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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呂健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臨安路口,因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年8月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2008年(經本局向原告詢問,起訴狀誤植為107年,應為97年)7月所購入的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早已於2016年(105年)年由兄長於臺南市龍崎區間小路駕駛時,因路面濕滑,車身滑落山溝致嚴重損毀,棄置當地不再維修。
㈡原告另行購買免駕照免牌照的電動自行車供短程代步使用。
原告為身障人士,持有註記已「符合行動不便認定」的身心障礙證明,如需至較遠的臺南市區時,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代步,且原告在臺南市區活動範圍僅於東區及水康區一帶,未曾有至北區公園南路的行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108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臨安路口,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明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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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第2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遵守路口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指示,於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行駛。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0000甲○○註銷駕照拒收拒簽.MOV):⒈影片時間2019/09/13 14:35:34〜14:36:00 員警甲:證件。
員警乙:先生,你那個叫高雄式的兩段式左轉。
原告:我没錢,我就說我没錢。
你要跟我拿錢,我没錢,騎摩托車啦。
員警乙:這錢不是給我啦。
員警甲:你證件給我,證件,證件啦。
原告:你要跟我拿錢喔?員警甲:我要查你的證件啦。
⒉影片時間2019/09/13 14:36:18〜14:36:30 員警甲:你身分證(字號)多少?原告:自身上拿出健保卡交付員警甲,其上可見登載姓名為「甲○○」。
⒊影片時間2019/09/13 14:36:56〜14:37:21 員警甲:你駕照被人註銷。
員警乙:註銷了啊。
原告:駕照哪有註銷?員警甲:哪沒有!註銷了啊,你也沒去考。
員警乙:到108年10月5日啊。
原告:108年?今年109年了餒。
員警甲:今年108年。
原告:今年2019年餒。
員警甲:對啊,108年,中華民國108年。
⒋影片時間2019/09/13 14:38:00〜14:38:07 原告:我要去公園啦。
員警甲:你要去哪裡都一樣,你就没駕照。
你要去哪裡?你就不能騎車啊。
⒌影片時間2019/09/13 14:38:23〜14:38:44 原告:車子是我老爸的。
員警乙:車你的喔!原告:我老爸的。
員警乙:車是你的,這臺車是你的。
員警甲:「甲○○」是嗎?員警乙:對啊,車是你的。
員警甲:你再查一下。
員警乙:OOOOOOO啊。
原告:你不要給我拿錢,我真的没錢啦。
員警乙:對啊,車你的名字。
⒍影片時間2019/09/13 14:38:49〜14:38:58 員警乙:車你的名字。
員警甲:確定齁。
員警乙:車他的名字。
員警甲:OOOOOOO號。
他啊,他啊,他啊。
員警乙:車主你啊。
⒎影片時間2019/09/13 14:41:02〜14:41:33 原告:開便宜一點的,好不好?……開300,好不好?員警乙:如果認為太貴,不要繳就好了。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9月2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7、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
上開規定於108年3月29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OOOOOOOOOOO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OOOOOOOOOO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增定第5項規定;
並定自108年4月1日施行。
而其新增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駕駛人如「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因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已因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銷)「同時亦受」吊扣(銷)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民眾往往誤認可依第1項第4款規定持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為更臻明確,爰增訂第5項規定明文規範。
本案原告前於102年12月16日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取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裁處原告應繳納罰鍰6,000元及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在案。
因原告逾期未到案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起迄日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
復依上開108年4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105年10月6日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後,業已失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憑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
而原告違反首揭規定之時間為108年9月13日,則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時間,依首揭及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
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時,於系爭違規時間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臨安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公園南路,故將其攔下,員警查證原告即駕駛人身分時發現其所持有的機車駕照遭到註銷,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又員警查證原告身分當時,從密錄器影片可以看到,原告將證件(健保卡)給警方查證,查證過後係原告本人無誤,且當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有懸掛OOOOOOO號車牌,若當時未懸掛車牌,會依規定扣車(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足證員警攔查原告後,經過查證原告身分資料、復又比對系爭車輛牌照號碼及車主確為原告始製單告發。
又員警告發原告後,原告拒簽、拒收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舉發通知單左上角之登載),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視同原告已收受,業已合法完成送達。
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4段前段)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㈡就原告於108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臨安路口,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2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告行向示意圖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GOOGLE行駛路線及實景圖共2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105年8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83頁)。
