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12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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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景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旁,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7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接獲之5張交通違規告發單,竟連續於2分鐘內及不到600公尺內尾隨到住家巷口跟拍多張相片實有違常理,業已逾越民眾逕行舉發「危害預防」之立法原意,其舉發人顯有違法跟監、妨害秘密罪、妨害自由罪等之刑責。

㈡原告行經三民路與三興街路口,因三民路口交通號誌紅燈轉換綠燈時號誌延誤3秒,而三興街口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紅燈,導致民眾有誤認左右側(三興街口)交通號誌轉換後就可行駛。

且從影片舉證資料可知上述狀況,原告也按照規定紅燈停車,非一般惡意硬性闖紅燈。

另從舉證影片中無法得知三興街口交通號誌是否有故障?導致一般民眾誤判而行駛。

而警方引用認為檢舉資料作為開罰之依據是否久缺正當性?㈢原告後續因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此違規屬實。

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的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惟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輕率認定「民眾檢舉」案件不受6公里或6分鐘的限制。

且行政機關對違法者依法裁罰乃基於社會公益,裁罰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矯正不當之行車習慣,非為因連續違規而獲利,又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應重複裁處,使人民承受不利益之過重處分。

㈣舉發人長距離違法尾隨連續跟拍之證據,員警是否有詢問舉發人說明真正之動機與目的,其是否有挾怨報復或因有糾紛有挑釁行為、舉發人有無人格異常及精神喪失等情事;

綜上所述,警方引用為開罰之依據是否欠缺正當性?另連續開出多張違規照片,檢舉民眾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是否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亦應請檢舉民眾提出相對應的佐證。

若無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此行車紀錄器所提供的影片是否有瑕疵?爰此,請相關單位准予撤銷上述連續告發之罰單。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旁,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驶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侧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侧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對於車輛駕駛人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

本案【第SK0000000號案】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晝面(影像檔名稱:3-OOOOOOOO民生路變換車道.mp4):2020/04/11 13:24:49〜13:24:5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南往西北,未顯示方向燈,自民生路56號旁之外側慢車道,跨越白色快慢車道分隔實線,變換車道至内側快車道。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25條復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本案原告訴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同1天相隔不到10分鐘,被民眾檢舉同一違規,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另審視原告其他同一天遭民眾檢舉之違規案件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像檔名稱:1-OOOOOOOO (闖紅燈).mp4【第SK0000000號 案】 ⒈畫面時間:2020/04/11 13:24:04〜13:24:14 系爭違 規路口東南往西北方向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東南往西 北行至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⒉畫面時間:2020/04/11 13:24:15〜13:24:24 系爭違 規路口 東南往西北方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期間,持續望向左側路口 。

⒊畫面時間: 2020/04/11 13:24:25〜13:24:29 系爭違 規路口東南往西北方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直行至路口中央。

⑵影像檔名稱:2-OOOOOOOO三民路與民生路轉彎.mp4【第SK0000000號案】畫面時間:2020/04/11 13:24:40〜13:24:47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北往西南,未顯示方向燈,自三民路右轉民生路。

⑶影像檔名稱:4-OOOOOOOO(公園路與進修街轉彎未使用方向燈).mp4【第SK0000000號案】畫面時間:2020/04/11 13:25:21〜13:25:2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北往西南,未顯示方向燈,自公園路1段右轉進修街。

⑷影像檔名稱:5-OOOOOOOO進修街(轉彎).mp4【第SK0000000號案】畫面時間:2020/04/11 13:25:31〜13:25:3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南往西北,未顯示方向燈,自進修街91號旁右轉進修街29巷內。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系爭違規當日行經系爭5個違規路段時,遭檢舉人檢舉其有5件違規案(即本件第SK0000000號以及其他4件,舉發通知單號碼分別為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以及SK0000000號),而本件:⑴第SK0000000號案:違規時間: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49秒至同時分54秒許。

違規地點:民生路56號旁。

違規行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⑵其他4案:1.第SK0000000號案:違規時間: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25秒至同時分29秒許。

違規地點:三民路與三興街口。

違規行為:三民路闖紅燈直行。

2.第SK0000000號案:違規時間: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40秒至同時分47秒許。

違規地點:三民路與民生路口。

違規行為:三民路右轉民生路未顯示方向燈。

3.第SK0000000號案:違規時間:109年4月11日13時25分21秒至同時分24秒許。

違規地點:公園路1段與進修街口。

違規行為:公園路1段右轉進修街未顯示方向燈。

4.第SK0000000號案:違規時間:109年4月11日13時25分31秒至同時分34秒許。

違規地點:進修街91號與進修街29巷口。

違規行為:進修街91號右轉進修街29巷口未顯示方向燈。

依上開5件違規案之行為地點不同,先後經過「不同」之「路口」,其1次闖紅燈,以及4次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對先後行經各該「5個」不同路口、路段之用路人所製造之不確定風險對象亦即不同,被告自無法將上開5次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

又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

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承上說明,原告上開5次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足徵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1次闖紅燈,以及4次未使用方向燈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車輛在行駛途中,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一)字第1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

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態樣不同,被告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第1次闖紅燈,以及其他4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係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所為;

意即原告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前後共5次違規行為,則依上開行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處罰。

