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1,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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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羅國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明:「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製開之108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予撤銷。

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就該裁決中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自行撤銷,有被告109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48頁),且依該公函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乃於109年4月13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裁決中「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9年4月13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害人王○偉事發當時亦認知原告確不知有肇事而離開現場,並已達成民事和解,經地檢署緩起訴在。

㈡原告已坦認肇事而緩起訴在案,然依現場狀況及被害人王○偉之供述,原告肇事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故意逃逸之認知,殊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照3年,此鈞院可再傳喚王○偉出庭查明案發當時狀況,以明原告並無違反上開條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

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調查筆錄:⑴原告部分:「……問:你今(03)日因何事前來本分局製作筆錄?答:我是經警方通知,我涉嫌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O號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因未處理而逕行逃逸,所以警方才通知我前來協助調查。

問:你於107年11月6日20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是否有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O號?是否為你本人所駕駛?答:有的。

是的。

問:你於107年11月6日20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是否有與一部重機車發生事故?答: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發覺,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的。

問:自小客車OOOOOOO號車籍為何?答:廠牌:LAMBORGHINI(藍寶堅尼),車主:羅國富,地址:嘉義市○區○○里○○○路00號。

問:請你詳述當日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107年11月6日20時54分,我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O號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駕車經過中正路OO號時,因為對向車道在道路施工,我看旁邊沒有車我就直接開過去,我當時有聽到碰撞聲,我以為是撞到路旁施工用的圓錐或圍籬,所以我就沒有停車繼續行駛。

……問:事故發生後,你自小客車OOOOOOOO號何處受損?答:我的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受損。

……問:你除與重機車駕駛人王○偉(82.05.09Z000000000)發生碰撞外有無和其他車輛發生肇事?答:沒有。

……問:你有無留任何資料給對方當事人王○偉?你當時有無協助救護傷患及向警察機關報案?答:我現場不知道有事故,我未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

我沒有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因為我不知情。

……問:你是否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後要保持現場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協助救護傷患是否清楚?答: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有車禍。

問:你是否知道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是違法行為?答:我知道。

問:你為何要逃逸?答:因為我不知情。

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當時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沒有號誌。

晴天。

現場很睛,對向車道有道路施工,道路施工的現場會遮蔽我左側的視線。

……問:你當時行車速度為何?答:約30至40公里。

……問:你對本肇事有無意見補充?答:我不知道有事故,我才駕車離開,我有與對方達成和解。

……。」



⑵訴外人王○偉部分:「(第1次)……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答:事故前我駕駛8○○-OOO沿中正路西往東直行(未搭載乘客)至永康區中正路OO號前時因為前方道路在施工,所以我只好騎到對向車道要繞過工地,結果對向車道剛好1部黃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沿中正路東往西直行駛來,不慎在上述事故地點發生擦撞,造成我跌倒受傷,但對方沒有停下來關心我直接駛離現場。

問:發生後有無報案?事故後雙方車輛有無保持現場?警方於何地點、如何得知你為事故當事人?答:是我自己報案的。

事故後我車有保持現場,對方未保持現場駕車逃逸。

事故後我人於現場向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駕駛人。

問:事故發生後你作如何處置(對方駕駛人有無下車,有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有無對你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你認為此次事故發生時對方是否知道兩車有發生碰撞?對方駕駛人駕車離去有無得到你的同意(雙方談話內容)?答:事故發生後我打給警方還有我父母,對方駕駛人沒有下車查看,直接駛離。

因撞擊的聲音很大,附近住戶都有出來看,應該知道。

對方駕駛完全沒有下車,沒有徵得我同意直接離開。

……問:事故前你車速如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雙方距離)?發現危險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20-30公里/小時左右。

未看見對方車。

發生碰撞時我根本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

問:當時有無障礙物影響你的視線或行向(天候)?事故地點有無號誌(運作情形)?有無繫(戴)安全帶(帽)?事故前你有無喝酒?有無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之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妨礙安全駕駛之行為?答:事故地點有工地影響到我的行車方向,晴。

沒有號誌。

我人有戴安全帽。

未喝酒(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00mg/l)問:你所駕駛之車輛有無行車紀錄器?你考領何種駕照?你車何位置與對方碰撞(車損情況)?你與車上乘客有無受傷(受傷情形)?是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刑事告訴權期限6個月,民事告訴權期限2年,你是否清楚?答:無(提供)。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我車的左側腳踏板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