關於原告何時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及違規時是否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經查,原告先於84年12月16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102年12月16日17時7分許,駕駛693-DEB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與懷恩街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機關則於105年8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命原告於105年9月30日繳送駕駛執照,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被告機關遂於105年10月6日逕行註銷原告前開考領之駕駛執照,註銷禁考期間為105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5日間,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105年8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75至79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以,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點即於108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尚在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且禁止考照之期間中,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於108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臨安路口遭警查獲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2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告行向示意圖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GOOGLE行駛路線及實景圖2幀等件在卷可徵(本院卷第57至73頁)。
依舉發員警許OO108年9月13日之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本院卷第59頁)所載,本件攔查原告之經過為:「職於108年09月13日製單舉發重機車OOOOOOO交通違規案,普重機車OOOOOOO於109年09月13日14時37分在台南市北區臨安路與公園南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故將其攔下,查證身分時發現駕駛甲○○所持有的機車駕照遭到註銷,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檢附照片、影片資料,供裁處。」
,就同樣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於109年10月11日所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內容為:「⒈職警員許OO舉發甲○○騎乘OOOOOOO號重型機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重機車一案,當時因為該民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以將其攔下,唯因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未拍攝到其違規畫面怕事後有爭議故未開立罰單,但於查證身分時發現該民駕駛駕照遭註銷故開立罰單。
⒉警員許OO當時查證身分時從密錄器影片可以看到,該民將證件(健保卡)給警方查證,查證過後系為本人無誤,且當時該民所騎乘之693-DEB號重型機車有懸掛車牌,若當時未懸掛車牌會依規定扣車。」
。
就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並未依標誌指示進行二段式左轉而加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掣單舉發。
㈣另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甲○○註銷駕照拒收拒簽.MOV』影片檔,內容如下:⑴本段影片長度8分6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8年9月13日14時35分3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最初,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已將原告攔停於路旁公園前方人行道處。
此時原告頭戴安全帽,跨坐在機車上,呈現剛終止駕駛之狀態。
影片第3至28秒(畫面時間35分32至41秒)處起,員警甲向原告要證件。
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乙)對原告說:先生,你那個叫高雄式的兩段式左轉。
原告:我没錢,我就說我没錢。
你要跟我拿錢,我没錢,騎摩托車啦。
員警乙:這錢不是給我啦。
員警甲:你證件給我,證件,證件啦。
原告:你要跟我拿錢喔?員警甲:我要查你的證件啦。
⑵影片第41秒(畫面時間36分14秒)起,員警甲:你身分證(字號)多少?,此時原告自身上拿出證件交付員警甲,,員警乙此時跟原告說要他把引擎先關起來,影片第56秒(畫面時間36分28秒)處,可見原告提出一張姓名為『甲○○』的健保卡,此後員警使用警用PDA查詢原告之駕駛資訊。
⑶影片第1分13秒至1分47秒(畫面時間36分45秒至37分17秒 )處,員警甲使用警用PDA查到系爭機車之車籍資訊後,提供給員警乙看,員警乙遂稱:肇事逕註喔。
員警甲:不是啦,車不是他的。
啊,不是啊你駕照也被人註銷。
員警乙:對啊,註銷了啊。
原告:駕照哪有註銷?員警甲:哪沒有!註銷了啊,你也沒去考。
員警乙:到108年10月5日啊。
原告:108年?今年109年了餒。
員警甲:今年108年。
原告:今年2019年餒。
員警甲:對啊,108年,中華民國108年。
⑷影片第2分28至35秒(38分0至7秒)處, 原告:我要去公園啦。
員警甲:你要去哪裡都一樣,你就没駕照。
你要去哪裡?你就不能騎車啊。
之後原告詢問員警要罰他多少,員警乙稱這個去監理站處理。
⑸影片第2分48秒至3分11秒(畫面時間38分20至44秒)處, 原告:車子是我老爸的。
員警乙:車你的啊。
原告:我老爸的。
員警乙:車是你的,這臺車是你的。
員警甲:『甲○○』是嗎?員警乙:對啊,車是你的。
員警甲:你再查一下。
員警乙:OOOOOOO啊。
原告:你不要給我拿錢,我真的没錢啦。
員警乙:對啊,車你的名字。
⑹影片第3分17至26秒(畫面時間38分49至58秒)處,員警乙:車你的名字。
員警甲:確定喔。
員警乙:車他的名字。
員警甲:OOOOOOO號。
他啊,他啊,他啊。
員警乙:車主你啊。
⑺以後員警乙繼續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以其沒錢跟員警求情,員警們不同意,影片第6分13秒(畫面時間41分46秒)處,員警甲將舉發通知單交與原告要其簽收,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不予答覆,影片第6分41至43秒(畫面時間42分13至15秒)處,員警甲說如果不要簽他就寫拒簽,原告答稱:嗯,拒簽。
員警甲問原告是否要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稱不收。
此後員警甲跟原告說如果不收會寄給他,並於影片第6分57秒至7分45秒(畫面時間42分20秒至43分15秒)處,員警甲告知原告違規時、地、違規行為及應到案處所,及原告拒簽拒收,會將舉發通知單寄給他,此後員警轉身回到警車上,影片結束。」
上開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上開勘驗筆錄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命原告7日內表示意見,原告迄今為表示任何意見。
是以,就影片中原告經舉發員警攔查後,原告當場出示其健保卡經員警查證其身分無誤,原告諉稱其於違規時點之活動範圍未及違規地點云云,自屬無據。
又舉發員警當場見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亦為「OOOOOOO號」無誤,車色確為白藍色無誤,另參酌系爭機車持續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原告稱系爭機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云云,亦非事實。
綜上,原告確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駕車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情形者,應處「最高額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9月13日當場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完詢問原告是否簽收,而遭原告拒簽拒收,舉發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期間及地點後,並將舉發通知單於108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
是以,原告尚有相當期日得於應到案日期即108年10月13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惟原告怠於作為,直至109年8月7日經被告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被告機關遂依裁罰基準表所示之「最高額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規定裁罰原告,此部分亦屬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臨安路口,確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09年8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4頁 原證2 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系爭機車及OOOOOOO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6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53-54頁 被證2 被告109年8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55-56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2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告行向示意圖影本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 57-69頁 被證4 GOOGLE行駛路線及實景圖共2幀 71-73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 75頁 被證6 被告機關105年8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77-78頁 被證7 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 79-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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