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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交字第136 號
原 告 陳慶能
上列原告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二、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及所附相關文件,原告係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有所不服,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依上開規定,應更正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王銘德」,並填具以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南市交裁字第1091007937號」,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訴訟上程式始為適法。
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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