我人右手、雙腳膝部、左小腿受傷(詳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我暫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我清楚。

……(第2次)……問:請你將當時車禍經過情形詳述之?答:我於107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我騎乘重機車8○○-OOO號由中正路北往南向行駛,當時因前方道路施工,只剩下1個車道可以行駛,所以我就騎到對向車道,當時有一部黃色自小客車剛好由中正路南往北向行駛,對方車輛就與我發生擦撞,但對方未管我就直接離開。

……問:案發時駕駛人羅國富是否知悉你受傷了?答:我認為羅國富知道了,因為撞擊的聲響很大聲,而且我看到地上留有黃色車殼碎片,撞擊力道蠻大的。

問:對方有無詢問你的傷勢及為你通報救護?答:對方沒有詢問就直接離開了。

問:案發時羅國富是如何離去?你有無同意羅國富離開?答:對方駕駛直接駕駛他的車輛離開。

我沒有同意羅國富離開。

問:當時何人報警處理?答:是我本人報案的。

……。」



⑶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年9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函檢附調查筆錄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2份、○○○○○○○○○○醫院開立訴外人王○偉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照片23幀)、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照片7幀)可稽。

依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7年11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中正路OO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西往東方向駛至中正路OO號前時,因道路施工,因而向左偏行而駛至對向車道,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傷、膝部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原告於駕車肇事致王○偉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獲措施,隨即駕車逕行離去。

嗣經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移送偵辦。

原告上揭事實,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該署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惟審酌原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訴外人王○偉達成和解,爰以108年2月25日108年度偵字第407號緩起訴處分書施以緩起訴處分,以勵自新,原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偵查終結。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製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參照)。

㈣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另再觀諸交通部73年4月3日交(73)字第06342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逃逸』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者,實因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應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以維人命安全,而竟未盡其義務之故。

今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雖將傷者送醫,卻未盡其應盡義務即行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與構成『逃逸』要件相符,同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以及交通部85年8月5日交路字第036558號函:「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現行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其意旨除為保持現場跡證完整而要求駕駛人『不得駛離外』,更深一層之意義在令駕駛人『即時處理』,樹立適當之警告措施,以防二次肇事,或配合處理事故之員警,盡速處理排除事故現場,以免妨礙人、車通行,因此,駕駛人駕車肇事將車輛停放現場而自行離去者,似仍應依前述條例條項規定處罰為宜,且不因是否為輕微交通事故,其處理方式有所軒輊。

三、另肇事致人傷亡,駕駛人將車駛離現場,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待事後到他轄,再向他轄警察機關報案乙節,其已明顯違反前述條例第62條第2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之規定。」



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事證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因道路施工,導致訴外人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須逆向遶行至原告行駛之車道,並於會車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復依舉發單位提供之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因擦撞事故導致破裂及掉落,原告並於筆錄中自承「知悉」有撞擊發生(原告自承有聽到碰撞聲,以為撞到路旁施工用的圓錐或圍籬),則原告明明聽到撞擊聲,且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左側除了烤漆遭刮除外,車殼尚且嚴重破損(車殼已掉落),衡諸常情,原告自無不知發生事故之理。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可知,縱原告以為事故發生當下係撞擊路旁施工用的圓錐或圍籬一節屬實,仍無法排除其有「留置現場」以釐清「財物損壞」情形之義務,遑論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跑車,其車高遠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更低,僅有116公分,代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王○偉及該8○○-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度」,必定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視距及視野之內,更何況系爭違規時間夜間有照明(如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7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之記載),原告此際駕駛系爭輛與他人、他車或他物發生撞擊之部位復位於駕駛座左前側(車損位置位於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左側),原告焉有不知與訴外人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理?再者,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聲音很大,附近住戶都出來看,更無法排除原告「知悉」該聲響係來自與訴外人王○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所致,詎原告沒有等警方到場,未留置現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則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可知,縱原告非對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後留下聯絡方式以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訴稱其不知有肇事一節,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



同法第26條亦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1、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首揭裁決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6,000元部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108年度偵字第11470號檢察官緩起訴書,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提供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

至於系爭裁決書諭知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因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該項處分,係屬贅載,爰被告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條規定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2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08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2月25日108年度偵字第40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9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函、原告之調查筆錄、訴外人王○偉之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幀、刑案現場照片7幀、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告108年9月4日之陳述單、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訴外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2月25日108年度偵字第407號肇事逃逸案件卷宗到院。

