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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蘇家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0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25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西向車道駛至民族路與萬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字型,「═」民族路、「║」萬昌街),於民族路西向路口號誌變換紅燈時,穿越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暫停在路口內,於暫停2 秒後直行穿越該路口,該過程為行駛在其機車後方並在民族路西向車道機車停等格內停等紅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吳柏翰目擊,吳柏翰遂往前追而在前方民族路與北門路一段交岔路口處,將原告機車攔停告知其闖紅燈進行舉發(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惟原告拒絕簽名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㈡嗣原告收受舉發機關寄送違規通知單,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以該處交通設施規劃不當致其無法及時煞停而停在交岔路口內,其基於安全考量穿越路口,遭員警攔停舉發,員警執法顯有未考量該處交通狀況及原告當時處於僅能繼續前行困境,請求免罰(陳述日109.05.05),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陳述意見無理由,並重新指定到案日期(109.07.31)供原告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據以起訴。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06.20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07.17)。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主張: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除未設置倒數秒數、或行人號誌以供用路人提早為煞停之準備外,更未設有黃燈號誌,路口設施有缺陷。
⒉原告機車沿民族路西向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上開路口號誌缺陷,於綠燈轉紅燈時,煞停不及致穿越行人穿越道暫停路口內,原告欲後退,惟後方行人穿越道已停滿停等紅燈之機車與腳踏車,而原告機車暫停交叉口內位置,因阻擋萬昌街駛入民族路、民族路東向左轉萬昌街之車流動線上,原告為避免遭該2 向將駛來之車流撞擊,僅得往前行駛穿越路口。
⒊本件未經員警提出原告違規影像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而員警有舉發業績獎金利益,在無其他舉發證據,員警舉發有球員兼裁判爭議。
另如依舉發員警證稱之伊係在原告機車後方全程目睹原告違規過程,則員警應在原告第一次煞停不及駛入交岔路口時前來舉發或排除該路口車流混亂協助原告,而非於原告再往前行駛穿越路口後,才追及原告攔停舉發,是員警執法亦有不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就原告指訴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設置欠缺部分,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下稱交通局交管科)查復以:①系爭交岔路口設有黃燈秒數,秒數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②行人號誌係專供行人穿越路口辨識之輔助設施,車輛行車應遵循行車管制號誌。
是該路口並無原告指訴之設置欠缺狀況。
㈡本件原告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穿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在路口內暫停2 秒確認無來車後,起步穿越至銜接路口之行為,經當時在原告機車後方民族路西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舉發員警目擊該過程後,由員警追及原告機車攔停舉發,有員警職務報告並經員警到庭證述明確。
㈢依上開事證,原告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206 條關於「停止線」、「紅燈」規範,與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說明二、㈠所載之闖紅燈認定標準相符,是原告行車動態構成闖紅燈行為。
㈣另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可逕行舉發行為,該項第1 至6 款違規行為,本得以由依同條例第7條之警察或依法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權限人員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如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製單舉發,僅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之成立要件(雄高行103 交上74、80、83號判決意旨)。
是原告以無採證影像質疑員警執法,並無理由。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交岔路口之道路照片,民族路西向車道路口號誌係三色燈行車管制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1款、第202條第1款、第212條、第23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設置規範,其燈號變換係依序按綠燈、黃燈、紅燈,黃燈秒數時間為3 秒並有1 秒以上全紅時間。
交通局交管科亦查復該處燈號號誌係依上開規定設置,且本件舉發違規當日該處號誌為正常。
是該路口就汽機車及慢車應遵行之行車管制號誌於設置既符合法令,且當時運作正常,原告辯稱該處路口號誌有設置欠缺或未妥善,客觀上顯難採認。
⒉本件原告之行車動向,除經原告坦承其係於紅燈時在該交岔路口內暫停後再起步穿越路口外,舉發員警亦為相同之證述,則原告在交岔路口內暫停起步時之燈號為紅燈,係能認定。
原告與舉發員警陳述僅差異在於:原告究係在綠燈(原告主張)或紅燈(員警證述)時穿越路口停止線。
查以:⑴該路口號誌依規定設置黃燈燈號,惟原告卻稱無黃燈燈號,而員警就舉發原因更證稱:原告係燈號轉為紅燈後,穿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後暫停在路口內,伊原以為原告係煞停不及致駛入路口,並無攔停舉發意思,但原告暫停2 秒後起步直行穿越路口,已構成闖紅燈,伊才決定攔停舉發等語,是應認員警證述內容應符合事實。
⑵況以,依員警證言,員警顯係就原告於路口內起步穿越路口行為為舉發,而該行為既明顯構成闖紅燈行為,則就其前係因何種狀況穿越停止線暫停於路口內,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均不生影響。
⒊依上開事證,原告確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能認定。
就該闖紅燈行為事實,既經原告與員警為相同陳述與證言,該事實已屬明確,是原告主張無錄影影像佐證其違規行為,顯屬不必要證據,且如被告答辯,該影像並非舉發之要件,是原告就此主張,自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雖稱其於交岔路口內暫停後再起步前行係迫於避免遭將駛至路口內車流撞擊,然以:⑴原告除未提出相關事證為釋明外,依舉發員警證言,原告係暫停後查看無來車始再起步前行,參照萬昌街係路中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雙向道路、民族路東向與西向車道內側車道均為禁行機車車道(即東向車道機車如欲左轉駛入萬昌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則其當時是否確有受迫致不得已違規,因其陳述與舉發員警證言不同,參酌其主張可信性程度(前述關於黃燈號誌之主張部分),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 、3 、15款規定,就有關車輛穿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依具體情狀有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
