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6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慶能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住臺南市○區○○路0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沿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南向車道行駛至公園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於公園路南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左轉新生路東向車道後直行,遭民眾錄影檢舉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SK0000000;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舉發單後,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以其因刑案遭人惡意跟蹤(陳述日109.07.23 ),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09.10.08 )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受裁決。
㈢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查復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09.02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裁決)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09.04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刑案而疑遭人惡意跟拍,本件其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危險。
另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當時駛在系爭交岔路口係於紅燈時先起步前行至路口內待轉,待號誌轉為綠燈後才左轉,並非闖紅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依民眾蒐證錄影影像,原告小客車於公園路南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影像時間15:42:56-15:43:01),並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持續前行後完成左轉駛入新生路東向車道(影像時間15:43:02-15:43:05)。
依上開影像,原告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206 條關於「停止線」、「紅燈」規範,與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說明二、㈠所載之闖紅燈認定標準相符,是原告行車動態構成闖紅燈行為。
㈡原告雖以其係遭惡意跟蹤跟拍,惟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之程序要件,且依檢舉錄影畫面並無客觀情狀可認有造假情形,是原告稱其遭惡意跟蹤跟拍,與本件舉發檢舉適法性無關。
㈢被告機關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違規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就檢舉影像錄得之本件違規自小客車係其本人當時所駕駛之行車動向,並不爭執。
該影像內容,經當庭勘驗結果,查略如下:
⑴原告小客車於公園路南向車道號誌為紅燈時穿越路口停止線駛入路口後(影像時間15:42:56-15:43:00),持續跨壓左前行人穿越道前行(影像時間15:43:01-15:43:04) 至穿越新生路路中雙黃線後左轉駛入新生路東向車道(影像時間15:43:05)。
⑵於其左轉駛入新生路東向車道時,公園路南向車道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影像時間15:43:05)。
⒉依上開影像內容,原告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駛入路口後左轉至銜接路段之行為。
依該行車樣態,應屬闖紅燈行為,其主張係越線待轉,顯與事實不符。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到案情況(期限內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點數(3 點),無違誤之處。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遭惡意跟蹤跟拍,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其授權法規,已准許民眾以錄影資料檢舉違規,而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影像亦無不實之處,自難逕以原告主張即認該檢舉舉發有違法之處而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本件裁決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答辯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應認可採,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認。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6.28 違規日 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109.07.04 民眾檢舉日 109.07.16 舉發機關製單日 【臺南市○○○○○○里○○○○○○道路○○○○○○○○○○ ○○○○號:SK0000000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 駕 駛 人:陳慶能 .違規時間:109.06.28/15:43 違規路段:佳里區新生路、公園路路口 違規事實:民眾檢舉日期 109.07.04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8.30 .填單日期:109.07.16 109.07.23 舉發單送達日 原告戶籍地,原告本人簽收 原告提出陳述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要旨:其因另案刑事案件遭人跟蹤,請被告機關查明。
109.08.12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09.08.12南市交裁字第1090925273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8.14南市警佳交字第1090419697號函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10.08) 109.09.02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陳慶能 車種牌號:6182-R6 .違規時間:109.06.28/15:43 違規地點:台南市佳里區新生路 .應到案日:109.10.08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限於109.10.02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1項、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9.02 【原告同日申請製發裁決書並收受】 109.09.04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節錄第1項第3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闖紅燈函釋】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節錄第5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第1項/109.06.28 行為時之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 1800元 ②小型車 2700元 ③大型車 36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 1900元 ②小型車 2900元 ③大型車 39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 2300元 ②小型車 3500元 ③大型車 46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 2700元 ②小型車 4000元 ③大型車 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