㈣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本案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王○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8OOOOOO」重型機車,於107年11月6日20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路段處發生事故,本次事故致使訴外人王○偉受有右手擦傷、膝部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2月25日108年度偵字第40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9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函、原告之調查筆錄、訴外人王○偉之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幀、刑案現場照片7幀、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告108年9月4日之陳述單、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訴外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93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7號肇事逃逸事件卷宗到院,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分別如下:⒈原告於107年12月2日至舉發單位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問:你今【03】日因何事前來本分局製作筆錄?)答:我是經警方通知,我涉嫌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O號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因未處理而逕行逃逸,所以警方才通知我前來協助調查。」

、「(問:你於107年11月06日20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是否有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O號?是否為你本人所駕駛?)答:有的。

是的。」

、「(問:你於107年11月06日20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是否有與一部重機車發生事故?)答: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發覺,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的。」

、「(問:請你詳述當日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107年11月06日20時54分,我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O號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駕車經過中正路OO號時,因為對向車道在道路施工,我看旁邊沒有車我就直接開過去,我當時有聽到碰撞聲,我以為是撞到路旁施工用的圓錐或圍籬,所以我就沒有停車繼續行駛。」

、「(問:你發現危險時,相距對方約多少距離?)答:我完全沒有發現危險的情形,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與一部機車發生事故。」

、「(問:當時你前方的號誌為何?)答:現場沒有號誌。」

、「(問:據警方調閱週遭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自小客車OOOOOOOO號,是否是你所有?)答:是的。」

、「(問:事故發生後,你自小客車OOOOOOOO號何處受損?)答:我的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受損。」

、「(問:對方重機車8OOOOOO號何處受損?)答:我不知道。」

、「(問:你除與重機車駕駛人王○偉發生碰撞外有無和其他車輛發生肇事?)答:沒有。」

、「(問:事故發生時,你有無受傷?)答:沒有。」

、「(問:肇事後你是否知道王○偉當場有受傷?)答:我不知道,是事後警方告知我發生事故,我才去找王○偉查看他的傷勢。」

、「(問:你有無留任何資料給對方當事人王○偉?你當時有無協助救護傷患及向警察機關報案?)答:我現場不知道有事故,我未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

我沒有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因為我不知情。」

、「(問:經警方提示騎士王○偉肇事時右手、膝部擦傷、左小腿挫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該內容你是否有任何意見?答:無意見。」

、「(問:你是否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後要保持現場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協助救護傷患是否清楚?)答: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有車禍。」

、「(問:你是否知道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是違法行為?)答:我知道。」

、「(問:你為何要逃逸?)答:因為我不知情。」

、「(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當時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沒有號誌。

晴天。

現場很暗,對向車道有道路施工,道路施工的現場會遮蔽我左側的視線。

」、「(問: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答:我都沒有發現。」

、「(問:你車上有無搭載貨物或乘客?)答:沒有。」

、「(問:現場有無煞車痕或其他痕跡?)答:接近施工現場我有減速,我車速很慢,應該沒有煞車痕跡。」

、「(問:你當時行車速度為何?)答:約30至40公里。」

、「(問:你有無適當駕照?)答:我有汽車駕照。」

、「(問:你對本肇事有無意見補充?)答:我不知道有事故,我才駕車離開,我有與對方達成和解。」

,此為原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內容;

此時原告以不知道有肇事之事實,並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但其自陳知道系爭汽車有發生碰撞,但是以為是撞到施工之圍籬及圓椎云云。

⒉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第一次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原告自陳:「(問:你是否有在107年11月6日晚上8時5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永康區中正路14號?)答:有。」

、「(間: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答:我不知道。

」、「(問:為何當下你會不知道發生車禍?)答:因為那裡施工,左邊圍起來。」

、「(問:依監視器來看,如果沒有發生碰撞,為何車禍後你要煞車?)答:因為我前面有車,所以我才會踩煞車。」

、「(問:車禍當下聲音很大,有何意見?)答:我在車內沒有聽到。」

、「(問:是否承認筆事逃逸?)答: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不然我就會停下處理。」

