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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1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麗淑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住臺南市○區○○路0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 0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騎乘MSA-06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7時18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北向車道前行,行至夏林路與府緯街交岔路口(依夏林路北向車道呈「╠」字型,下稱夏林府緯交岔路口),於夏林路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前行(員警密錄器影像19:18:30許;
下稱第一次闖紅燈),恰為行至後方夏林路與福吉路交岔路口(下稱夏林福吉交岔路口)之巡邏員警發覺,員警即往前追及,原告則繼續北向前行至夏林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依夏林路北向車道呈「╣」字型,下稱夏林建南交岔路口),於夏林路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前行(密錄器影像19:18:44許;
下稱第二次闖紅燈)後,員警巡邏機車追至其機車旁示意其停車,而在該交岔路口內機車停等區處,將其攔停告知闖紅燈進行舉發(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9.03.16 ),惟原告拒絕簽名,僅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另由舉發機關將該案移送被告機關。
㈡嗣原告不服舉發,逾應到案日後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以其當時在找路不慎誤闖紅燈為由請求免罰(陳述日109.03.24 ),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陳述意見無理由,告知陳述時已逾應到案日及於指定期日(109.06.11 )前依逾期30日內裁罰標準為裁罰或到案申請裁決書提起訴訟。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06.10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07.08)。
三、原告主張:㈠起訴主張:⒈其當日行駛夏林路欲前往友愛街,在找路過程中,遭員警未出示證件攔停要求出示身分證件,原告因疫情久未出門且前曾遭男性攔停性騷擾,故當時情緒緊張,且因未闖紅燈,故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其並未有闖紅燈行為。
⒉員警密錄器影像無法證明該機車是否為原告機車,是無證據可證明原告違規行為。
另原告因無闖紅燈遭員警栽贓至心情低落而逾期到案陳述意見,請求撤銷裁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原告機車於夏林府緯交岔路口、夏林建南交岔路口之夏林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各路口,經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指證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可佐證員警指證。
㈡依上開資料,原告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206 條關於「停止線」、「紅燈」規範,與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說明二、㈠所載之闖紅燈認定標準相符,是原告二次行車動態均構成闖紅燈行為。
㈢原告雖稱員警當時未出示證件,並主張密錄器影像無法證明係其本人,惟密錄器影像錄得舉發員警穿著警用雨衣衣角、警用巡邏機車警示燈閃爍燈光,可確認舉發員警當時係著制服之執行勤務員警,而密錄器亦錄得員警舉發填單原告拒簽過程,可確認確為原告本人。
㈣另原告雖拒簽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惟該通知單已經當場交付原告,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當場舉發送達程序,是原告逾期到案,被告機關依裁罰基準裁罰,並無違誤。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⒈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違規及舉發過程,查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而員警密錄器錄得下列影像,亦與該過程相符,有該影像檔案及被告答辯狀所附與本院就該影像製作之擷圖與譯文可證。
⑴影像時間19:18:20-19:18:29 影像:夏林府緯交岔路口之夏林路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機車在夏林路北向車道外側車道;
員警巡邏機車在夏林福吉交岔路口內。
⑵影像時間19:18:30-19:18:40 影像:原告機車闖越紅燈,於路口內靠右往府緯街行駛後,隨在路口內往左駛回路口內沿夏林路北向行駛。
員警巡邏機車已在夏林路北向車道,並於原告機車闖越紅燈後加速向前。
⑶影像時間19:18:41-19:18:43 影像:原告機車駛近夏林路北向車道進入夏林建南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處,夏林路路口號誌為紅燈。
員警巡邏機車距離原告機車約1-2 部自用小客車距離。
⑷影像時間19:18:44-19:18:50 影像:原告機車於夏林路路口號誌紅燈時,駛入交岔路口內,約行至路口機車停等區時,巡邏員警行至原告機車旁指示原告停車,原告機車於該處停車。
⑸於上開影像開始至原告經警欄停,夏林路北向車道內僅有原告1 部機車,而密錄器影像亦錄得原告停車後,員警向原告告知闖紅燈違規後之員警製單、原告拒絕簽名、員警交付本件違規通知單予原告並告知到案期限與地點等相關權利之影音。
⒉依上開影像內容,原告確有於上開二交岔路口先後闖紅燈之行為,亦與原告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時承認之闖紅燈情節,查係相同。
是原告起訴主張其未闖紅燈而係員警栽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到案情況(逾期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點數(3點),無違誤之處。
㈢至於,原告主張之員警未出示證件、其逾期到案原因等,均已經被告於答辯說明明確,查與法令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是原告就此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認。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 、38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2.15 違規日.舉發日 .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違規通知單 (拒簽)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攔停舉發 .車 號:000-0000 駕 駛 人:甲○○ .違規時間:109.02.15/19:20 違規路段:夏林.府緯街口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闖紅燈(夏林路南向北直行)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3.16 .填單日期:109.02.15 .簽 收 欄:拒簽 【員警註明:駕駛人拒簽已告知到案時間、處所】 109.03.16 應到案日 原告逾期未到案 109.03.24 原告提出陳述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要旨:因疫情關係,其很少出門,當日其欲前往友愛街,但誤轉入夏林路,欲找往西門路巷道,當時夏林路車少路暗,一時未注意燈號而誤闖紅燈,其有告知員警其在找路,但員警不協助其找路,要其拿出證件,其請員警不要舉發,但員警不同意,其不服舉發。
109.03.26 109.04.08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09.03.26南市交裁字第1090393961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4.08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176077號函 109.04.27 被告查復陳述函 .告知逾期到案(應到案日109.03.16,逾期於109.03.24提出申訴),於109.06.11前依逾期30日內標準裁罰繳款或到案申請裁決書起訴。
109.06.10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MSA-0679 .違規時間:109.02.15/19:20 違規地點:台南市南區夏林路 .應到案日:109.03.16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限於109.07.1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1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6.10 109.07.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節錄第1項第3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闖紅燈函釋】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節錄第5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第1項/109.05.01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1800元 ②小型車 2700元 ③大型車 36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1900元 ②小型車 2900元 ③大型車 39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2300元 ②小型車 3500元 ③大型車 46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2700元 ②小型車 4000元 ③大型車 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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