且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據此,原告前揭「闖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員警分別製單舉發,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況且,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意解釋,當然僅限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態樣始有適用,而本案之駛入來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態樣,並不包括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範圍內,準此可知,本案並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㈣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

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

被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的翻拍畫面後,認為系爭汽車行駛及轉彎、變換車道的過程確有闖紅燈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各照片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13438(95年)及CNS 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

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

原告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70號判決判決理由四(二)意旨參照)。

㈤再按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

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另按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內容:「......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本案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個資法一節,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2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3意旨參照)。

㈥且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亦即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雖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且與「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舉發單位為執行法定職務,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法律授權必要範圍內,依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據以舉發,當符合個資法上揭法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法律要件,並無不法,原告自難據此主張隱私權遭侵犯。

又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2、3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4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三)亦同此旨)。

㈦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區民生路56號旁,確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

復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除其罰責。

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驶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路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以及闖紅燈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連續舉發及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⑷110年12月7日修正通過第7條之1:(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31條第1項第2款。

二、第31條第6項或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

四、第42條。

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

六、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七、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

八、第47條。

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

十、第49條。

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

十二、第54條。

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

十五、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

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1日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9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至52、73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指稱檢舉民眾長距離對其進行跟拍,恐有違法跟監、妨害秘密、妨害自由之虞,且檢舉民眾使用之錄影設備並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測試云云,查本件舉發民眾與原告係於路上偶然相遇,且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之時間,原告係於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4秒至25分38秒間與檢舉民眾於路上短暫相遇,並未見檢舉民眾有刻意跟監原告之跡象,況且民眾檢舉舉發乃立法授權之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並無原告所稱之侵害人權之虞;

至於原告質疑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係非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認為該檢舉影片不得作為檢舉違規之證據云云,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僅有要求民眾檢具檢舉資料,且該檢舉資料之內容是違規駕駛之行為狀態,故僅需有一般拍攝影片之器材即可,尚無須任何量測精準數值之必要,本無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必要,故原告以上揭理由認為本件民眾檢舉之舉發程序違法云云,均無理由。

㈢次查,原告於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旁,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擷圖22幀)、GOOGLE MAP原告行駛路線圖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至97頁)。

經本院依於110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內容,就本件違規行為部分之勘驗結果為:「『3-OOOOOOOO民生路變換車道.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5秒,為檢舉民眾駕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顯示之畫面時間為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49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影片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右轉民生路後,此時民生路車道分為內、外兩車道,此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影片第2至4秒(畫面時間24分51至54秒時),系爭機車行駛過民生路56號前方後,開始從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使用左轉方向燈,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此後影片結束(SK0000000號案,為本件訴訟標的,違規過程如本院卷第90、91頁照片)。」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於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旁,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本件違規與前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未有行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被告就本案連續裁處,難謂適法: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立法者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做成後,就對於汽車駕駛人如有該條所示之連續違規行為時,得為之連續舉發之限制。

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僅明文於「逕行舉發」之舉發程序有所適用,然經仔細檢視上開規定,由警察身份之執法人員發動之「逕行舉發」程序,需經嚴格限制,反而未有警察身份之「民眾檢舉」反不需受此限制,論理上顯有齟齬;

又民眾檢舉之職權舉發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指民眾提出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到民眾檢舉後,經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本質上仍為警察依職權舉發;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及釋字第604號解釋要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程序,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程序,皆得適用。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雖立法者於立法時僅列載「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違規行為,方有連續舉發之限制,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態樣,分別是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之違規行為,處以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細繹上開違規態樣中,就汽車駕駛人以高速駕駛之狀態下,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如有該條列舉之違規行為時,危險性明顯較高,罰鍰亦是偏高「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金額,此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得有連續舉發之限制。

然於一般道路上如有相似之違規行為時(如本件所涉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態樣,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違規態樣相似),倘於一般道路之平均車速遠低於高速公路之車速,造成危險明顯較低,且就罰鍰金額亦較低,此類違規態樣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內未為明文,而不得適用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論事用法上將生有矛盾;

故依舉重明輕之解釋方法,並衡量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應認此係立法者之立法疏漏,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連續舉發限制,解釋上方屬適法。

(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之違規事實及解釋為相同見解)。

⒊另依110年12月7日新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

、「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上開規定之審查結果,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74頁)。

是依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亦應受「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

經查,原告本件「第SK0000000號」違規案,其違規時間為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49秒至同時分54秒許,違規地點係於民生路56號旁,違規行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本件違規行為前,原告另有「第SK0000000號」違規案,違規時間係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40秒至同時分47秒許,違規地點係三民路與民生路口,違規行為為相同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既此二行為相差2秒鐘,且位於同一路段上並未經過其他路口,此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及本件違規路徑之GOOGLE地圖可徵(本院卷第131至135、第71至73頁、第97頁)。

是以,本院認為如類推適用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抑或從輕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不宜連續處罰,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裁罰,堪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旁,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因原告前因同樣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機關以「第SK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罰鍰1,200元,本件距前案之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且無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事實,被告仍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7頁 原證2 違規採證擷圖2幀 19頁 原證3 網路新聞1份 21-23頁 原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2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10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47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49-52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69-78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79-82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擷圖22幀)) 85-96、109頁 被證6 GOOGLE MAP原告行駛路線圖1份 97頁 被證7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99頁 被證8 原告109年5月28日陳述單 101-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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