、「(問:再問你一次,是否承認肇事逃逸?)答:我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

、「(問:車禍當下有無報警或叫救護車?)答:沒有。」



上開筆錄內容,原告亦以其不知有肇事,並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且檢察官問及其事故後為何要煞車,及是否有聽到有碰撞之巨大聲響,原告則以其係見到前方車輛煞車才跟著煞車,以及其在車內並未聽到聲音云云。

⒊原告於108年2月20日第二次偵訊時,原告自陳以:「(問:107年11月6日下午8時54分你是否有開車與一台機車發生碰撞?)答:有。」

、「(問:是否知道發生車禍?)答:知道。」

、「(問:為何知道發生車禍卻還要離開現場?)答:我以為對方沒有什麼事。」

、「(問:是否知道機車跟汽車發生擦撞,機車騎士有可能會跌倒並且受傷?)答:知道。」

、「(問:是否承認肇事逃逸?)答:承認。」



上開偵訊過程原告自認明知道有發生車禍事故,但以為訴外人沒有什麼事,所以逕自離開現場。

就上開內容,分別有原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原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堅詞否認不知有車禍事故發生,直至第二次偵訊時,甫坦承明知發生車禍事故,但是以為訴外人王○偉沒什麼事,於是就直接駕車離開現場。

㈢又訴外人王○偉曾於107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曾至舉發單位置做警詢筆錄,而於108年1月22日則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原告本件肇事逃逸之過程,訴外人之證述內容分別為:⒈訴外人107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部分:「(問:你今日因何事前來永康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答:我於民國107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前來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

、「(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答:事故前我駕駛8OOOOOO沿中正路西往東直行【未搭載乘客】至永康區中正路14號前時因為前方道路在施工,所以我只好騎到對向車道要繞過工地,結果對向車道剛好有一部黃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沿中正路東往西直行駛來,不慎在上述事故地點發生擦撞,造成我跌倒受傷,但對方沒有停下來關心我直接駛離現場。」

、「(問:發生後有無報案?事故後雙方車輛有無保持現場?警方於何地點,如何得知你為事故當事人?)答:是我自己報案的。

事故後我車有保持現場,對方未保持現場駕車逃逸。

事故後我人於現場向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駕駛人。

」、「(問:事故發生後你作如何處置【對方駕駛人有無下車,有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有無對你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你認為此次事故發生時對方是否知道兩車有發生碰撞?對方駕駛人駕車離去有無得到你的同意【雙方談話內容】?)答:事故發生後我打給警方還有我父母,對方駕駛人沒有下車查看,直接駛離。

因撞擊的聲音很大,附近住戶都有出來看,應該知道。

對方駕駛完全沒有下車,沒有徵得我同意直接離開。」

、「(問:事故後你有無記下該部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特徵【駕駛人】?)答:該車車牌號碼我本人未記下,我只知道是小客車,廠牌我不清楚,車身為黃色。」



⒉訴外人107年12月9日警詢筆錄部分:「(問:你今【09】日因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因我於107年11月06日20時54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與一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對方肇事逃逸,警方請我至本所製作指認筆錄。」

、「(問:你於107年11月11日09時53分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的第一次筆錄是否正確?)答:正確。」

、「(問:請你將當時車禍經過情形詳述之?)答:我於107年11月06日20時54分許,我騎乘重機車8OOOOOO號由中正路北往南向行駛,當時因前方道路施工,只剩下一個車道可以行駛,所以我就騎到對向車道,當時有一部黃色自小客車剛好由中正路南往北向行駛,對方車輛就與我發生擦撞,但對方未管我就直接離開。」

、「(問:你在現場有無記下車牌、廠牌、顏色、駕駛人特徵?)答:我沒有記下車牌。」

、「(問:經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自小客車OOOOOOOO號,是否就是與你發生事故的車輛?)答:是的。」

、「(問:車禍發生時該肇事之自小客車OOOOOOOO號駕駛人是否有停車查看?)答:沒有。」

、「(問:警方提供駕駛之照片供你指認,駕駛人是否為羅國富【45.12.20、Z000000000】?)答:因為他沒有下車,所以我不知道。」

、「(問:案發時駕駛人羅國富是否知悉你受傷了?)答:我認為羅國富知道了,因為撞擊的聲響很大聲,而且我看到地上留有黃色車殼碎片,撞擊力道蠻大的。」

、「(問:對方有無詢問你的傷勢及為你通報救護?)答:對方沒有詢問就直接離開了。」

、「(問:案發時羅國富是如何離去?你有無同意羅國富離開?)答:對方駕駛直接駕駛他的車輛離開。

我沒有同意羅國富離開。」

、「(問:當時何人報警處理?)答:是我本人報案的。」



⒊訴外人10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部分:「(問:車禍經過?)答:107年11月6日晚上下班時間,在永康區中正路上,我騎車同向路面在施工,所以我騎車向左偏要閃過施工地方,我當時有先確認左前方沒有來車才越過施工地方,但沒有想到就有一台車與我發生擦撞。」