本件員警就伊目擊原告駛入路口內暫停,原係認原告可能是煞停不及而無意攔停舉發,是如原告確係因暫停路口內而依當時客觀具體情形可認有危險致出於不得已起步前行穿越路口,員警在後亦能發覺該事由,應不致對其攔停舉發,是員警為本件舉發,應係依當時路口狀況,認其起步前行行為,已不屬該條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況以,如依原告主張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車流眾多,則其於該狀況下仍起步前行,自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情形(本條項本文),原告就此主張,自難採認。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點數,無違誤之處。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8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費用5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4.08 違規日.舉發日 .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攔停舉發 .車 號:000-000 普通重型 駕 駛 人:甲○○ .違規時間:109.04.08/17:25 違規路段:民族路、萬昌街口 違規事實:闖紅燈(民族路闖萬昌街)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5.09 .填單日期:109.04.08 .簽 收 欄:拒簽 【員警註明:當事人拒簽拒收叫我直接寄給她便騎車離去】 【由舉發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於109.04.22寄存送達】 109.05.05 原告提出陳述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要旨(同起訴要旨) 109.05.28 109.06.08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09.05.28南市交裁字第1090607193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6.08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274692號函 109.06.16 被告查復陳述函 .被告機關查復函:109.06.16南市交裁字第1090715669號函 被告機關函復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原告構成闖紅燈違規,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07.31 109.06.20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217-CAJ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4.08/17:25 違規地點:台南市中西區民族路 .應到案日:109.07.31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限於109.07.2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1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6.20 109.07.17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節錄第1項第3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2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至11款,從略)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闖紅燈函釋】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194 條(同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
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交通感應號誌。
(三)交通調整號誌。
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
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
第 202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節錄第1、2 款) .號誌每一燈面之燈色及鏡面數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色種類,除於匝道、狹路、狹橋、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實施單向交通輪放管制時,得使用紅、綠二種燈色外,其餘應具備紅、黃、綠三種燈色,並以六個鏡面為限。
二、行人專用號誌每一燈面應含紅、綠兩種燈色之兩鏡面。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節錄第4、5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第 212 條(同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節錄第1項第1 、3 款)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 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
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
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
第 231 條(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秒) 50 以下 3 51-60 4 61 以上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
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第1項/109.04.08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1800元 ②小型車 2700元 ③大型車 36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1900元 ②小型車 2900元 ③大型車 39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2300元 ②小型車 3500元 ③大型車 46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2700元 ②小型車 4000元 ③大型車 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2 條(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3、15款、第4、5項,節錄部分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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