」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縱經斟酌亦無從可使再較有利之裁判,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可稽,故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為所謂之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適法。

2、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係於107年8月7日作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判決,分別為108年1月18日(本院卷第45頁)及108年5月31日(本院卷第56頁)作成,再審原告未證明上開判決為本件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

3、況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之判決內容並未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

本件原處分係裁罰處分,亦即認定再審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而予以裁罰,再審原告雖以其非污染行為人為由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然而再審被告前以105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OOOOOOOOOO號函限期命再審原告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再審原告對該函並未表示不服,再審原告負有於期限內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之公法上作為義務,系爭原確定判決亦係於此要件下審酌再審原告是否有違反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而應予以裁罰。

換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高高行107年簡上71號另案之判決,縱經審酌亦僅能認為○○○公司與再審原告為共同污染行為人,而無法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汙染行為,更遑論再審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負有公法上作為義務乙節,另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0月14日函作成處分,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再者高高行108年簡上22號另案判決顯然亦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要件(亦即再審原告是否有違反公法上作為義務、再審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節)無涉,欠缺關聯性,自難認如經斟酌上開之判決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是以,該等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況且,該等判決僅為認定事實之過程,並非證據本身,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縱經斟酌亦無從可使再較有利之裁判,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七)再審原告所提出137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工研院土壤分析報告,尚難認為新證據,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1、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及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又 稱以90-99年航照圖及工研院土壤分析報告為所謂新證據 作為本件再審事由云云。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 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 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另就是否遵守再審不變 期間乙節,再審原告雖表明108年8月16日始知悉,惟再 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 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

然 查,90年至99年航照圖為公眾可隨時請求之資料,自難 謂知悉在後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是以再審原告稱其 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前並不知嘉南段137地號土地有航照圖 云云,實難採信,另工研院土壤分析報告於高高行107簡 上71號判決理由即已提及,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之旨,自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 期間,故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3、再者,再審原告無非係以該航照圖主張該137地號土地自 91年開始遭棄置廢棄物云云,惟查,縱考量該航照圖仍 不影響再審原告有污染行為之事實,更遑論再審原告此 一主張更與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要件,亦即再審原告是否 有違反公法上作為義務、再審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 節無涉,欠缺關聯性,是依前開判決之旨,該航照圖並 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4、綜上,再審原告雖當庭主張以137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工 研院土壤分析報告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然再審原告 不足以證明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工研院土壤分析報告 在審判中即已存在,並非未經審酌之證據,再審原告卻 未於原審程序中提出,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提出 ,基於再審之訴補充性原則,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況 且,縱經斟酌該空照圖或及工研院土壤分析報告亦無從 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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