、「(問:是否知道是什麼顏色的車子?)答:當下我不知道,是鄰居跟我說是黃色的車輛,且地板也有黃色的碎屑。」

、「(問:鄰居是否有看到車禍當下狀況?)答:沒有,他們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看。」

、「(問:碰撞聲音大不大?)答:鄰居說很大聲。」

、「(問:你車子是否有倒地?)答:有,我人車都有倒地。」

、「(問:車禍後,撞到你的車子是否有停下來?)答:沒有。」

、「(問:何人報警?)答:我,沒有人叫救護車。

」、「(問:發生車禍之後,有無其他車輛回到現場承認他是肇事者?)答:沒有。」

㈣又上開108年度偵字第407號肇事逃逸案件中,舉發員警有調閱違規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內容後,勘驗內容為:⒈「VIDEO0121.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34秒,係舉發單位員警持攝影器材拍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影片。

影片一開始員警即開始播放該監視錄影畫面,而畫面上方之違規路段處(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方)有道路施工情形,施工單位有用警示燈號圍住施工範圍,而該施工範圍幾乎佔據中正路西往東車道部分(畫面左側車道),僅留路緣處寬度約一部機車可通行之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因此西往東車輛多半會行駛於對向車道(東往西車道,即畫面右側車道)繞開施工範圍。

影片第1秒時,系爭汽車沿畫面右側車道由下往上駛入畫面,此時系爭汽車緊貼道路中線行駛。

影片第9秒處,訴外人王○偉駕駛OOOOOOO號重型機車以及多部機車由上往下行駛至施工地點處,為繞開施工地點,其開始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系爭汽車距離施工地點處尚有些許距離。

影片第13秒處,系爭汽車與訴外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先閃爍煞車燈,原告後方之車輛跟著煞車,此時原告前方之汽車並無煞車跡象。

影片第14秒處,訴外人之機車倒地,而系爭汽車則閃爍煞車燈減慢速度持續前行,至影片第21秒處,系爭汽車之煞車燈方熄滅,此時系爭汽車仍未停止而繼續前行離開該路段,惟系爭汽車後方之其他車輛件事故發生,仍煞停於道路中央,此後於影片24秒處,其他車輛開始繞開事故地點往前行駛,此後影片結束。

⒉「VIDEO0122.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9秒,係舉發單位員警持攝影器材拍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影片,該畫面僅有拍攝往來車輛車牌部位,而系爭汽車於影片第4秒通過畫面,此時可見到系爭汽車之車牌前7碼為「OOOOOOO」,最後一碼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

⒊「VIDEO0123.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10秒,係舉發單位員警持攝影器材拍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影片,該畫面僅有拍攝往來車輛車牌部位,而系爭汽車於影片第4秒通過畫面,此時可見到系爭汽車之車牌為「OOOOOOOO」號。

上開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

㈤綜合上述之原告、訴外人筆錄內容,並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後,清楚可知原告於違規當日駕駛系爭汽車由東往西行經違規路段時,因對向車道有道路施工工程,於是車輛必須繞行至原告行駛之車道以閃避施工區域,以致系爭汽車行駛至施工區域前方時,不慎與訴外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又參酌訴外人證述內容,並依照事故地點處之系爭汽車車殼碎片,與系爭汽車之車頭碎裂痕跡,以及路口監視器之其他車輛互動狀態,即可認定本院碰撞事故發出之聲響相當巨大,原告自無可能不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原告之系爭汽車於事故後僅作短暫煞停,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進行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且訴外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擦傷、膝部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使訴外人受有體傷,事故後未為任何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於原告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云云,顯屬臨訟矯飾之詞,與事實實難相合,且原告已於108年2月20日偵訊時,當庭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事後仍飾詞否認本件違規,實難令本院遽採。

㈥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查本件原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又此「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因另涉刑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7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是被告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1項本文之規定,扣抵本件違規應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107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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